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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蔡宜真律師被 告 戊○○○

乙○○甲○○辛○○癸○○壬○○丙○○庚○○子○○前9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3 萬6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2 萬3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7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甲○○、乙○○、辛○○、癸○○、壬○○、丙○○、庚○○、子○○為被告,併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43 萬6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甲○○、乙○○、辛○○、癸○○、壬○○、丙○○、庚○○、子○○應給付原告162 萬3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97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並縮減聲明為: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01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甲○○、乙○○、辛○○、癸○○、壬○○、丙○○、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135 萬5000元(詳見本院卷第

192 頁民事準備三狀),及自民國97年3 月10日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變更、追加,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嘉義縣○○鄉○○○段304-10、304-86、304-87、304-88、304-89、304-90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盈守於77年間買受,因其無自耕農身分,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盧新丁名下。系爭土地嗣後被列為國立中正大學用地之區段徵收範圍,惟因陳盈守當時負債甚鉅,乃要求知情之被告己○、陳阿農(即被告戊○○○、甲○○、乙○○、辛○○、癸○○、壬○○、丙○○、庚○○、子○○之被繼承人)等人買受系爭土地,渠等2 人遂於84年1 月13日與陳盈守簽立買賣契約書,分別買受系爭土地之7.5 ﹪持分,並約定各給付伊價金271 萬元,然被告己○實際上僅給付價金71萬元、陳阿農亦僅支付135 萬5 千元,嗣上開土地於84年間被嘉義縣政府徵收後,嘉義縣政府發放盧新丁3,971 萬298 元之補償費,雙方遂協議將系爭土地領得之補償費,依買受人之持分比例分配予買主即被告己○、及訴外人郭柏山、顏志發、王錫淵、陳阿農等人,被告己○及陳阿農均已領得補償費2,978,272 元,陳盈守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及陳阿農給付短少之價金

200 萬元、及135 萬5,000 元;嗣陳阿農於90年7 月21日死亡,被告戊○○○、甲○○、乙○○、辛○○、癸○○、壬○○、丙○○、庚○○、子○○等人為其繼承人,自應就陳阿農對於陳盈守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陳盈守於96年12月2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之情,是本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生讓與效力。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01 萬8,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甲○○、乙○○、辛○○、癸○○、壬○○、丙○○、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

135 萬5,000 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10日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己○答辯以:陳盈守與伊在84年1 月14日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係約定以該土地遭政府徵收後所分配之補償金,依協議比例清償對伊之債務,此觀諸上開契約書係以公告現值加4 成而計算出徵收補償金,且契約中之買賣總價記載為3,624 萬元,與系爭契約第14條每人應分擔之比例總額為3,621 萬元不符等情可證之。又依雙方訂定之協議書第7 條約定「乙方(指己○等人)於受讓上述全部補償地價之70%,抵銷陳盈守對於乙方之債務,如有不足之金額…。」可證本件買賣契約確係為抵償債務而訂立。再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伊應給付陳盈守之價金為271 萬元,然除之前原告自認已給付之54萬2,000 元外,伊尚支付71萬元予陳盈守,故伊共計已給付1,252,000 元,僅尚欠1,458,000 元(計算式:2,710,000-1,252,000 =1,458,000) 。而伊實際領取之補償金僅有1,089,271 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978,272 元,故若鈞院認伊對陳盈守原無債權存在,雙方應互為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則伊亦以得向原告請求之補償金債權1,889,001元(計算式:2,978, 272-1,08 9,271 =1,889,001) 與前述1,458,000元債務,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㈡被告戊○○○等人則均答辯以:系爭土地前已於83年12月13

