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1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被 告 丙○○特別代理人 黃益健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大陸籍)非原告甲○(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大陸籍)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乙○○於民國90年間結婚並於同年入境臺灣,嗣於同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居住,即未再返回臺灣地區,而被告乙○○亦未進入大陸地區與原告同居。原告返回大陸後,與訴外人臺灣地區人民黃益健同居,並產下一子即被告丙○○。嗣被告乙○○於96年7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原告離婚。因被告丙○○出生時,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致被告丙○○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此與事實相悖,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
三、被告乙○○陳述略以:被告丙○○確不是被告乙○○與原告所生,被告丙○○不是被告乙○○的子女。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丙○○出生醫學證明書、原告與被告乙○○之離婚證書、戶籍謄本、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依法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就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中結論指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黃建益與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16807.631036;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4051%。準此,原告主張其自知悉被告丙○○非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日起,尚未滿2年(見本件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