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772號
原 告 翰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原告與被告仟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承攬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隆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記營造公司)尚有新台幣60多萬元工程尾款,請求隆記營造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權利範圍之款項云云,經核原告上開書狀,並未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