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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82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一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四樓房屋與座落基地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