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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親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6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66年3月20日結婚,於00年0月0日產下江秀姬後,因被告甲○○與其他女人在外同居,原告與被告甲○○同意於72年12月6日離婚。期間原告於67年底已至臺北以理髮為業,並自68年

7、8月間與訴外人林長木及其父母同居於臺北市○○街○○巷○號,嗣分別於71年4月27日、00年0月0日產下江若萍、乙○○,惟因當時與被告甲○○尚係夫妻,故二人均冠夫姓「江」,(按乙○○出生時兩造雖已離婚,惟其受胎期間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仍姓「江」),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復按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DNA鑑定書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依法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就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DNA鑑定書中結論「林美秀(林長木之姐)與乙○○於97年9月15日于臺大醫院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林秀美與乙○○為姑姪關係的機率為99.930613%」(參見臺大醫院97年11月17日診字第971007006 號診斷證明書),足以認定被告乙○○之生父應係林長木,而排除被告甲○○與乙○○之父子關係。準此,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尚未滿2 年(見本件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