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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7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791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請求申請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告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指明被告及其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判明原告據以請求法院裁判之原因事實及範圍,並據以核徵訴訟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補正起訴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附件

一、原告補正起訴法定程式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暨其住所或居所。

㈡訴之聲明(如為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應表明請求之具體金額,或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㈢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㈣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申請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