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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816號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己○○○戊○○庚○○丙○○甲○○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後段、第77條之13規定,其裁判費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計徵標準。而原告上開聲明請求拆屋、還地、遷讓所得受之利益,均為回復其得完整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57.43平方公尺,其價額應按民國97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7,565 元核算,計32,676,958元。復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則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676,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5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8-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