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告 台灣黃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原名「台灣黃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1年6月11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更名為「台灣黃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經經濟部於91年6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09102326030號函准變更登記在案,惟90年11月30日股東會臨時會議關於通過被告資本總額增加並修正章程之決議,已經判決確定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經濟部嗣於94年7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2521520號函撤銷上開准予更名之變更登記,並回復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9月15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26727號函准登記之狀態(見本院卷第36、37頁),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明,故本件被告名稱仍為「台灣黃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7年1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然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以該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股東,並經選任為董事,89年10月31日
辭去執行總監職務,並於90年1月31日轉讓所有股份予訴外人莊信修即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未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以致被告經廢止登記後,仍以伊為法定清算人,為此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辭呈、
股份轉讓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91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
16 頁、第42至45頁),其中關於辭職執行總監職務、股份轉讓、投保及其所得資料部分,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固堪信為真正。惟細繹前開辭呈之內容,僅於89年10月31日辭去「執行總監職務」,洵難據以為原告同時辭去董事職務之認定。另觀諸股份轉讓契約書,簽訂日期為90年1月31日,縱然屬實,亦為股份轉讓予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莊信修之契約,仍難遽認已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再從90年11月30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而言,原告仍被列為董事,足證原告於是次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前,依然為被告之董事。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
2條第4項),而委任契約得由當事人任何一方隨時終止之,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於90年11月30日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莊信修、林承濂、莊秀惠、沈清文、鄭盈湧及陳明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明,並有增資後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暫且不論此次變更登記已遭經濟部撤銷(如前所述之經濟部94年7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2521520號函),觀諸前開登記卷宗,被告於90年11月30日以後即未再將原告列為董事,原告復未執行董事職務,被告已於90年11月30日終止其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故自90年11月30日起,原告與被告間不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