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 告 尚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複 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李芝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萬6,157 元,及民國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另於98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6,15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㈡第272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8日與臺北縣政府簽訂「95年
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合約書」(下稱臺北縣政府合約)後,將部分承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於95年8月11日簽訂「九十五年度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原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45萬4,855元,嗣兩造合意就承攬項目中之套匯作業工項100萬元減帳為105萬元,而變更總價為為440萬4,855元。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為由被告簽發3紙面額均各為181萬8,285元之支票予原告,到期日分別為95年10月31日、95年12月31日及96年1 月31日,共545萬4,855元。上揭票據僅第1張兌現,餘因被告表示無力支付而另持面額123萬6,570元及58萬1,715元之支票向原告換回上開第2 張支票,然第3 張票據及前開面額123萬6,570元之支票均遭退票,故原告實際僅收到被告支付240 萬元,餘未受償。又關於檔案分類工項原約定工作數為52萬0,356張,其金額含稅為97萬0,620元,但經原告執行後,實際數增為72萬4,775 張,按系爭契約比例換算報酬應為135萬1,922元,是此部分被告應另加帳38萬1,302 元予原告。因此本件結算金額應為478萬6,157元,扣除已付240萬元,被告尚有238萬6,157元 未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4,855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被告曾交付臺北縣政府合約予
原告審閱,且兩造對於「系統開發說明書、程式說明書、資料庫結構說明書、原始程式碼、系統規格說明書」之歸屬權等並無在系爭契約內有任何約定,是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本件系統之著作權應歸屬原告,原告並無交付所有系統規格說明書及原始碼予被告之給付義務。縱認為原告有給付系爭著作權之義務,然在被告依約給付價金前,原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所施作之工項已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縣政府完成驗收,且被告並未重新開發系統工程,是被告之解除契約不生任何效力,況本院97年訴字第2319號判決亦認定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至於被告於驗收程序終結後,與訴外人鴻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維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另原報價單記載分類檔案52萬0,356 張、分類案號約2,960 件,嗣於系爭工程期間,原告察覺預估概數量有差距情形,乃於96年12月7日以文山武功郵局第248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應中途變更追加計38萬1,302 元,其報價單曾於96年11月驗收期日交被告職員即訴外人潘美惠,今該項工作業已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38萬1,302 元之報酬。再者,被告抵銷範圍不能及於系統開發工項外之檔案分類及其他工項,被告所列遭臺北縣政府查扣97萬4,998元工程尾款、利息、89萬元履約保證金、135萬元額外支付予鴻維公司之損害,均與本件無涉,即使本院認為被告得為抵銷,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既已准許被告以其增加給付款相互抵銷135 萬元,被告於本件即不得重複為抵銷之抗辯。
二、被告則以:㈠由系爭契約第4 條可知,於歷年承攬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
化作業工程之廠商,均須配合將其於臺北縣政府系統內所開發、建置之新系統 /新程式規格說明書等系統文件交付臺北縣政府,俾利該府提供予後續年度之得標廠商,使新得標廠商得以瞭解臺北縣政府原有系統、程式及資料庫的背景環境,以進行新增系統程式之開發及布建。原告要求被告協助向臺北縣政府取得前揭系統規格說明書,即係依循系統開發工程之慣例,是原告明知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之履約內容,除交付系爭契約所載之系統開發工項外,尚包括該系統之相關規格說明書等系統文件。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需協助甲方(即被告)整體案件至驗收。」足見原告負有協助被告整體案件驗收之義務。另依據臺北縣政府合約第14條「權利及責任」規定及該府97年1月9日函文,可見臺北縣政府確實要求被告配合交付系爭工程相關系統文件,以通過整體案件之驗收程序。故原告所負之工作義務不僅止於系爭契約所載之系統開發工作,尚包括應提供為促使該系統完成驗收所需之相關資料。惟原告並未依約提供被告系爭工程之系統規格說明書,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並以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事由,依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無支付相關承攬報酬之義務。
㈡復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3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付款係依據原
