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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親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94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巷○○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男,民國54年10月2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之子即被告甲○○(男,民國

00 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並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於民國96年9月26日協議離婚,原告嗣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被告甲○○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因原告受胎期間,被告丙○○係於雲林第二監獄服刑,原告與被告丙○○並無聯繫,且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血緣鑑定結果:「訴外人許榮昌為乙○○之子之父親的機率為99.9 99661%,無法排除許榮昌與乙○○之子之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等語。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有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被告丙○○姻關係存續中,本應依法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子,然就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許榮昌與乙○○之子(00年0 月00日生)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294584.369101 ;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為99. 999661% 。準此,可知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又原告自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尚未滿2 年(見本件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