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金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丁○○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於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零伍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己○○、丁○○、陳偉明三人,於本院審理中,重整人陳偉明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4日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解任,並另選任甲○○重整人。茲被告之重整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債權關係存在,業據被告對系爭債權於其重整程序中聲明異議,而影響原告依據兩造契約所能請求關於無擔保工程款等權利,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契約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92年9月2日訂立之「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游

泳池新建工程」模版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單價每平方公尺180元,工程數量23,000平方公尺,工程總價為414萬元(未稅,含稅價為414萬元1.05=434萬7,000元)。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僅給付工程款350萬2,045元,以及被告同意以36萬3,119元列入重整債權外,被告尚有113萬1,455元未付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新台幣113萬1,455元之重整無擔保債權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被告主張有開立發票部分之扣款,對

第一次扣款金額不爭執,惟第二次扣款應僅扣4,717元,第三次扣款僅10萬7,128元,且被告未就第四紙發票扣款,帳目中總扣款金額為12萬1,295元,是被告主張扣款抵銷云云,即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工程係於92年9月12日竣工、94年1月27日驗收合格,原告所承攬之模版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中段作業,則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至遲應為92年9月13日,原告遲至96年4月17日始向原告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系爭工程被告業已給付原告350萬2,045元,另已列入重整債權之金額36萬3,119元,是雙方爭執之金額應為48萬1,836元,而由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為實作實支之合約,原告施作工程數量22484平方公尺,故合約總價應為404萬7,120元,系爭合約上所載之工程總價414萬元為已包含原告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是其所爭執金額中20萬7,000元部分,為原告應繳付之稅額,非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另原告施工有瑕疵,被告請其他包商代為施工,支出未開立發票部分16萬8,90

0 元,有開立發票部分10萬5,936元(第一次扣款9,450元支付同修公司辦理模版材料廠區內廠商配置吊運,發票號碼:

PY00000000;第二次扣款7,201元點工清運現地垃圾,發票號碼:QX00000000;第三次共扣款7萬2,485元點工清運現地垃圾、支付吉拓公司清運現地垃圾及新合公司辦理模版場區內吊運配料,發票號碼:PY00000000;第四次共扣款1萬6,800元支付吉拓公司整理完工後現地材料、新合公司吊運模版餘料離場,發票號碼:SY00000000),被告就此對原告之債權予以扣款,並請求與原告對其之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於92年9月2日與被告訂立之「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游泳池新建工程」模版工程契約,約定工程單價每平方公尺180元,工程總價414萬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50萬2,045元,已列入被告重整債權之金額為36萬3,119元,被告對原告之第一次請款予以扣款9,4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95年整字第2號裁定、被告匯款存摺明細等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系爭合約總價414萬元是否為含稅價?(三)被告得主張扣款抵銷之債權有多少?

(一)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依系爭合約附則第1條施工範圍:「本工程內之所有模板工程 (含五金、放樣,不含模板材料及鋼管支撐)。

含水溝、陽台、中庭等附屬工程。」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應兼具附合於不動產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而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是其契約價格應兼具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性質,自非純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或第8款所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專指「動產」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故系爭工程債權之請求權不適用民法第127條所規定之短期時效,不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應適用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認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可採。

(二)系爭合約總價414萬元是否為含稅價?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全盤之觀察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僅約定總價為41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是否含稅,則各執一詞。自應以主張系爭契約總價係屬未含稅之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僅約定工程總價為414萬元,原告雖稱依據被告提出之估驗單總表及原告開立之請款發票,和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營業稅均屬外加等情,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之總價係未含稅云云,然而參諸被告提出之估驗單其歷次估驗總額累計係407萬8110元,而非414萬元,故亦有可能係以總價係含稅約定後,再將營業稅拆出外加,自不能單以原告在請款發票上估驗款及營業稅分別記載即認定系爭契約之總價係屬外加,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兩造間當初系爭合約總價414萬元係屬未稅價之事實,其主張另對被告有營業稅此部分之事實即不可採。

(三)被告得主張扣款抵銷之債權有多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抵銷者,係以另一獨立之債權或請求權為主動債權,如該主動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議,自應由主張主動債權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主張第一次扣款9,450元支付同修公司辦理模版材料廠區內廠商配置吊運,發票號碼:PY0000000 0;第二次扣款7,201元點工清運現地垃圾,發票號碼:QX00000000;第三次共扣款7萬2,485元點工清運現地垃圾、支付吉拓公司清運現地垃圾及新合公司辦理模版場區內吊運配料,發票號碼:PY00000000;第四次共扣款1萬6,800元支付吉拓公司整理完工後現地材料、新合公司吊運模版餘料離場,發票號碼:SY00000000),就此對原告之債權予以扣款,並請求與原告對其之債權相抵銷,惟被告所主張第一次扣款9,450元,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第二次扣款7,201元、第三次共扣款7萬2,485元、第四次共扣款1萬6,800元等部分,與被告提出各項發票單據之金額並不相符,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佐其說,依前開說明,實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新台幣113萬1,455元之重整無擔保債權存在,其中已列入重整債權之金額36萬3,119元存在雙方並不爭執,僅就另債權額48萬1,836元有所爭執,而該48萬1,836元中,原告主張之營業稅20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扣除,另除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有瑕疵,請其他包商代為施工,對原告之債權予以扣款,並請求與原告對其之債權相抵銷,第一次扣款9,45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尾款91萬5,005元(含兩造不爭執已列入重整計算式:1,131,455-207,000-9,450=915,005)。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債權於91萬5,005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