告工程施作及完成之情形而分段給付,且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5年10月31日、95年12月31日及96年1 月31日,足見原告所承作第1期及第2期工程應在95年10月7 日以前完成及交付,被告始負第1 紙支票兌現付款之責任,而原告所承作第3期及第4期工程,分別應在95年12月6日及96年1月26日以前完成及交付,被告始負第2紙及第3紙支票兌現付款之責任,然原告未依約完成各期承攬工作之內容,被告即無依約支付報酬之義務。且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7日驗收時,因原告未配合繳交程式碼及系統規格說明書等系統文件,導致驗收未能通過,臺北縣政府乃未依約撥款予被告,被告遂於96年12月18日發函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最後交付臺北縣政府之系統相關文件,係由鴻維公司所開發製作,是原告無權利要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
㈢原告雖曾就「檔案分類」之追加工項向被告提出「報價單」
,然被告從未認可該報價單所載之請款金額,亦未將該金額列入雙方未請款金額內。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檔案分類」工項應施作之張數分別為423,356、71,000、10,000、1,600,然於原告履約期間,該工項曾經變更,分別追加施作張數為89,948、13,800、2,174、2,666,總計應施作之張數為614,544,而原告實際完成之張數為64萬6,315,此數額雖較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張數略多,然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施作張數為72萬4,775不同,是原告主張追加請求38萬1,302元款項,自應先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縱使原告實際施作張數為646,315,並以1張1.87元計算,則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亦至多為120萬8,609元,扣除系爭契約所定工程款92萬4,400 元後,原告僅能追加請求28萬4,209元工程款。另依系爭契約附表1備註欄所載:「…另收款方式為臺北縣政府各期付款後,七日內以現金或票期七日內之支票給付比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既未獲臺北縣政府之結算認可,是付款之前提並未成就,被告並無給付前述款項予原告之義務。
㈣抵銷抗辯部分:
⒈原告於系爭工程之「資料庫轉換」及「新系統開發 -建築
管理系統擴充開發」部分,其報酬報價原為70萬元及135萬1,700 元,然臺北縣政府驗收時發現原告有履約不完全之情形,遂於97年10月24日與被告另行簽訂「臺北縣政府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附約)第二次變更設計合約書」,將無法完成之工項作減帳處理(61萬2,886 元),並扣除部分加帳金額8萬3,400元後,系爭工程共計遭臺北縣政府減帳52萬9,486 元,是縱本院認為原告之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前開減帳金額。
⒉又原告明知依約需提供被告新系統開發之程式原始碼及系
統規格說明書,卻拒絕給付,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致被告無法完成與臺北縣政府間之工程驗收,造成被告97萬4,998 元之工程尾款遭扣留,並受有該工程款之利息損失,即自96年12月17日驗收日之翌日起,至被告提出抵銷請求日即98年4月27日為止,以年息5%計算之6 萬6,219 元利息損失。另依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30日針對被告陳情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及該府98年4 月27日所提供之「
95、96年度富宏公司違約應扣合約金情形說明」、「綜合計算」及98年5月1日所發之公函等資料,足見因原告未依約交付應施作之契約工項及相關系統文件,使被告95年度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工程遭臺北縣政府罰款103萬3,266元(懲罰性違約金81萬0,583元+逾期完工罰金22萬2,683元=103萬3,266元),並表明要追回已給付之工程款項,且主張以前開請求權與被告95年度得請領之工程尾款97萬4,99
8 元抵銷,亦即被告95年度工程尾款全數均不予給付,致被告受有無法請領該年度工程尾款及其利息之損失,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損害,並以該工程款尾款97萬4,998元及6萬6,219 元利息等損失賠償請求權與系爭工程款互為抵銷。
⒊復以被告承攬臺北縣政府工程時,曾向臺北縣政府繳交89
萬元履約保證金,因原告未依約完成所有契約工項及從給付義務,使臺北縣政府迄今仍扣留被告30萬2,600 元履約保證金,且臺北縣政府亦表示不發還之意思,是被告針對前開履約保證金及其利息之損失,即自96年12月17日驗收日之翌日起,至被告提出抵銷請求日即98年4 月27日為止,以年息5%計算之2萬0,550 元之利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損害,並以此與系爭工程款互為抵銷。
⒋再者,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致被告95年度工程遭臺北縣
政府處予罰款及請求抵銷在案,且臺北縣政府亦以95年度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不足抵銷為由,將原應給付予被告之96年度建築管理數化作業466萬1,767元之工程款為部分款項之扣抵,使被告受有96年度工程款遭扣款135萬0,454元及其利息損失,即全數工程款自被告於97年10月2 日提出請款發票日起,至被告提出抵銷請求日即98年4 月27日為止,以年息5%算之利息15萬2,090元(466萬1,767元×
7.83月÷12×5%=15萬2,090元)。是被告針對前開損失,自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損害,並主張以此與系爭工程款互為抵銷。
⒌第以被告承攬96年度工程時,曾向臺北縣政府繳交59萬元
履約保證金,亦因兩造間95年度工程履約爭議,使臺北縣政府扣留被告該年度之59萬元履約保證金迄今,致被告受有上開保證金之利息損失,即自被告於97年10月2 日提出請款發票日起,至被告提出抵銷請求日即98年4 月27日為止,以年息5%計算之1萬9,249元利息(59萬元×7.83 月÷12×5%=1 萬9,249元)。然除前開利息損失外,臺北縣政府嗣後並以被告履約涉及與原告間著作權之爭議為由,將被告96年度所繳交之59萬元履約保證金全數扣抵不予發還,使被告受有無法收回該等履約保證金之損失,是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損害,並以該賠償請求權與系爭工程款互為抵銷。
