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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五六、第三五六之二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一百萬八千分之七六三七,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為擔保訴外人許琴文對其之債權,共同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2嗣上揭共有土地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決定處分出售,為順利處分土地,原告乃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為被告清償積欠抵押權人許琴文之債務本金利息共一百零五萬元、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土地出售移轉予他人,被告依其應有部分可得之價金四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共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一十五元則提存法院。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負擔債務,且此負擔債務之行為有利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墊支之費用一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影本暨簽收字條、債務清償證明書。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未委託原告清償債務,(先稱)其

並未積欠許琴文一百零五萬元,係因許琴文配偶與其有生意往來,工程尾款由許琴文配偶收取,尚未結算,乃以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後改稱)對於原告為其清償積欠許琴文之一百零五萬元債務並無意見。

2原告並未就本件土地出售事宜與被告商議,買賣土地所得

利益應高於原告代償之一百零五萬方合理,但本件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僅售得六十餘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影本暨簽收字條、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與原告素不相識,並未委託原告清償債務,本件買賣土地所得利益應高於原告代償之一百零五萬方合理,但本件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僅售得六十餘萬元云云,然:

(一)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如管理係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為本人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本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而本件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並未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係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被告辯稱與原告素不相識,並未委託原告清償債務云云,無礙原告本件請求。

(二)至被告所辯本件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僅售得六十餘萬元,低於原告代償之一百零五萬,為不合理部分,就處分土地價金偏低一節,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原告等土地共有人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處分出售土地,前業提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本件土地,參與處分之共有人必然人數及應有部分俱過半數,或者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則就該土地處分出售價金是否合理,參與處分之共有人利害關係必然遠逾應有部分僅區區一百萬八千分之七六三七之被告,衡情當無為損害被告之權利、自甘鉅額損失低價處分共有物土地之理,是被告此節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亦無可採。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塗銷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五六、第三五六之二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交付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所簽發、受款人為許琴文、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面額四十五萬元、六十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二紙予訴外人許琴文,為被告清償積欠訴外人許琴文之債務本金利息共一百零五萬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墊支之一百零五萬元,及自墊支日即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無因管理
裁判日期:200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