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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親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7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與原告於民國84年9 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後於95年12月15日協議離婚。被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 0 號)乃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徐佳增所生,因被告乙○○受胎之時,被告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與事實不符,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此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自知悉時起二年內,得提起否認之訴,此為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張至翰出生醫學證明及大陸地區浙江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書(2008物鑑字第133 號)為證,據該司法鑑定報告內載:「假設父甲○○缺乏作為乙○○生物學親生父親的必要遺傳學證據,本鑑定基於所檢測中8 個不同基因位點結果分析,可證明親子關係可能性為零」等語,堪認原告與被告乙○○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親子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8-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