日經行政院核定為區段徵收,一般正常之人不可能再同意買受,是以84年1 月13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應係陳盈守為抵償債權人之債權所為之便宜措施。陳盈守前因積欠蘇添發、王錫淵、郭柏山、陳阿農、己○及顏志發等人債務無力清償,適逢系爭土地被徵收,乃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轉讓予上述之人以抵償債務,從而本件不動產買賣並無給付價金之問題。且依陳盈守所自承親簽之字據觀之,其僅記載己○尚欠200 萬元等語,並未提及陳阿農亦有積欠之價金未付,顯見陳阿農並無積欠陳盈守債務。況原告亦未能證明陳阿農確有領取2,978,272 元之補償費,至第2 次發放之補償費8,500,935 元縱為陳阿農所領取,亦未超過原告積欠陳阿農之13

5 萬5,000 元債務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阿農向其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均僅部分付款,請求渠等給付尚欠之價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己○、被告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阿農與陳盈守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真意是否為買賣?㈡若為買賣,被告己○、陳阿農是否尚積欠價金未為給付?㈢被告己○得否以其領取之補償費不足而主張抵銷?㈠被告己○、及被告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阿農與陳盈守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真意是否為買賣?⑴原告主張陳盈守與被告己○、被告戊○○○等人之被繼承人

陳阿農於84年1 月13日曾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乙節,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5-87 頁),然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實為陳盈守與債權人間之清償債務之協議云云置辯。經查,依據證人即處理本件分配補償費事宜之張棟樑證稱:我公司董事長蘇添發和己○都是獅子會總監,陳盈守和獅子會前後5 任總監有買賣土地或債權債務糾紛,蘇添發找我協助他們處理相關事宜,當時陳盈守在嘉義民雄利用人頭買賣農地,之後該土地遭區段徵收,陳阿農、己○都是向陳盈守買土地,所以來主張債權,當時在我公司有一群人在討論要買陳盈守嘉義之土地,己○也有同意購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175 頁),且證人陳盈守亦到庭結證稱:我78年用盧新丁之名義在嘉義買了很多土地,83、84年間這些土地確定會被徵收,但補償金還沒有發,當時我財務發生狀況,資金週轉不靈,透過郭柏山之介紹,找了一些人來買我部分土地,以此籌措資金,當時我和要買土地之人均有簽買賣契約,大部分人都有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顏志發、王錫淵所證稱:

渠等係為買受系爭土地才與陳盈守簽約,且有支付價金等語(見同卷第93頁背面、126 頁、128 頁),均屬相符,佐以陳盈守於84年3 月8 日因出售系爭土地而簽收被告己○所給付之71萬元價金乙情,亦有證人張棟樑所提出之收據1 紙、及被告己○所提出之轉帳傳票1 份附卷可憑(見同卷第60頁、78頁),互核上開2 份文書上記載之支付金額均屬相同,且該傳票上復載明「購地款支出」等字樣,堪認被告己○曾因購買系爭土地而支付價金予陳盈守,系爭契約並非單純清償債務之協議甚明。

⑵承上,參諸證人顏志發所證稱:我和陳盈守間本無債權債務

關係等語(見同卷第123 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應係基於買賣關係,而非債權人分配補償費之協議。至盧新丁與陳阿農、被告己○簽訂之協議書第7 條雖約定「乙方(指己○等人)於受讓上述全部補償地價之70%,抵銷陳盈守對乙方之債務,如有不足求償之債權,概與甲方(指盧新丁)無涉,不對甲方個人財產主張任何權利要求補償。」,然上開條文係為保障盧新丁之權益而訂定乙情,業據證人張棟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且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陳盈守本即有要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嗣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而致給付不能,出賣人自徵收機關受領之補償費,與民法第225 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受領之賠償物相當。買方對出賣人自有民法第225 條第2項之代償請求權存在,故己○、陳阿農等人即有權請求陳盈守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渠等為陳盈守之債權人無誤,且上開條文並未明確記載係因借貸而生之債務,自難僅以該協議書之約定即逕認被告己○有借款予陳盈守甚明。又系爭契約之各買受人(即郭柏山、顏志發、王錫淵、蘇添發、己○、陳阿農)與出賣人陳盈守間就給付價金之方式究為現金支付或以積欠之債務抵付之,乃端視渠等與陳盈守間之個別約定,然此均無礙於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甚明。

