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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1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戶籍謄本僅記載母為李於定,然李於定為陳水塗之前妻,二人於27年5 月28日離婚,李於定離婚前懷有身孕,離婚後未再嫁並遲報原告出生登記,致原告自出生日期推算受胎期間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無法推定為婚生子女。陳水塗於7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陳水塗間有父女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未受婚生推定,被繼承人陳水塗生前並未認領原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丙○○則以:其父陳水塗與母李於定於10年(大正10年)9 月14日結婚,嗣為納妾之事時生爭執,因父親推倒懷有身孕之母親,胎死腹中,並取出子宮,無法生孕,母親李於定遂於24年9 月16日回娘家,並對父親陳水塗提起離婚之訴,其後兩造於27年5 月28日(昭和13年5 月28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原告於李於定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斯時李於定已離開陳水塗3 年餘,斷不可能為陳水塗之女。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一)陳水塗與李於定於10年(大正10年)9 月14日結婚,嗣於27年(昭和13年)5 月28日離婚,被告乙○○為被繼承人陳水塗之養子,被告丙○○為被繼承陳水塗與李於定之女,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陳水塗之繼承人之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據卷附戶籍謄本所載,原告之母欄記載為李於定,父欄則未記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水塗之女,並對繼承人即被告提起確認父母關係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原告首應證明陳水塗有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否則與陳水塗在法律上不生父女關係,即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惟查,原告本人到庭即自承伊小時候雖看過陳水塗約三次,但伊當時太小,不知陳水塗有無出錢扶養 (見97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參諸證人連黃足到庭結證稱:伊曾向原告之母李於定租屋十餘年,雖曾聽說原告父親為陳水塗,但不曾見過原告父親,有見過一男人來看原告,不知是何人,亦不知原告父親有無給付扶養等費用等語 (見97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是,原告對於陳水塗業已認領或經撫育者視同認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與陳水塗即不生法律上父女關係;是原告聲請本院就其與被告丙○○進行DNA 鑑定以明其與陳水塗之血緣關係,亦無必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陳水塗間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08-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