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737號原 告 臺北市松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以一訴主張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及命被告容忍其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不作為請求權兩項訴訟標的,惟該兩項訴訟標的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查該兩項訴訟標的皆涉及地上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皆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僅依其一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查報:原告於上開土地上之1年租金價額若干?倘無租金金額,則該地1年所獲得視同租金利益之價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本件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