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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749號原 告 丁○○

號4樓被 告 戊○○被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稅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據原告97年7月8日起訴狀所載,其訴訟標的為:一、96年地價稅將訂七月補繳4989元;二、96年12月17日聲明再議狀含積欠11830元國稅;三、96年12月17日再議裁判費17335元;四、97年3月18日抗告費1000元;五、96年10月23日地政所發文至97年6 月止6000月/店租48000元;六、自北院97.2.21文囑託塗銷查封登記迄交店鑰以利合乎北院95年度家訴字字225號可以分出租;七、

97.7.7收狀依調解行政疏失另提訴願。然當事人雖然自行於書狀中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台幣捌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此似為上述第一至四項金額總和,然關於第六、七項即並未敘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前段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訴訟標的,但對於其中第六、七項既未敘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就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本案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給付稅款等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