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131號原 告 李華國被 告 李維增
李維國陳鳳妹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李維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非被告陳鳳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原告李華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程序方面:被告李維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ㄧ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鳳妹於50年10月21日結婚,並因準正使得被告李維國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嗣後被告陳鳳妹又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李維增,惟被告李維國、李維增均非被告陳鳳妹自原告受胎所生,被告李維國、李維增間並無父女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李維國、李維增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為證。
三、被告陳鳳妹對於被告李維增、李維國均非其自原告李華國受胎所生乙節並不爭執。被告陳維國對於原告非其親生父親乙節並不爭執,並表示希望不要再姓李國華的姓。被告李維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陳鳳妹、陳維國所不否認,並提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同意書為證,又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安排日期鑑定兩造與張鏵琳之血緣親子關係,並於97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及被告李維增、李維國2 人於同年月22日上午9 時前往臺北縣○○市○○路○○號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依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期以科學方法鑑定原告與被告張維國、張維增間之血緣關係,該裁定已先後於97年11月26日及28日分別送達原告及被告張維國、張維增2 人住所,惟被告2 人於是日並未到驗,無法檢驗,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
1 月13日調科肆字第09800014920 號函ㄧ件在卷足憑,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張維國、張維增既不從本院所命提供血液檢體與原告進行鑑定,依上開規定及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張維國、張維增非其等生母陳鳳珠自原告張華國受胎所生子女之事實為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五、按民法第1063條婚生子女否認之除斥期間已修正為知悉之時起2 年內為之,此於96年5 月23日公布並已施行,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查被告陳鳳妹受胎生下被告張維增,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本應推定被告張維增為原告與被告陳鳳妹之婚生子,然依前述事證既足證明被告張維增並非被告陳鳳妹自原告受胎懷孕,準此,原告雖知悉被告張維增非為婚生子女已逾舊法之1 年規定,惟其於民法第1063條修正施行(即96年
5 月23日)後之2 年內,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按本件本院收狀日期為97年7 月11日,有收狀戳可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維國非被告陳鳳妹自原告張華國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固得以錯誤而撤銷其認領被告張維國之意思表示,惟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ㄧ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50年10月30日為認領被告張維國為婚生子女之意思表示,迄今已逾1 年,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依據上述規定,原告已不得提起此部分否認子女之訴訟。換言之,任何人就被告李維國在法律上為原告與被告陳鳳妹之婚生子女乙節,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以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李維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