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名:吳耀坤)為母親蕭雪娟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其後母親於59年3月7日與訴外人吳玉池(86年1月27日死亡)結婚,吳玉池則於同年4月2日認領原告為其與蕭雪娟所生之子,全家在花蓮縣○○鎮○○○路○○號居住。茲為認祖歸宗正名改姓,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佐證云云。
二、經查:
(一)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戶籍謄本「父母姓名」欄記載「父:吳玉池,母:蕭雪娟」,有戶籍謄本在卷。原告亦到庭坦承並未訴請確認訴外人吳玉池與其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是其在另案訴請確認吳玉池於59年4月2日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前,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鍾 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麗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