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公司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3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按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違約金,若應繳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其違約金為每月收取1,000元。

詎被告迄至95年2月止尚積欠信用卡款539,749元未按期清償(含消費款413,083元、手續費126,383、已到期利息133元及違約金15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履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