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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親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88號原 告 鄭榮鄭

鄭許嬌美被 告 鄭坤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ㄧ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坤洋(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係原告鄭許嬌美(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原告鄭榮鄭(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日本人交野芳子僅係日據時代,原告鄭榮鄭共事同事,且交野芳子於35年即返回日本,與被告出生相距多年,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鄭坤洋係原告鄭許嬌美自原告鄭榮鄭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被告則以被告鄭許嬌美自幼對原告疏於照顧,曾投以數以千倍於安全劑量之Atropione ,並放任原告於門邊,任原告自生自滅,原告鄭榮鄭對其健康亦不屑ㄧ顧等語,抗辯其非原告鄭許嬌美自原告鄭榮鄭受胎所生,並提信封、信件影本各2紙佐證其身生母親為日本人交野芳子。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依此法條提起確認之訴,尚需具備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且因此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而此不安之危險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經查,原告2人於民國39年11月間結婚,而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

0 月0 日產下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玆本件被告係原告2 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41年5 月5 日所生之子女,依法推定為原告2 人之婚生子女,應堪認定。則原告與被告間依法推定具有親子關係,而推定為原告2 人婚生子女之被告因未遵期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另案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獲敗訴判決,業經本院調閱該97年度親字第81號卷證,查明屬實,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既未曾經法院以否認子女之確定判決否認親子關係之存在,則兩造間自仍具有法定之親子關係,且迄今仍屬存在。原告2人雖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然無論該等確認之訴主張是否屬實,對於兩造間法定親子關係存在之狀態,並不生任何變化。因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振宗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0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