⒍末以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另行額外支付135 萬元
予鴻維公司,以重新開發完成系統並提供相關系統規格說明書及程式原始碼予臺北縣政府,是被告亦受有該等額外工程款135 萬元之損害,是被告就上開損害,自得依民法
227 條之規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該請求權與系爭工程款互為抵銷。
⒎綜上,縱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亦以上開減少報
酬及損害賠償等請求權,總計535萬5,646元(52萬9,486元+97萬4,998元+6萬6,219元+30萬2,600元+2萬550元+135萬0,454元+15萬2,090元+59萬元+1萬9,249元+135萬元=535萬5,646元)與原告本件主張為抵銷。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5年8月8日與臺北縣政府簽訂臺北縣政府合約後,將
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於95年8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原約定報酬為545萬4,855元,嗣兩造合意就承攬項目中之套匯作業工項100萬元減帳為105萬元,而變更總價為為440萬4,855元。
㈡被告就系爭契約報酬給付原告情形為:95年11月9 日支付90
萬元、95年12月31日支付91萬8,285元、96年2月1 日支付58萬1,715元,合計240萬元。
㈢原告並未交付所有系統規格說明書(包含系統說明書、程式
說明書、資料結構說明書及資料關聯說明書等文件)及原始碼予被告。
㈣被告於96年12月18日以富(字)第000000000 號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四、兩造爭點及論述: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解除而無庸給付原告報酬?
⒈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
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援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務之內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付結果之需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付義務。簡言之,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次按從給付義務之違反,除契約特別約定解除權外,須其違反足以妨礙契約目的之完成,始得依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方符事理之平。
⒉經查,臺北縣政府就被告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約
定由臺北縣政府取得全部權利,且臺北縣政府對外招標案件如涉及電腦程式工項,於招標文件均載明需附具相關著作權文件之讓與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合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3 月11日北工建字第098008634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卷㈡第150 頁)附卷足憑。是工程所有系統規格說明書(包含系統說明書、程式說明書、資料結構說明書及資料關聯說明書等文件)及原始碼之交付,自屬被告之從給付義務。次查,系爭契約係被告承攬臺北縣政府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工程後,將之部分轉包予原告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合約、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74頁;本院96年度促字第47177 號卷,下稱促字卷,第3 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又原告於93年曾就臺北縣政府之招標案件為投標行為,且該次招標文件亦記載需附具相關著作權文件之讓與,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3月11日北工建字第0980086342 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49頁、第150 頁)附卷可查,是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交付系統規格說明書等文件之義務,應為可採。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甲○○亦到庭證述: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處數化工程只要系統有開發,就會請廠商提供原始碼等語(見本院㈠第19 2頁反面)、「(問:你們要求被告提供上述文件,原因為何?)因縣府請被告施作,後續有擴充必要,廠商沒有給資料,其他廠商來做,無從做起。契約有訂到著作權讓與,由縣府取得所有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3 頁);參以系爭工程中「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工程分為兩部分,一為「資料掃瞄」,一為「系統開發」,而「系統開發」部分,係依業主臺北縣政府之需求設計撰寫客製化軟體,而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相關工程係自92年開始施作,每一年度之工程均承接前一年度工程而來,每年度承包商並非相同,乃需以前一承包商之系統規格說明文件及原始碼後,始得進行軟體之修改、升級或維修等事宜,此觀之系爭契約明文約定,為順利作業,被告需於簽訂系爭契約後2 週內取得相關全國建管系統規格說明書、臺北縣政府現行建管系統規格說明書(其中各說明書中包含4 個部分:系統說明書、程式說明書、資料結構說明書與資料關連說明書)已明,是工程所有系統規格說明書(包含系統說明書、程式說明書、資料結構說明書及資料關聯說明書等文件)及原始碼之交付,具有確保臺北縣政府利益能獲得最大滿足之目的。