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60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與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5 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95年9 月4 日離家出走,自訴外人劉彥銓受胎而生產被告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 號),嗣原告與被告乙○○於96年10月30日離婚。因被告丙○○係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與事實不符,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提出被告丙○○與訴外人劉彥銓之親子鑑定報告供本院參酌。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此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自知悉時起二年內,得提起否認之訴,此為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5 月8 日調科肆字第09700173170 號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內載:「依據遺傳法則,丙○○之各項DNA 型別與劉彥銓均無矛盾,研判劉彥銓為丙○○生父機率為99.66 %以上」等語,堪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因被告丙○○受胎出生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婚生子,與事實並不相符,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丙○○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親子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