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 告 乙○○
樓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被 告 甲○○
丙○○原名巫孟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甲○○或丙○○(原名巫孟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述被告中一人清償所欠債務及利息,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視為已清償。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7年 8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1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10,000 元及其中票號AT0000000號支票所載355,000 元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票號TA0000000號支票所載355,000元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上述被告中一人清償所欠債務及利息,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視為已清償。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被告所為,乃補充其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所為之聲明事項,並擴張關於票據債務利息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均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同在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達保經公司)任職,被告甲○○於94年間曾承辦黃姓保險客戶之案件,因被告甲○○久未簽下保單而委由原告出面幫忙協談,並允諾事成後將給予佣金1,485,619 元,嗣經原告多次協商後黃姓客戶即購買保險,是被告甲○○自應依兩造協議給付佣金,且其亦簽署收據證明書表示願意給付原告上開佣金。而被告甲○○已依兩造協議先行支付775,619 元,剩餘710,000 元尚未給付,然事後被告甲○○為支付上開剩餘佣金,交付由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紙,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是被告甲○○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委任契約請求給付報酬,並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而被告等人各自基於不同原因而對原告負擔同一筆款項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之範圍,他被告即免為給付義務。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10,000元及其中票號AT0000000號支票所載355,000元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票號TA00 00000號支票所載355,000元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上述被告中一人清償所欠債務及利息,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視為已清償。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因黃姓客戶及其妻允諾投保後,依永達保經公司獎勵保險業
務員之相關規定,可分「首佣獎金(即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佣獎金(續年度服務報酬)」兩種。查首佣獎金即是當保險業務員在外招攬客戶而簽下投保契約後,保險公司即會按照投保客戶所投保之種類及其保險金額計算出首佣獎金,而被告甲○○所領取之首佣獎金即高達3,604,492 元。次查「續佣獎金」是指保險客戶在投保後第2 年起算至投保年限終止後皆有如期繳納保險金時,保險業務員可領取之業績獎金。是故,按照通常情況如被告甲○○在黃姓客戶及其妻投保期間一直任職在永達保經公司,則可領取「續佣獎金」,然因被告甲○○於黃姓客戶及其妻投保後第2 年期滿即離職而由訴外人丁○○承接黃姓客戶及其妻之業務,且因之前發生原告及被告甲○○間之委任報酬糾紛,而為避免類似糾紛之再度發生,才會由丁○○及原告於96年6月9日另行簽訂聲明書,此觀聲明書底下標明「同意自97年度起轉讓第三年度至第六年度之續期保費佣金於乙○○」自明,而對於首佣獎金部分隻字未提,足見被告甲○○所提出之聲明書所敘述之事,與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證明書所敘述之事並非同一。
㈢再查,被告甲○○雖辯稱上開未給付之佣金債務已由被告丙
○○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而承擔債務,不得向其請求云云,然如附表所示支票既未經兌現,依民法第319 條規定,被告甲○○所負之債務並未消滅;且依被告丙○○所自陳,其交付支票是要作為主管戊○○出來協調,如被告甲○○給付獎金後,即應將票據返還等語,均未提及債務承擔之事,且被告甲○○亦未舉證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而原告亦未承認債務承擔,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此債務承擔對原告不生效力,況且被告甲○○事後又改辯稱係由丁○○承擔債務云云,不僅未能舉證,亦與自己先前所為辯解相互矛盾,更足徵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本件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首佣,而證人己○○、戊○○並已證述聲明書之事項僅涉續佣,與首佣無關,則被告甲○○辯稱聲明書已約定以續佣代付首佣未給付部分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丙○○所提出由被告甲○○出具之「聲明稿」,全以電腦打字而成,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丙○○自無從據此為利己之主張。