㈡若為買賣,被告己○、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阿農是否尚

積欠價金未為給付?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盈守於84年1 月13日出售系爭土地持分各7.5 %與陳阿農及被告己○,買賣價金各為271 萬元,被告己○已給付71萬元等事實,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收據為證,且被告己○亦不爭執有為上開付款,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己○迄今尚積欠其200 萬元、陳阿農尚欠135 萬5,000 元價金未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己○以陳盈守積欠伊之債務抵付,且已支付1,252,000 元云云置辯,其餘被告則抗辯陳盈守與陳阿農係約定以債務抵付之,故無給付價金之問題等語,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己○抗辯其給付之價金尚包含原告自認之54萬2 千元云云,業據原告表示起訴狀自認之金額包含於其不爭執之71萬元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尚難謂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業已自認,故被告己○仍應就其已給付上開款項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己○就買受系爭土地僅交付1 次支票與陳盈守乙情,業據證人陳盈守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且證人張棟梁所證稱:在第一次分配補償金後,陳盈守、顏志發曾約我見面,說被告己○及郭柏山之債權額有問題,己○並未全額繳交價金,認為他多領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170 頁),另矧之卷附由陳盈守自承親簽之欠款紀錄中亦載明「有關304-10土地買賣付款未清部分:①己○尚欠新台幣貳佰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等語,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己○尚未支付之價金金額相符,且被告己○提出之付款證明僅有71萬元,復與原告主張其尚積欠200 萬元款項之數額相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己○迄今未就其另支付54萬2 千元之價金或借款予陳盈守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僅空言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己○尚積欠陳盈守200 萬元價金未為清償等語(計算式:271 萬-71 萬=200 萬),自屬可取。

⑶次查,被告戊○○○等人辯稱陳阿農有借款予陳盈守乙情,

固因陳阿農業已死亡,而未能提出相關付款證明以資佐證,然依據證人張棟樑所證稱:陳盈守在第一次分配領補償金後,有跟我說陳阿農之債權額沒有問題,並說陳阿農沒有欠他錢,土地買賣價金已經付清,且10幾年都跟我說陳阿農部分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177 頁),堪認陳盈守前於張棟梁分配土地徵收補償費時,即已知悉並同意陳阿農依購得之土地持分領取補償費,自可合理推論陳阿農生前並未積欠陳盈守買賣價金甚明;參以陳盈守親簽之上開欠款紀錄中,均無陳阿農積欠價金之相關記載,由此益徵陳阿農應已支付價金或以陳盈守積欠之債務抵付價金甚明。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楊美帶等人再給付價金,核非正當。

㈢被告己○得否以其領取之補償費不足,而主張與前開積欠之

價金抵銷?⑴查被告己○已依分配明細表領取2,978,272.5 元補償費乙情

,業據證人張棟樑證稱:我陪同盧新丁去領補償金,領了以後就依據事先製作好的分配表,將補償金轉帳給這些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證人顏志發亦證稱:這是其中

1 次之領款紀錄等語(見同卷第125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分配表1 份在卷為憑(見同卷第8-9 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己○抗辯其領取之補償費僅1,089,271 元云云,固據提出收款分配明細表1 紙為證(見同卷第108 頁),然證人張棟樑則證稱:我沒有製作該分配表,當時我作的表均為手寫的,原證2 之分配表方為我最後確認的等語,且證人顏志發亦證稱:我沒有印象看過這份文件(指收款分配明細表)等語(見同卷第123 頁),自難認其所辯僅領取1,089,271元為真。

⑵次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及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說明,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有二:其一為交付標的物,其二為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設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未付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祗須買受人未付約定之價金,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己○尚積欠陳盈守200 萬元價金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陳盈守本即無先為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嗣系爭土地因被徵收而給付不能,買受人固得對出賣人行使代償請求權,然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則縱被告己○領取之補償費尚有不足,其依法亦不得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12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