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105 號、79年臺抗字第218 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雖以債務承擔契約書及增補借據其上簽名係遭偽造一節,已提起刑事告訴,為避免裁判矛盾,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惟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此一事實認定,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不受另案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況原告簽名係偽造之情事,為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上開刑事案件既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必要。
二、次按被告二人以上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富永間因清償債務糾紛,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案件審理在案,因被告等提供不實債權證明文件供陳富永使用致受有不利益判決,而一併起訴請求被告等賠償其因此需承擔借款債務之不利益,其所依據事實均為前開民事案件中關於被告等出具不實債權證明文件,法律關係均係民法第184 條規定,另被告主事務所均位於本院轄區內,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一同提起訴訟。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為被告,嗣訴訟繫屬中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 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
(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茲滙豐銀行於97年7 月3 日具狀聲請代中華銀行承當訴訟(本院卷第81頁),中華銀行亦於同日聲請由滙豐銀行承當訴訟(本院卷84-85 頁)。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98年4 月20日當庭表示同意由滙豐銀行承當訴訟,兩造均同意由滙豐銀行承當本件訴訟,自應准許。又滙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庚○○,業據提出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經濟部98年2 月20日函及銀行營業執照等件影本各1 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3-187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時,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辛○○,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及財政部97年7 月8 日函文影本各1 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9-191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源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纖公司)前分別向被告合作金庫合併消滅前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向被告滙豐銀行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前之中華銀行貸款600 萬元,除均由源纖公司該時負責人陳富永及訴外人陳儒逸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以陳富永及兩造之父陳文揚所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惟前揭貸款屆期無法清償,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乃於86年4 月26日向農民銀行行員陳學禹申請代為繳納上開貸款利息及本金,合計繳納本息17
9 萬3,579 元,亦向中華銀行申請代繳本息186 萬407 元。嗣後伊請求陳富永返還代償貸款本息,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案件進行審理,詎料農民銀行與中華銀行竟分別出具其等所偽造債務承擔契約書與增補借據供陳富永於訴訟中使用,致板橋地院認定伊為前揭貸款之債務人而獲不利益判決在案,除無法取回代償本息外,陳富永以其向農民銀行繳納本息165 萬3,177 元與對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7 號判決審認在案,農民銀行偽造與出具該文件造成伊受有344 萬6,756 元(1,793,579 元+1,653,177 元)之損害。伊既非前揭貸款相關債務人,自無由同意承擔前揭債務,亦未簽立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書及增補借據,又農民銀行員工陳學禹於前揭案件訴訟中所陳,伊與陳儒逸在銀行當場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惟陳儒逸於86年4 月20日至同年5 月14日間並不在國內,顯見債務承擔契約書及增補借據確為農民銀行及中華銀行所捏造。被告等雖於86年間偽造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書、增補借據,惟自90年間陳富永於訴訟中提出時始造成實際損害,且伊遲至96年1 月間詢問合作金庫職員乙○,始瞭解伊原辦理開戶留存之簽名為銀行行員所為,侵權行為並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合作金庫應給付原告344 萬6,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告滙豐銀行應給付原告186 萬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以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合作金庫部分:原告於債務承擔契約書上簽名業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其所親為屬實,並經板橋地院90年度訴字第141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猶執此爭執,有違爭點效原則,自不可採。原告雖執以前揭案件於高等法院審理時由中央警察大學、憲兵學校等機關鑑定為「無法鑑定」之結果,主張債務承擔契約書非其所親簽,惟不得以此推翻原判決認定事實,原告迄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請求自無理由。至原告所指乙○所告知等情,業經乙○否認,且乙○於93年6 月始任職本行,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係簽立於86年5 月19日,其對相關情節自無從瞭解。而陳儒逸是否親自赴中華商銀簽署增補借據之事實認定,與原告是否親自簽署本行債務承擔契約書之事實認定無涉。再損害賠償方法應以回復原狀為先,原告自應循上訴或再審程序進行前案,而非對伊提起金錢求償。
