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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親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6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被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本院96年度監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家妹吳惠閩於79年10月5 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家母吳鄭秀琴監護,惟吳鄭秀琴於92年12月12日病倒,但吳惠閩名下重要證件皆被被告甲○○竊走,被告並控制吳惠閩,企圖謀取吳惠閩名下財產並將其房屋出租且私吞租金,並曾二次丟棄吳惠閔,又於96年2 月8 日暗將吳惠閩之戶口遷入萬華區,阻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吳惠閩監護人案件。依本院96年度監字第118 號裁定,原告乙○○為被監護人吳惠閩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098條及1097條之規定,即為被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得於保護、增進被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父母對被監護人之權利、義務,並負有保護及教養被監護人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乙○○求為命: (1)被告甲○○將被監護人吳惠閩交付原告乙○○監護。 (2)被告甲○○交付其戶口名簿配合辦理被監護人吳惠閩戶籍遷徙登記後俟機補註。

(3)被告甲○○交付被監護人吳惠閩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及所有吳惠民印章、銀行存摺正本、健保卡、人身保險卡、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7地號土地及其上12015 、12019、12020 建號等3 戶所有權狀整本共四張給原告乙○○監護保管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受監護人吳惠閔為被告甲○○之外甥女(實際上甲○○為吳惠閔之弟,然因甲○○之戶籍自始即登記為母親吳鄭秀琴之弟,基於尊重此法律上之現實,仍稱吳惠閔之舅)。吳惠閔五歲時罹患日本腦炎導致智障,原本由母親吳鄭秀琴擔任監護人照顧,惟吳鄭秀琴於92年12月12日因腦中風於95年11月10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94年度禁字第219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吳惠鐘、吳惠雅及乙○○(此三人為吳鄭秀琴事實上之親生子女,本件受監護人吳惠閔事實上之親生兄姐)為其監護人。詎原告乙○○竟於96年間,刻意隱瞞吳惠鐘、吳惠雅及被告甲○○,以成立不合法親屬會議之方式,私下擅自提起聲請改定禁治產人吳惠閔之監護人,並經鈞院96年度監字第118 號裁定,改任原告乙○○為吳惠閔之唯一監護人。惟乙○○為謀奪吳惠閔名下財產,長期以來對家人不斷挑起刑、民事訴訟,甚對吳鄭秀琴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纏訟十年之久,於92年間終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吳鄭秀琴無罪確定,印證乙○○其人所言不實且顯露侵奪全部家產之野心。94年7 月7日乙○○曾致函監護人吳惠鐘,除認同吳惠鐘出任吳鄭秀琴之監護人外,於信末竟言:「原來我的財產吳惠閔借名之部分需歸還我」等語,顯示伊於三審敗訴定讞後,猶仍覬覦吳惠閔名下所有財產之企圖。為照護受監護人吳惠閔身心狀況及保障其往後生活條件不虞匱乏,吳惠雅、吳惠鐘及被告甲○○等已於97年1 月8 日向 鈞院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請求撤換不適任監護人原告乙○○,改由吳惠雅、吳惠鐘及被告甲○○三人共同擔任吳惠閔監護人,吳惠閔的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即伯父吳振源、叔父吳振鋒、姑媽蔡吳月桃、姑媽黃吳蘭芳、姑媽吳貞姞等人,知悉乙○○另對甲○○提起本件交付監護人訴訟後,業於97月5 月11日集會討論,並決議通過「全體堅決反對將吳惠閔交付乙○○監護」之決議。鈞院對於該改定監護人事件,業於97年6 月30日作成97年度監字第6 號裁定,指定由吳惠鐘、吳惠雅、本件被告甲○○以及原告乙○○四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則本件被告甲○○係被監護人吳惠閔之合法監護人之一,而其他二名監護人吳惠鐘及吳惠雅雖目前居住國外,惟為被監護人吳惠閔之最佳利益考量,二人均同意吳惠閔應維持目前生活狀況,由被告甲○○加以照護,避免因為生活環境之變動而導致吳惠閔精神緊張,此乃對吳惠閔最有利之監護方法,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不應准許。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吳惠閩於79年10月5 日經本院96年度監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其母親吳鄭秀琴擔任法定監護人,惟吳鄭秀琴於95年11月10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並選定吳惠鐘、吳惠雅、乙○○為監護人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監字第11

8 號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因吳惠閩之法定監護人吳鄭秀琴經禁治產宣告,故本院96年度監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另指定聲請人乙○○即原告為禁治產人吳惠閩之監護人確定,原告自得以監護人身分,請求被告甲○○應將被監護人吳惠閩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監護保管;將被監護人吳惠閔交付原告照顧;並交付戶口名簿配合辦理吳惠閔戶籍遷回登記後俟機補註;並交付吳惠閔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給原告監護保管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院96年度監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固指定原告為禁治產人吳惠閩之監護人,惟本院97年6 月30日97年度監字第6 號民事裁定,以吳惠鐘是長兄,至為關切吳惠閔之監護照顧,並召集吳惠閔親屬會議,討論提供監護照顧計畫,惟長期旅居美國,無法就近照顧;吳惠雅與吳惠閔感情親暱,互動最好,然旅居德國,亦無法就近照顧;甲○○與吳惠閔長期同住,為戶長,有關吳惠閔之監護照顧多由其負責實執行工作,惟其本身亦工作繁忙,需要假手他人代為照顧;乙○○與吳惠閔同為女性,又為醫師,能就近關照,其表示樂於照顧之意,但工作繁忙,無法經常探視吳惠閔,又曾與吳惠閔有財產爭奪官司,恐難令吳惠閔之其他親屬信任由其擔任監護人,故為吳惠閔最佳利益之考量,改由吳惠鐘、吳惠雅、甲○○與乙○○共同擔任吳惠閔監護人,有本院97年度監字第6 號民事裁定可稽。是本件原告已非吳惠閔之單獨監護人,而係由兩造與吳惠鐘、吳惠雅共同擔任吳惠閔之監護人。

五、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準用1098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68 條,應由該數人共同為代理行為,若僅由其中一人為之,即屬無權代理行為,非經該數人共同承認,對於合夥不生效力(28年上字第1532號判例可參)。本件禁治產人吳惠閔之監護人,既由吳惠鐘、吳惠雅、甲○○與乙○○共同擔任,從而,原告單獨請求被告將被監護人吳惠閩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監護保管;將被監護人吳惠閔交付原告照顧;並交付戶口名簿配合辦理吳惠閔戶籍遷回登記後俟機補註;並交付吳惠閔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給原告監護保管;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交付被監護人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