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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 告 M○○

G○○寅○○R○○S○○Q○○A○○未○○戌○○B○○子○○O○○ 臺北市○宇○○申○○巳○○N○天○○丑○○卯○○X○○F○○Y○○D○○庚○○宙○○L○○I○○○J○○K○○P○○乙○○辛○○V○○C○○E○○壬○○己○○T○○H○○○辰○○午○○玄○○甲○○丁○○酉○○癸○○丙○○U○○戊○○黃○○W○○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被 告 聯意製作股份有公司(即TVBS電視台)法定代理人 亥○○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院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96年度北簡196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且該裁定已經確定,原告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本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受僱記者史鎮康於民國96年3月25日,將含有其自導自拍槍擊要犯周政保全副武裝持槍射擊錄影畫面之錄影帶,送交予僱用人即被告總公司,被告明知上開錄影帶之內容對新聞閱聽人必造成強烈震撼、身心受創等傷害之情形下,竟不顧一切自96年3月26日起反覆在其新聞節目中播送(下稱系爭新聞內容),致原告等人閱聽後誤認現實生活之環境已成殺戮戰場,而心生恐懼,更受有精神上、心理上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等新聞閱聽人該閱聽新聞之自由,並造成原告人格法益嚴重損害,原告為新聞提供者之企業團體,卻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之規定,提供消費者充分、正確之新聞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人所受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52人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本件原告主張與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19617號事件相同,該

案業已駁回,該案判決理由謂「㈡系爭新聞之內容中先播放劉瑞榮之背景資料並說明周政保與劉瑞榮間之關係,再播放周政保展示槍枝並對特定對象為恐嚇之錄影帶。系爭新聞內容是否會對原告等人造成恐懼為主觀之感受,惟以原告為新聞節目觀眾,被告聯意公司與被告史鎮康則為新聞媒體與新聞工作者,兩造並非公權力主體與人民間之關係,而屬於社會平行關係,即兩造均屬於社會成員同享有自由權(原告享有免於恐懼之自由被告則享有新聞編緝自由),應遵守之規範當與公權力主體與人民間之規範當有不同,此種規範有賴社會結構運作形成,以我國目前現況對前述兩種基本權利規範宜解釋為:除非被告之新聞內容具體侵害了原告之自由權,影響原告自由意志之決定,或者恐嚇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可以客觀認定之損害(經醫院診斷證明)情形外,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原告既未因收看系爭新聞內容致其意思決定受影響,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等人之精神狀態因此新聞內容受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不應准許。至於被告等新聞工作者之新聞編緝自由限制,則可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條文予以規範。」,說理精闢,被告援用為答辯理由。

㈡被告否認原告曾經觀看系爭新聞,被告否認原告之自由權受有侵害,被告亦否認原告受有精神損害。

㈢被告否認對原告施以任何侵權行為。

㈣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自由權並不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本

件原告縱若有收看系爭報導之事實,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被告之意思決定更未受到任何影響(頻道遙控器在收視者手中,其可在不到1秒的時間內轉台),則原告何能向被告請求慰撫金。若謂系爭新聞報導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則任何社會新聞或犯罪新聞或戰爭新聞或恐怖活動之報導,皆可謂侵害「原告免於恐懼自由權」,而應負慰撫金之責任矣!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而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非

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係強制個人之身體或意思自由,違反個人之意志思決定之自由而言。而依前揭規定請求慰藉金賠償者,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受僱記者史鎮康於96年3月25日將其拍攝周政保展示槍械錄影畫面之錄影帶,送交被告自96年3月26日起反覆在其新聞節目中播送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就:1.原告確有觀看被告聯意公司播放之系爭新聞內容;2.原告受有何等精神上之損害,均有爭執,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構成侵權行為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起訴迄今僅就被告播放系爭新聞予以證明,至於原告

是否確有觀看被告聯意公司即TVBS電視台,而非其他新聞台播放之系爭新聞內容;系爭新聞如何侵害其自由權,造成原告受有何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賠償數額各10萬元之標準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聯意公司播放系爭新聞內容係有因果關係存在,均未能證明,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收看上開系爭新聞內容,致其意思決定受影響,有侵害原告自由權及精神上損害等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52人各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因其聲請僅促請法院注意,故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08-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