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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親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107號原 告 丁○○原 告 甲○○

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被 告 庚○○

壬○○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黃國綸(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96年8月2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以:原告之生母丙○○於民國89年間認識黃國綸,兩造交往迄黃國綸於96年8月29日去世。期間兩人育有原告丁○○(00 年0月00日生)、甲○○(00年0月00日生

)2人。而黃國綸生前經常至丙○○家中探望原告等,陪伴渠等共同成長,並以父親身分自居,已有表示認領原告等之行為;且黃國綸亦於花旗銀行松江分行開立帳戶(戶名:黃國綸),交由丙○○管理並由其提領金額作為原告等之生活費用,足認黃國綸於生前已對原告等有撫育之事實。原告等確為黃國綸之親生子女,且經黃國綸認領而應視為黃國綸之婚生子女,然此卻為被告等所否認,有確認身分關係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並以黃國綸之繼承人己○○、庚○○、壬○○、辛○○為被告,訴請判決確認原告丁○○、甲○○與黃國綸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三、證據:與黃國綸之受信通信紀錄表、戶籍謄本、黃國綸與原告等之合照照片、黃國綸與原告等之生活攝影VCD光碟、外匯水單影本、存款存根聯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戊○○、乙○○。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被告一家生活和樂,黃國綸於其子女或眾親友眼中為一道德崇高、毫無瑕疵之父親,突接獲本件確認親子訴訟,被告難以接受。又丙○○為56年次,與28年次之黃國綸相距28歲,而原告等與黃國綸相距63及64歲,難認原告等主張渠等皆為黃國綸之親生子女等節為真。另證人戊○○未親自見聞黃國綸有撫育原告等之事實,另一證人乙○○為丙○○之姐,手足至親難免循私偏頗,洵無足執為認定黃國綸於生前確有撫育原告等之事實。至原告所提之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黃國綸與丙○○間有所聯繫,而丙○○從事領隊工作,黃國綸從事旅遊業,雙方有業務往來關係,其間之通聯、匯款往來,甚屬正常,原告等逕執謂此舉皆屬用以撫育渠等之費用等語,顯無足取等語。

丙、被告庚○○、壬○○、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庚○○、壬○○、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此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475頁,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973號判例、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8)參照)。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甲○○究否為黃國綸之子女,對於渠等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渠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因原告丁○○、甲○○主張其等確為黃國綸之子女,黃國綸之繼承人即被告否認此一主張,原告丁○○、甲○○自有提起確認其等與黃國綸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丁○○、甲○○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洵屬合法有據。

三、經查本件原告丁○○、甲○○與黃國綸間究否存在法律上親子關係,其爭點有二:其一,黃國綸是否為原告丁○○、甲○○之生父?其二,如黃國綸為原告丁○○、甲○○之生父,其是否曾對原告等為撫育而依法視為認領?

四、就黃國綸與原告丁○○、甲○○間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而言,按當事人於勘驗時無正當理由仍不為協力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此有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定有明文。本院因原告等之聲請,命被告庚○○應協力為血緣鑑定,惟被告庚○○無正當理由,未配合進行血緣鑑定;本院參酌原告等提出與黃國綸之受信通信紀錄表、與黃國綸之合照照片、生活攝影VCD光碟為證,可認被告空言抗辯,不足採取。爰依前揭法條,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就原告丁○○、甲○○主張黃國綸於生前曾有撫育之事實,業據原告等提出黃國綸曾匯款予原告之生母丙○○之存款存根聯影本、外匯水單影本為證,並經證人戊○○到庭證稱:丙○○的小孩是黃國綸的,在伊帶團去歐洲時,黃國綸有拿錢要伊轉交給丙○○,目的好像是要給丙○○家用,黃國綸這樣給錢約3次等語、證人乙○○即原告生母丙○○之姐姐到庭證稱:丙○○生小孩的時候,黃國綸有去看小孩。平常也常看到黃國綸來看小孩,或打電話來問小孩的情形,小孩都是叫黃國綸爸爸。伊也有看過黃國綸拿錢給丙○○,表示這是給小孩的生活費用,約是10-20萬,是每個月都會給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等之主張經核與證人戊○○及乙○○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僅空言否認,對此無法舉反證以實其說,是黃國綸生前曾對原告等撫育之事,堪認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丁○○、甲○○請求確認其等與黃國綸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