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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 告 禾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壹部(2005年份、型式J48-4D、引擎號碼00000000D、車身號碼0000000D)交付原告禾典企業有限公司,並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予原告禾典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禾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典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MAZDA廠牌,2005年份,車牌號碼0000-00、型式J48-4D、引擎號碼00000000D、車身號碼0000000D之自用小客車壹部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嗣於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乙○○,其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僅為交付原告禾典企業有限公司,其餘部分不變。查本件原告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僅追加原告,其訴之聲明原則不變,該訴之主要爭點仍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是其追加原告及變更部分聲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禾典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6日與被告訂立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禾典公司於租賃期間依約繳付租金,於租約到期時,將禾典公司於租賃期間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15萬3千元充為購買車輛之價款一部,並繳納差額後即可由原告禾典公司取得車輛所有權,此即市場上所謂之租購車輛方案。被告並已預立「車輛買賣契約書」,足見兩造於訂立車輛租賃契約當時,已有前揭以租購方式移轉車輛所有權之合意。嗣於96年8月,原告為早日取得車輛所有權,即持續與被告公司人員交涉、商議終止車輛租賃契約,付清未到期之租金並移轉車輛所有權事宜,因雙方就若干細節未達成共識,致96年9月10日當期之租金原告稍有遲延繳納,詎被告未經催告原告繳納,即率然於96年10月1日至原告公司附近將系爭車輛拖吊取回。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被告敦請被告應依誠信原則處理本件糾紛,並於96年10月4日先將該期租金匯入被告公司戶頭,於此期間原告仍不斷與被告就終止車輛租賃契約,付清未到期之租金並就移轉車輛所有權事宜交涉,終達成協議,由原告再繳付8萬2,999元,加上原告先前所繳付之保證金15萬3,000元,被告即應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並辦理過戶手續,原告乃依約於96年10月30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公司戶頭,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交付系爭車輛並辦理過戶手續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並協同辦理過戶手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中並無買賣之約定,而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買方當事人並非原告,且該契約書中就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亦無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實屬無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結清說明表,係就被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等原告應負賠償金額加以估算,並無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縱使該結清說明表可解為被告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然其上亦載明結清之基準點係96年10月29日,逾期金額重估,兩造更無從成立買賣契約,縱使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尚欠停車費、罰單等,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買賣契約書第8條載明權利移轉需要被告同意,被告不同意權利移轉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禾典公司於94年8月26日與被告就系爭車輛訂立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4年9月至97年9月共36期。並另訂履約保證金約定書、車輛買賣契約書(本院簡易庭卷宗第10、20、23頁)。

㈡、系爭車輛於96年10月1日經被告拖吊取回,現由被告保管中。被告製作之結清說明表,結清單價8萬2,999元,原告禾典公司於96年10月30日匯款8萬2,999元予被告(本院97年5月19日筆錄)。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履約保證金約定書、車輛買賣契約書及結清說明表為憑,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資料並不否認其為真實,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應為:㈠原告禾典公司與被告間有無就系爭車輛訂立買賣契約?就買賣價金有無達成合意?㈡被告得否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94年8月間訂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自94年9月2日起至97年9月1日共36期,並同時訂有履約保證金約定書及車輛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額與車輛買賣契約書之價金均為15萬3,000元,兩造並不爭執,由上開兩造間簽訂之契約觀之,此為目前商業習慣上常見之租購車輛方案。又系爭履約保證金約定書、車輛買賣契約書上之買方雖僅有原告乙○○(原名邱文佐,原告禾典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惟原告禾典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同時,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即乙○○)與被告簽訂履約保證金約定書及車輛買賣契約書,顯見原告禾典公司、乙○○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乃在於原告禾典公司租賃車輛一定期間後由買方(即乙○○)指定取得車輛所有權之人,買方可指定租賃者或任何第3人為受領權利人,此與商業上之車輛租購方案運作模式相符,亦經證人藍明德(即本件被告之承辦員工)證述:買賣契約公司規定要用負責人辦理,繳清之後,看業主決定登記給公司或個人或指定的第3人都可等語(本院97年6月9日筆錄)。而原告乙○○亦於本院當庭通知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原告禾典公司(本院97年6月9日筆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原告禾典公司對被告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系爭車輛租賃契約,雖尚未到期,惟經兩造協議後,由被告通知原告禾典公司繳納結清單價8萬2,999元(含違約金金額、罰單及協尋費),保證金15萬3,000元,被告禾典公司並於96年10月30日匯款8萬2,999元予被告,顯見兩造均有提前終止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合意,並以結清單價8萬2,999元及保證金15萬3,000元作為買賣契約價金之合意。雖被告辯稱:原告禾典公司並未於96年10月29日前繳納結清單價,遲至96年10月30日始匯款,逾期金額應重估云云,惟查,被告所製作通知原告禾典公司之結清說明表上,並無記載結清日期,且買賣契約,兩造既經合意以上開結清單價及保證金為買賣價金,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縱使原告禾典公司遲延一日匯款,僅生被告可催告原告禾典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如逾期履行,並可請求遲延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效果而已,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因原告遲延1日繳交結清價款而失效,況被告亦未曾催告原告繳交買賣價金或遲延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是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第8條記載非經買賣雙方書面同意,不得解除契約及將本契約之權利轉讓他人云云,惟被告既已以結清價款書面通知原告禾典公司繳納,即足認被告已同意買方(即原告乙○○)就系爭車輛之權利,由原告禾典公司繳納結清價款後,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並辦理過戶予原告禾典公司,況如上所述,買方既可指定取得車輛所有權之人,原告乙○○指定原告禾典公司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僅為其指定權之行使,並非將契約之權利轉讓他人,自無須被告書面同意,證人藍明德亦證述:書面契約雖約定非經賣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權利轉讓第3人,但實務上沒有這樣,通常依照業主指定等語(同上筆錄),亦與被告抗辯不合。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未經其書面同意,原告乙○○不得請求將權利移轉給原告禾典公司云云,亦無可採。

㈡、又被告辯稱原告禾典公司尚欠車輛保管費、罰單等費用,惟查,車輛保管費、罰單、停車費等並非因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所生之義務,且罰單及路邊公有停車場費用之權利主體並非被告,主體及性質並不相同,與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原告有何未履行買賣價金交付義務之證明,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禾典公司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並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標的物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