㈡、被告滙豐銀行部分:姑不論原告與農民銀行間債務承擔契約書是否為偽造,原告憑合作金庫職員片面之詞,不得以此推論原告與中華銀行間增補借據係偽造,況增補借據上原告簽名為真正,已由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47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其簽名筆跡相符。而增補借據於86年4 月30日簽立,原告於90年間即因板橋地院90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案件審理而知悉此情,則其所指中華銀行捏造不實增補借據造成損害等情,已罹於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請求權時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源纖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向被告合作金庫合併消滅前之農民銀行貸款500 萬元,並於81年9 月30日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由該時公司負責人陳富永以及訴外人陳儒逸、陳文揚、陳金英為連帶保證人,有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源纖公司亦向中華銀行貸款600 萬元,雙方並於84年6 月8 日簽訂放款借據,由該時公司負責人陳富永以及訴外人陳儒逸、陳金英、陳文揚為連帶保證人,有放款借據影本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 頁)。前揭債務均以陳富永之父陳文揚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原告於前揭債務屆其未獲清償時,未避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而向農民銀行為繳納上開貸款之利息及本金,合計繳納本息179 萬3,57
9 元,亦向中華商銀代繳本息186 萬407 元,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勘認為真實。
㈡、原告起訴主張自85年6 月間起已代繳源纖公司前揭貸款本息,惟陳富永為系爭貸款債務人,應返還伊所代繳上開貸款本息,而向其請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13日以94年度上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有前揭案件判決書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21 、135-139 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屬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農民銀行與中華銀行是否提出不實之債務承擔契約書、增補借據,供陳富永於前揭訴訟上使用,致原告受有前述財產之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雖以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義務,但該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事實,須由請求賠償之被害人證明之。查原告主張伊並無同意承擔前揭債務,亦未在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書及增補借據上簽名,前揭資料係偽造而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已為合作金庫、滙豐銀行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雖否認債務承擔契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惟前案經板橋地院審理時將該債務承擔契約書,連同原告自認其上之簽名為真正之中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存款印鑑卡3 紙、匯款申請書2 紙及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印鑑卡2 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文件上有關原告之簽名字跡之筆劃特徵均相同,至於增補借據上簽名之真偽,經臺灣高等法院將該增補借據連同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書,以及中國農民銀行85年6 月27日、88年4 月23日存款印鑑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為上開文件上有關原告之簽名筆跡均相符,均有前揭案件判決書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21 、135-139 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合作金庫、滙豐銀行之受僱人於審核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書之承擔人,以及增補借據之連帶保證人的授信程序有何過失,更未能證明前開行為係其等受僱人故意或過失為之,合作金庫、滙豐銀行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既不成立,原告請求合作金庫、滙豐銀行負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㈡、原告雖提出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欲表示陳儒逸於前開增補借據契約成立時不在國內,推認農民銀行之承辦人員陳學禹於前揭板橋地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因為源纖公司逾期未還借款,當時源纖公司的負責人陳儒逸有跟我洽談清償的事情,後來有達成協議,由甲○○○、陳儒逸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後來都是由甲○○○匯款來償還,一直繳到88年6 月30日」、「申請書先提,在我寫報告簽准後,請甲○○○與陳儒逸來銀行,由他們二人在銀行當場簽名,該債務承擔契約書是我打字的,我是根據申請書的內容與我簽准的條件來擬債務承擔契約書」等語顯有過失,惟前開資料無法據以證明陳學禹於核對連帶保證人身分時係有過失,況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合作金庫受僱人於審核連帶保證人之授信情形有何過失,單以陳儒逸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時不在國內,以此即遽謂合作金庫辦理債務承擔顯有疏失等語,顯屬率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作金庫應給付344 萬6,756 元;被告滙豐銀行應給付186 萬407 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既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並無請求權,故其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本院毋庸再審酌,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