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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7號原 告 乙○○

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陳村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主張:

(一)原告乙○○與訴外人陳村林係於民國72年1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即原告戊○○、丙○○。而原告乙○○與陳村林結婚之前,雖曾聽聞陳村林曾與被告之母甲○○於65年3月6日結婚、71年8月27日離婚等之情事,但從不知甲○○曾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且嗣因甲○○與陳村林結婚發生準正效果,而視被告為陳村林之親生子女。迨陳村林於93年3月11日死亡,原告乙○○於93年10月間因辦理陳村林房地繼承事宜,經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陳村林與被告之母親甲○○離婚時之戶籍謄本時,始發現其事。

(二)原告乙○○於與陳村林結婚伊始,共同於72年1月15日將戶籍遷至其老家彰化縣溪湖鎮頂庄巷31號陳村林父親陳振評戶內,並於72年3月1日遷出,其間,無論從其戶籍資料或在家人口中,均無法得知陳村林與前妻甲○○生有被告。且88年4月19日陳村林之母陳黃卻過世時,由陳村林所發之訃聞,亦未列有被告。

(三)另陳村林生前同居人即訴外人黃素盆於另案由被告告原告乙○○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程序,亦曾證稱:陳村林於生前曾經告知伊懷疑被告並非其血統等語。且被告於95年間,於原告與訴外人黃素盆就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896號交付遺贈事件,亦出面主張根據戶籍謄本所載,伊因準正而為陳村林之子女,對於陳村林之遺產應有繼承權時,即為原告所否認,並要求被告應為DNA 鑑定,而為被告所拒。又於陳村林生前與被告之母甲○○因離婚事件於71年

3 月24日所具之準備書狀亦載稱:「.. 被 告(甲○○)當時身已懷胎(孩子血統還待驗證)」等語。在在顯示被告並非陳村林所生之子女。

(四)因被告依據其母親與陳村林結婚所發生之準正法律效果,主張伊為陳村林之婚生子女,並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重家訴字第2號訴請確認其繼承權,請求分配遺產,致使原告等身分上之權利處於不安之狀態,原告等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著有8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請求確認被告丁○○與陳村林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被告確為陳村林所生之子女,請求原告戊○○、丙○○與被告共同檢驗DNA,以明事實等語 。

三、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475頁,最高法院62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 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陳村林與甲○○所生之子女,不因準正而與陳村林發生親子關係,故陳村林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但被告之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其生父為陳村林,而陳村林於93年3 月11日死亡,被告得否繼承陳村林之遺產取決與其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該不明確之親子關係,致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故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復按親子關係之認定,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而經兩造囑請臺大醫院就被告與陳村林有無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臺大醫院所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如下:「丙○○與丁○○於97年4 月7 日接受DNA 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丙○○與丁○○半手足機率為98.334246%,丙○○與丁○○的Y 染色體DNA STR 單倍型分析結果一致,故無法排除來自同一父系之血緣關係」,且兩造就鑑定結果並無意見。是以,就鑑定結果顯示無法排除丙○○與丁○○係來自同一父系之血緣關係,即被告與陳村林間親子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丁○○與陳村林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0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