三、被告甲○○辯稱:其不爭執曾委由原告協談保險而同意給付佣金1,485,619 元,並已先行給付775,619元等事實,惟剩餘金額710,000元已由被告丙○○交付附表所示支票而承擔債務,其已無庸給付,況事後更由丁○○與原告協議簽署聲明書,由其本可領取之續期佣金代付先前未給付之首佣,是此債務亦由丁○○承擔,其更無須負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丙○○辯稱:伊當初係因主管戊○○出面協調,為能繼續在永達保經公司受訓上課,基於信任戊○○之故才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戊○○並稱如被告甲○○將佣金給付原告後,就會返還支票,是伊並無擔保被告甲○○清償債務之意,亦未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否則何必將附表所示支票交由戊○○保管,而不直接交付原告。況事後丁○○與原告已簽署聲明書,表示「乙○○及甲○○之業績糾紛亦告終結」,顯見丁○○已為債務承擔,且原告同意此事。據此可知,伊並未承擔債務,亦未將票據交付原告,更未擔保被告甲○○之債務,原告請求伊清償票款,顯非有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甲○○委任協談保險契約之簽訂,事後客戶業已投保,被告甲○○乃允諾給付佣金1,485,619 元,並已支付775,619 元,且被告丙○○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佣金計算表、支票、退票理由單、收據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則分以前詞為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同意由丁○○以續佣抵扣被告甲○○尚未給付之首佣餘額710,000 元,而有債務承擔之情形,以及被告丙○○應否負擔票據責任。茲就此判斷如下: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且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所提出之聲明書,乃由原告與丁○○共同所出具,並由己○○及訴外人王群元擔任見證人,其內容略稱:「茲同意自97年度起轉讓第三年度至六年度之續期保費佣金於乙○○,保單號碼如下…。以上佣金需扣除所得稅40% ,並於永達撥入丁○○帳戶次日轉讓給乙○○。丁○○並於96年6月9日開立支票號碼:CK0000000,金額:79,189 給乙○○,乙○○及甲○○之業務糾紛亦告終結。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此有聲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既與丁○○共同出具聲明書,表示由丁○○將其收取之續期佣金扣除所得稅後全數移轉原告,且聲明「與甲○○之義務糾紛亦告終結」,顯見原告已同意由丁○○承擔被告甲○○原所負擔之債務,並免除被告甲○○之債務。核其所為,與前述債務承擔之情形應屬相符。至於證人己○○雖證稱因被告甲○○未將續期佣金給付原告,才簽聲明書,並非以續佣抵首佣(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6頁),惟被告甲○○是否應給付續期佣金,並未經原告加以主張或舉證,而被告亦予以否認,是其證述「被告甲○○未將續期佣金給付原告」云云,已屬有疑,自難以遽採,準此,其證稱「並非以續佣抵首佣」云云,應屬自身所為判斷,而非親身見聞所得,實難以採信。
㈡又原告雖主張該聲明書之內容僅關於續期佣金,與首期佣金
無涉云云,然揆諸上開聲明書內容,原告於扣除所得稅後,得領取全數之續期佣金,丁○○則未能取得任何佣金,是以,倘若聲明書所協議之內容僅牽涉續期佣金之分配,何以未如首期佣金有對分比例之情形,而係約定由原告全數取得。且兩造並不爭執被告甲○○早已離職,證人己○○亦證述依保險公司規定離職業務員之續期佣金歸由上級主管即丁○○收取(本院卷第91頁反面),另證人戊○○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與丁○○簽訂聲明書時,被告甲○○並無可領取之續期佣金,何來與原告有任何之糾紛,足徵聲明書當中所謂「乙○○及甲○○之業務糾紛」,即係指原告與被告甲○○之間因首期佣金所發生之糾紛。據此,原告與丁○○於聲明書當中同意丁○○將其本可領取之續期佣金於扣除所得稅全數交付原告後,「乙○○及甲○○之業務糾紛亦告終結」,亦即丁○○以其領取之續期佣金,清償被告甲○○尚未清償之首其佣金,此當與首期佣金關係密切,原告所為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從而,被告辯稱被告甲○○對於原告之債務,已由丁○○承擔等情,堪信屬實。
㈢又按票據之交付,為發票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支票發票人
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80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支票執票人主張票據權利時,如發票人抗辯其並未交付票據,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丙○○辯稱其簽發系爭票據,並未交付原告,而係交由證人戊○○,而證人戊○○亦證稱被告丙○○簽發票據僅為擔保(本院卷第95頁),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丙○○確有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從而,被告丙○○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其辯稱無庸給付票據責任,尚屬有據,應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同意給付委任報酬1,485,619元,尚餘710,000元未給付,且被告丙○○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均遭退票等情,固屬真實,然被告甲○○辯稱其債務已由丁○○承擔債務,以及被告丙○○辯稱其未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核屬有據,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票據與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7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丙○○給付710,000元及其中票號AT0000000號支票所載355,000元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票號TA000000 0號支票所載355,000元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述被告中一人清償所欠債務及利息,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視為已清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附表】┌──┬─────┬──────┬────────┬──────┐│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 1 │TA0000000 │95年10月8日 │臺北銀行大安分行│355,000元 │├──┼─────┼──────┼────────┼──────┤│ 2 │TA0000000 │96年1月8日 │臺北銀行大安分行│35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