故堪認原告有交付工程所有系統規格說明書(包含系統說明書、程式說明書、資料結構說明書及資料關聯說明書等文件)及原始碼系統規格說明書等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系統開發說明書、程式說明書、資料庫結構說明書、原始程式碼、系統規格說明書之歸屬權,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本件系統之著作權應歸屬原告,原告並無交付所有系統規格說明書及原始碼予被告之給付義務云云。惟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著作權法第11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係被告承攬臺北縣政府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工程後,將之部分轉包予原告,且原告就臺北縣政府電腦工程招標案件需附具相關著作權文件讓與之事實,應屬確知,而系統規格說明書(包含系統說明書、程式說明書、資料結構說明書及資料關聯說明書等文件)及原始碼之交付,具有確保臺北縣政府利益能獲得最大滿足之目的,性質上乃屬原告承攬被告轉包工程之從給付義務。是原告徒以系爭契約未約定著作權歸屬,而主張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其無給付所有系統規格說明書(包含系統說明書、程式說明書、資料結構說明書及資料關聯說明書等文件)及原始碼之義務,應非可採。⒊第查,被告承攬臺北縣政府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除地
籍套匯工項外,其餘工項(包括掃瞄作業、資料庫轉換、使照作業及新系統開發等工作)均已完成,並於96年12月17日完成部分驗收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97年8 月14日北府工建字第097058718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85頁)在卷可查。又被告係於96年12月18日以其未接獲原告相關系統說明書等文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亦有被告96年12月18日富(字)第000000000 號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迄今並未交付所有系統規格說明書(包含系統說明書、程式說明書、資料結構說明書及資料關聯說明書等文件)及原始碼予被告,有違反從給付義務之情,已於前述,惟就從給付義務之違反,系爭契約並未特別約定解除權之行使,且原告此從給付義務之違反,就系爭工程之完成與程式之使用並無妨礙,此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約聘人員屈中瑜到庭證述:違章建築管理系統於96年12月17日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證人甲○○亦證述:驗收時係看系統是否正確,不會檢驗文件,交付原始碼及系統相關文件乃付款之要件等語(見本院㈠第193頁),且有臺北縣政府97年8月14日北府工建字第097058718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5頁)。是原告從給付義務之違反,尚不足以妨礙系爭工程實際之運作及契約目的之完成。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從給付義務,而於96年12月18日以富(字)第000000000 號函解除系爭契約,難謂合法。
⒋綜上,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解除而無庸給付原告報酬云云,應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238萬6,157元報酬尚未給付?⒈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智慧財產法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工程款的部分我們承認還有2,386,157 元尚未支付給原告,上開款項包含被告應支付之系爭電腦軟體的開發費用1,351, 700元,我們另外請鴻維完成工作的報酬也應該從這筆款裡面扣除。」此有智慧財產法院9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40頁至第241頁)在卷可稽。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有238萬6,157元報酬未給付為可採。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等語。惟查
:被告承攬臺北縣政府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除地籍套匯工項外,其餘工項(包括掃瞄作業、資料庫轉換、使照作業及新系統開發等工作)均已完成,並於96年12月17日完成部分驗收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97年8 月14日北府工建字第097058718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85頁)在卷可查,且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驗收不會檢驗文件,我驗收時會看系統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若缺少系統規格書可算通過嗎?)在驗收時我們是實機上網操作看欄位是否OK,OK我們就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頁至第216頁);又系爭工程中路平系統、違章系統及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之畫面,於96年12月17日驗收後,並未再行變更之事實,亦經證人甲○○迭於本院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卷㈡第195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道路養護工程一科承辦員曾姵華證述:被證10附件紀錄為96年12月17日驗收路平報馬仔系統之增修,而非另行建立新系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反面)、證人屈中瑜亦證稱:96年12月17日驗收完成後至97年3 月17日與後手交接,及97年8月8日重新承接相關資訊業務,所使用之違章建築管理系統使用上並無變更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反面)。