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乙○○特別代理人 甲○○
2號2樓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越南籍被告丁○○於民國87 年7月10日在結婚,嗣於96年12月4 日協議離婚。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乃被告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所生,因被告丙○○受胎之時,被告丁○○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與事實不符,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此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自知悉時起二年內,得提起否認之訴,此為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丙○○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據該鑑定報告內載:「乙○○與丁○○DNA 血緣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乙○○與丁○○之血緣關係」等語,堪認原告與被告丙○○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被告對於上述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堪認原告與被告丙○○間確無真實血統之聯繫。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親子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