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97,親,183【裁判日期】 0000000【裁判案由】 生父死亡後之認領【裁判全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183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賴振宗律師被 告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複 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被 告 己○○
庚○○辛○○壬○○癸○○子○○丑○○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吳姝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卯○○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卯○○應認領原告,嗣雖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變更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卯○○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三第86頁),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應予准許。
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適格,法無特別規定,應依提起確認之訴之一般原則,由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有利害關係之人,對於利害關係相反之人為之。而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故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對於生父之繼承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只須以法律上之繼承人為之即可。本件被告為卯○○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原告對之提起本訴,於法即無不合。至於訴外人辰○○(已歿)、巳○○雖為卯○○之二、三房,然卯○○合法之配偶僅被告丁○○一人,辰○○、巳○○與卯○○之婚姻關係是否合法,實無從於本件程序中確認,要無追加巳○○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午○○(已歿)於民國41年間與卯○○交往共組家庭,陸續生下原告,卯○○依二房子女名字輩分為原告命名,並安排原告之生母與卯○○大房、二房居住於同一條街,方便就近照顧。46年間卯○○因應酬關係,結識訴外人巳○○並與之交往,原告生母因年輕識淺,不堪受此刺激,多次與卯○○爭吵而漸生嫌隙,在原告丙○○出生後,因巳○○已懷有被告癸○○,且深受卯○○之寵愛,原告母親乃與卯○○分手,獨自帶著原告生活,卯○○在與原告生母分手期間,仍不斷親自或派人探視並給付扶養費,原告幼年時均受卯○○之撫育。原告母親在民風保守之年代未婚生子,難免遭人非議,故在親人勸說下,與原告繼父未○○(已歿)交往進而結婚,原告跟隨改嫁之母親進入○家,並在未○○之認領下改姓○,然卯○○在原告母親結婚後,仍持續給予生活費,並請其堂兄即訴外人申○○(已歿)暗中協助,原告自懂事以來,即知生父為卯○○,每年寒暑假均北上與卯○○會面。卯○○在原告成長過程中雖無法公開以親生父親名義出席原告之活動,但迄卯○○往生前,原告均受卯○○之關懷、愛護與資助。原告母親於91年往生後,原告之繼父未○○於93年間致函要求卯○○讓原告認祖歸宗,卯○○當時亦有意讓原告認祖歸宗,惟顧及他房及子女,不能公開進行。卯○○於97年10月15日往生,原告甲○○、丙○○在○○老臣酉○○之安排下,瞻仰卯○○之大體,然被告卻不希望原告在此時認祖歸宗。原告與繼父未○○間並無血緣關係,未○○對原告所為之認領,已經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原告與未○○間亦無收養關係,原告幼年時均為卯○○撫育,在原告生母結婚後,卯○○仍不間斷提供原告生活費,扶養原告,因被告否認原告之身分,原告欲認祖歸宗,而有請求確認與卯○○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卯○○之親生子女,卯○○亦未曾認領原告。又縱令原告係卯○○與午○○所生,因原告幼年經未○○撫養,與未○○間成立收養關係,其與卯○○間之親子關係亦因原告被收養而中止,原告請求確認與卯○○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未○○間並無血緣關係,未○○非原告之生父,對原告所為之認領,已經判決確認無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權調閱本院98年度親字第53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與卯○○間有無血緣關係?卯○○有無撫育原告?原告與未○○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原告與卯○○間有無血緣關係?