堪認原告雖違反提供工程所有系統規格說明書(包含系統說明書、程式說明書、資料結構說明書及資料關聯說明書等文件)及原始碼系統規格說明書等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致被告無法向臺北縣政府請求給付報酬,惟此仍無礙於原告系爭工程之完成。又被告另委託鴻維公司所施作者,除原告上開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應行製作相關文件外,其餘系統乃屬臺北縣政府於97年3 月17日另行要求之項目,此亦有臺北縣政府97年3 月17日訪談會議紀錄、被告97年4月16日富(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資料檢送清單表(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36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以其與鴻維公司間之契約遽抗辯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實非可採。另被告提出臺北縣政府於98年2 月13日函覆智慧財產法院之函文,抗辯系爭工程迄97年12月間仍在進行驗收云云。惟被告承攬臺北縣政府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除地籍套匯工項外,其餘工項(包括掃瞄作業、資料庫轉換、使照作業及新系統開發等工作)均已完成,並於96年12月17日完成部分驗收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97年8 月14日北府工建字第097058718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85頁)附卷足查,且相關系統使用上並無更動,亦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而除套繪圖作業外,相關系統開發業於96年12月17日驗收完成,其後並無再辦理驗收之事實,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反面、第195頁);況臺北縣政府於98年2 月13日函覆智慧財產法院函文說明二亦明確記載:「旨揭工作計分三次驗收(即96年7月26日、96年10月5日、96年12月17日)紀錄如附件一,驗收時富宏公司僅提供結算明細表及數量清冊相關文件供核。‧‧‧」,此有臺北縣政府於98年2月13日北工建字第097098719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在卷可考。參以被告另委託鴻維公司所施作者,除原告上開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應行製作相關文件外,其餘系統乃屬臺北縣政府於97年3 月17日另行要求之項目,是堪認系爭工程確已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縣政府驗收完成,至於96年12月17日後究有無驗收?驗收項目為何?並無礙於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之事實認定。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就「檔案分類」之追加工項向被告提出
「報價單」,被告從未認可,且該工項曾經變更,原告嗣後實際完成之張數為64萬6,315 張,縱此工項有追加之情,原告僅能追加請求28萬4,209 元工程款云云。經查,系爭契約檔案分類工項原約定工作數為52萬0,356 張,其金額含稅為97萬0,620 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及附件報價單(見促字卷第3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系爭工程執行後,實際施作數量有增加之情,乃於96年11月驗收期日將追加部分開計38萬1,302 元之報價單予被告公司專案負責人潘美惠之事實,有原告96年12月7 日文山武功郵局第24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8 頁)在卷可憑,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接獲上開報價單及存證信函後未為回應,遲至本院審理中始為上開抗辯。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智慧財產法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與原告間工程款部分尚有238萬6,157元尚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0頁至第241頁),核與原告本件之請求數額相符;佐以被告抗辯檔案分類追加工項實際完成之張數為64萬6,
315 張等語,無非係以檔案分類工項張數及金額計算說明、臺北縣政府明細表、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3 日函及同年月1 日「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附約)變更設計協議書」-「變更明細表」、第3次估驗請款明細為證。惟檔案分類工項張數及金額計算說明、第3 次估驗請款明細均為被告自行製作,為原告所否認,而臺北縣政府明細表、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3日函及同年月1日「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附約)變更設計協議書」 -「變更明細表」上,被告抗辯數量記載之項目為「文件影像掃瞄」、「建築圖影響檔掃瞄」、「變使文件影像檔掃瞄」、「變使建築圖影像檔掃瞄」,此部分應屬兩造系爭契約中掃瞄作業工項範圍,此有系爭契約報價單(見促字卷第7 頁)可證,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附表備註欄記載收款方式為臺北縣