1、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5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當事人一方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
2、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原告重要且正當之方法。然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之勘驗標的物,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斟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本院於99年12月22日當庭裁定,命被告(除丁○○外)於30日內與原告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辦理血緣鑑定,原告依期到驗,被告己○○等未到驗,原告拒絕受驗,無法鑑定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法務部函足參(見本院卷三第40頁、第68頁)。
3、證人戍○○證稱:伊就讀初中時,北上住在姑姑午○○台北市○○路家,到台北讀書時,原告甲○○剛出生,姑姑有事情都請伊打電話聯絡卯○○;姑媽每次生產時,○先生都拿人參、金塊給姑媽,每次生完小孩,家裡都有很多的人蔘、金塊;○先生1個月到姑姑家1、2次,住在姑姑家,後來他們又生了乙○○、丙○○。姑姑跟卯○○交往期間,沒有上班,是卯○○提供生活費,後來卯○○跟其他女孩在交往,到家裡來的次數減少很多;卯○○後來拿錢給姑媽要分手,之後就沒來了,三個小孩由姑媽一個人照顧,後來姑媽買了大一點的房子搬家。卯○○與姑媽分手後,在甲○○小學六年級時,約甲○○、乙○○在南京東路○○附近吃晚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24 2頁),足見原告三人係於卯○○與午○○交往期0出生,卯○○在與午○○分手後,亦保持與原告間之互動。
4、卯○○生前秘書即證人亥○○證稱:乙○○常透過伊安排見卯○○,前後期間長達30年之久,乙○○有告訴伊,其為董事長的兒子,乙○○要見卯○○,印象中卯○○從來沒有拒絕過,乙○○係熟客人,要見卯○○,不會問是什麼事。伊曾奉董事長之命,拿10萬元到林口長庚醫院的病房給丙○○,丙○○到辦公室看董事長,伊在會客室與丙○○合照。卯○○過世後,伊依總管理處酉○○總經理之指示,安排甲○○、丙○○夫婦見卯○○的大體,一般人是不可以看大體的,連伊都未見過卯○○的大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252頁)。
5、本院審酌:卯○○與午○○交往期間,午○○陸續生下原告;而卯○○係○○企業創辦人,事業遍及海內外,被譽為臺灣經營之神,富可敵國,在國內外均享有崇高之身分、地位,如無特殊關係或交情,一般人根本無從在辦公室面見卯○○,原告乙○○30年來隨時可至卯○○辦公室與其見面,原告丙○○在與卯○○會面後,仍能與卯○○拍情同父女之溫馨照,卯○○甚至露出難得的微笑(見本院卷三第31-33頁),原告甲○○、丙○○夫婦在卯○○過世後,如至親般被安排瞻養卯○○大體;原告乙○○無論長相與神韻均與卯○○、被告戊○○十分神似,且被告戊○○亦因原告乙○○與卯○○之長相相似,並不爭執原告乙○○與卯○○間有血緣關係(見本院卷三第163頁);被告己○○、庚○○與原告甲○○、丙○○見面時,表示○先生(指未○○)在93年寫信給卯○○,說要認祖歸宗,信一直放在他(指卯○○)自己房間的一個抽屜,鎖了4年等情,有譯音光碟及譯文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07-212頁、第217頁);及被告均知悉不配合DNA檢驗,可能會受到不利益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63頁),但於本院經過長時間調查後認有必要時,仍拒絕受檢驗等情,認卯○○確實為原告之生父,與原告間具有血緣關係。
(二)卯○○有無撫育被告?
1、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至撫育費並非不得豫付,倘依卷證資料,足以認定生父早已有豫付非婚生子女出生後撫育費用之事,自非不可視為認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均在卯○○與午○○交往期0出生,午○○當時並無工作,生活費均由卯○○負擔,每次生產,卯○○均送很多金塊,分手時卯○○給予午○○一筆錢等情,已據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0-241頁);甲○○、乙○○小時候係卯○○扶養,丙○○出生後卯○○即與午○○分手,甲○○6年級時,卯○○約吃飯,戍○○陪甲○○、乙○○與卯○○在○○大樓旁的飯館吃飯,臨走時卯○○拿了一疊錢表示要給小孩,請戍○○轉交予午○○等情,亦據戍○○於本院98年度親字第53號事件中證述明確(見該事件卷三第8-10頁,本院卷二第100-102頁)。而證人ㄅ○○於上開事件中亦證稱卯○○與午○○分手後,繼續照顧三個小孩,拿生活費給午○○,在台北市買房子給午○○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ㄆ○○於同事件中證稱:午○○生乙○○時搬到大房子去,卯○○曾數度邀請伊搬去同住,分手時卯○○給午○○很多錢,讓午○○養小孩,所以午○○不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原告甲○○、乙○○出生後即由卯○○撫育,卯○○在分手時,給予午○○分手費扶養小孩,係豫付原告之撫育費用,而其於午○○結婚後,仍透過戍○○交付金錢予午○○,均在在顯示,卯○○確有撫育原告之事實。
3、被告對於申○○係卯○○堂兄之事實,及原告乙○○所描述○家○○祖屋之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1頁),均不爭執;參以原告乙○○數度帶戍○○至申○○家中認識申○○,已據證人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及申○○參與原告乙○○、丙○○之婚禮(見本院卷二第277-282頁)等情,足見原告乙○○與卯○○之堂兄申○○互動頻繁,原告主張卯○○不方便以父親身分參與原告之活動,指派申○○暗中協助原告,並非子虛,卯○○對於原告之關心及照顧,顯然從未間斷,長期以來均有撫育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視為認領原告,原告依法視為卯○○之婚生子女。
(三)原告與未○○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
1、按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88條準用第56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意旨自明。從而,第三人於收養之當事人死亡後,因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不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訟,惟收養關係之有無,尚非不得於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之方法。
2、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故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另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之申報為親生子女者,縱為情所難免,惟該項登記應係以有「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苟無各該事實之存在,仍不因該項錯誤之登記,而可遽斷為雙方必有法定養親子關係。又收養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影響父母子女之權益至鉅,故第三人於訴訟中主張自幼撫養成立收養關係者,自應就扶養之事實,及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事實,負嚴格之舉證責任。
3、被告固舉未○○與原告乙○○在臺灣土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7號事件中準備書狀中所載「原告基於深妻子,愛屋及烏之心,將三名子女視同己出,為使三名子女得良好教育,避免在當時社會歧視非婚生子女之風氣下,三名子女遭他人眼光非議,故原告對三名非親生子女均視同親生子女般養育,更以親生子女關係申報戶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7-228頁),主張未○○視原告為子女云云。惟此係未○○於訴訟中,為取得勝訴之判決,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得以該書狀之內容,即認未○○有以原告為子女之意思。而午○○未婚與卯○○生下原告,因卯○○另有所屬被迫分手,獨自照顧原告三名年幼子女,嗣與未○○結婚,原告跟隨母親進入○家,未○○當然成為原告之繼父,原告與未○○間本即以父母子女相稱,因長時間之相處,自然培養出情同親生父母子女般之感情。未○○參與扶養原告,養育之恩重如山,原告乙○○寫給未○○之家書,報告生活點滴,關心家人之狀況,流露感念之情,此於繼父母子女間,洵屬常情,尚不得以此即謂未○○與原告間成立所謂法律上之收養關係。另未○○子女與原告在本院98年親字53號訴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經實質之調查,自難以之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4、未○○與午○○結婚後,迄50年7月31日,始因原告甲○○唸小學在即,基於原告唸小學之考量,填具認領同意書、認領登記申請書,交由戍○○辦理認領登記,辦理認領手續時,並未表示孩子要收養等情,已據證人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未○○、午○○未於結婚後未馬上辦理原告之認領或收養手續,顯然係有其他考量;而自午○○接受卯○○之暗中協助、原告自幼與卯○○間互有往來,及未○○於93年間寫信要求卯○○讓原告三人認祖歸宗等情觀之,未○○顯然有意保留讓原告將來認祖歸宗,並無收養原告之意思。倘僅以未○○自幼撫養原告之事實,及與原告長期所培養出之親情,遽謂未○○與原告間成立收養關係,不啻免除卯○○對原告應負擔之義務,剝奪原告之權利,對於無辜之原告而言,並不公平。
5、原告自幼因父母之感情問題,不能享受親生父親之疼愛,無法享有與卯○○親生子女相同之待遇,跟隨改嫁之母親進入○家,從此改變一生之命運,明知親生父親為卯○○,卻只能私下往來,接受生父有限之關懷及協助,所承受之痛苦及難堪,又豈是同為卯○○子女之被告所能體會於萬一?卯○○生前,或因身分、地位及家庭等種種因素之考量,不願或不能公開原告之身分;原告亦因體諒卯○○之難處,不願造成卯○○之困擾,致未能讓渠等身分明朗化。則其於繼父未○○、生父卯○○均死亡後,欲認祖歸宗,洵屬人之常情。
四、綜據上述,原告確為卯○○之親生子女,與未○○間亦不成立收養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卯○○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判決結果之認定,均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