政府各期付款後,7日內以現金或票期7日內之支票給付比例金額,而前開工項之工程款既尚未獲臺北縣政府之結算認可,則付款之前提並未成就,被告並無給付前述款項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於95年8 月11日經兩造合意簽訂,於系爭契約第3 條已約定:「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甲方(即被告)於簽約時,開立三張金額為1,818,285 圓整之支票給付乙方(即原告),到期日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31日、95年12月31日及96年1 月31日。」(見促字卷第3頁至第4頁),參以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為原告於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前之95年7 月12日所製作,其上備註所記載之「另收款方式為台北縣政府各期付款後,七日內以現金或票期七日內之支票給付比例金額。」顯與系爭契約約定未符,其性質應屬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之要約,然系爭契約就付款方式既經兩造合意約定,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此抗辯被告並無給付義務云云,實非可取。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數額為238萬6,157元,而被告向臺北縣政府所提第3次估驗請款之數額僅為97萬3,031.8元,益徵被告此部分抗辯之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有238萬6,157元報酬未給付,應堪採信。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請求之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是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須就工作有瑕疵及因該瑕疵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臺北縣政府曾於97年10月24日,與被告訂立95年建
築管理數化作業(附約)第二次變更設計合約書,將原約定工項作減帳61萬2,886 元之事實,有上開合約書(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至第297頁)在卷可稽。又上開減帳係因情事變更乃未予施作之事實,有臺北縣工務局第3 次驗收紀錄記載:「七、另有關既有建管資訊系統轉入及系統開發項目,經評估認:昇降設備管理、山開、加強審查、規費罰鍰等五項子系統未施作,另建築管理子系統擴充開發項下關於施工、山開、加強審查、開放空間及其他子系統資料擴充未施作部份,請承辦單位澄清,經承辦說明上述業務已部分移由城鄉發展局,因情事變更而毋庸施作予以減帳處理。」(見本院卷㈡第10頁),且臺北縣政府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附約)第二次變更設計合約書僅就變更概要、協議結果、履約期限、原契約總價、第1 次變更設計後總價、第2 次變更設計後總價等為約定,而無工程缺失之陳述,此觀諸上開合約書已明(見本院卷㈡第295 頁至第297 頁)。是被告以上開合約書抗辯:臺北縣政府驗收時,發現原告於系爭工程之「資料庫轉換」及「新系統開發 -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有履約不完全之情形,乃於97年10月24日與被告另行簽訂「臺北縣政府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附約)第二次變更設計合約書」,將無法完成之工項作減帳61萬2,886 元之方式處理,並扣除部分加帳金額8萬3,400元後,遭臺北縣政府減帳52萬9,486 元,被告得請求從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前開減帳金額云云,顯與事實未符,不足為採。又被告就建築地籍套繪工項,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6年7月11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50822928號函通知被告應於臺北縣政府提供底圖規範後,於60日內履約完畢報驗,於96年12月17日完成驗收程序,並於驗收紀錄載明關於建築地籍套繪工項,俟地籍底圖交予後60天後辦理該項之驗收。惟被告並未覈實依上述通知函及驗收紀錄內容續施作建築地籍套繪工項,亦未再申請展延工期,乃遭臺北縣政府依約罰以81萬0,583 元懲罰性違約金之事實,有被告所提「95年度富宏公司違約應扣合約金情形說明」(見本院卷㈡第224 頁)在卷可考。參以系爭工程乃被告承攬臺北縣政府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工程後,將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所載工項轉包原告承攬,是就臺北縣政府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工程,並非全有原告施作;復觀之就原告承攬項目中之套匯作業工項100 萬元,經兩造合意減帳為105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套匯作業工項部分已非原告施作項目。故被告未履行與臺北縣政府間之合約事項,乃遭臺北縣政府罰款,卻據此抗辯係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致,亦非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支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難謂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已盡其舉證之責。
⒊次查,原告有提供工程所有系統規格說明書(包含系統說
明書、程式說明書、資料結構說明書及資料關聯說明書等文件)及原始碼等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而原告並未交付之事實,業於前述。是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從給付義務之情。又系爭規格說明書等文件未能交付,臺北縣政府即不准許被告第3 次估驗款請求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照合約規定,廠商需交付原始碼及系統相關文件臺北縣政府始會付款,但之前已經撥款60%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反面、第195頁反面)。而原告未交付系爭規格說明書等文件,被告乃於96年12月3 日發函催告原告檢送上開規格文件以辦理結案,原告於96年12月3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提供上開文件,被告復於96年12月13日再次向原告發函催告履行之事實,有被告96年12月3 日富(字)第000000000號函、96年12月7 日文山武功第248號存證信函、被告96年12月13日富(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80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抗辯因原告違反從給付義務,致被告所受損害,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⒋承上,被告因未給付系統開發文件(包含系統說明書、程
式說明書、資料結構說明書及資料關聯說明書等)予臺北縣政府,致臺北縣政府發函通知被告,其30萬2,600 元履約保證金及96年度59 萬元履約保證金不發還、97萬4,998元工程尾款不發給、就被告應賠償臺北縣政府135萬0,454元部分,於被告96年度於臺北縣政府之工程款中抵銷之事實,有95年度富宏公司違約應扣合約金情形說明、96年度富宏公司違約應扣合約金情形說明、臺北縣政府98年3月1
1 日北工建字第0970686983號函、臺北縣政府98年5月1日北工建字第0980308661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24頁至第227頁、第289頁至第294頁)在卷足憑。惟臺北縣政府就上開事項尚未執行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有提到要扣,但還沒扣;96年度履約保證金雖決定不發還原告,但與本件無關;臺北縣政府主張抵銷但事實上還未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3頁反面至第274頁)。是就被告30萬2,600元履約保證金、96年度59萬元履約保證金、97萬4,998元工程尾款及應賠償臺北縣政府135萬0,454元部分,難謂被告已實際上受有損害。故被告所為上開部分之抵銷抗辯尚非可採。然被告未能領回30萬2,600元履約保證金、96年度59萬元履約保證金,及領取97萬4,998元工程尾款,且因臺北縣政府認定被告應賠償135萬0,454元部分,於被告96年度於臺北縣政府之工程款中抵銷,致被告無法領取其96年度之工程款135萬0,454元,既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從給付義務所致,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數額未能領取期間之利息損害,即屬有據。從而,被告請求:⑴履約保證金30萬2,600 元自96年12月17日驗收日之翌日起,至被告提出抵銷請求日即98年4月27日為止(共計497日),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2萬0,602元(計算式:30萬2,600元×5%÷365日×497日=2萬0,6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工程尾款97萬4,998 元自96年12月17日驗收日之翌日起,至被告提出抵銷請求日即98年4月27日為止(共計497日),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6萬6,380元(計算式:97萬4,998元×5%÷365日×497日=6 萬6,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96年度工程款遭扣款135萬0,454元部分,自被告於97年10月2 日提出請款發票日翌日起,至被告請求抵銷日即98年4 月27日為止(共計207日),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3萬8,294元(計算式:135萬0,454元×5%÷365日×207日=3萬8,2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⑷96年履約保證金59萬元自被告於97年10月2 日提出請款發票日翌日起,至被告提出抵銷遭請求日即98年4月27日為止(共計207日),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1 萬6,730元(計算式:59萬元×5%÷365日×207日=1 萬6,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難謂有據。
⒌末以,被告於97年1月9日與鴻維公司訂立「臺北縣政府建
築管理數化作業-系統開發合約書」,約定總價為135萬元之事實,有上開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47頁)附卷可稽。惟觀之上開合約書所定鴻維公司施作項目為:「新增路平系統」、「新增違章建築管理系統」、「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鴻維公司並需提供6小時之教育訓練課程等,輔以被告委託鴻維公司所施作者,除原告上開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應行製作相關文件外,其餘系統乃屬臺北縣政府於97年3 月17日新增之項目,此亦有臺北縣政府97年3月17日訪談會議紀錄、被告97年4月16日富(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資料檢送清單表(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36 頁),且業經證人證述明確,已於前述。是本件被告所得請求者,應僅為原告違反從給付義務,致被告就此從給付義務另行委託他人施作所受損害,意即被告委託鴻維公司製作系統規格說明書(包含系統說明書、程式說明書、資料結構說明書及資料關聯說明書等文件)及原始碼所需之費用,是被告逕以其與鴻維公司約定之報酬135 萬元向原告請求,顯非適當。況被告此部分前於另案訴訟已為抵銷抗辯,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認為有理由(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故就被告請求以其與鴻維公司約定之報酬135 萬元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難認可採。
⒍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工程所有系統規格說明書(包
含系統說明書、程式說明書、資料結構說明書及資料關聯說明書等文件)及原始碼等文件,違反系爭契約從給付義務,致被告受有未能領回30萬2,600 元履約保證金、96年度59萬元履約保證金,及未能領取97萬4,998 元工程尾款、135萬0,454元工程款部分之利息,共計14萬2,006元(計算式:2萬0,602元+6萬6,380元+3萬8,294元+1萬6,730元=14萬2,006 元)之損害,並以此與原告本件承攬報酬為抵銷,應有理由,其餘抵銷抗辯,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主張被告尚有238萬6,157元報酬未給付,應堪認定。惟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從給付義務,致被告受有上述共計14萬2,006 元之利息之損害,並以此與原告本件承攬報酬為抵銷,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4萬4,15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