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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 告 卯○○訴訟代理人 寅○○

顧定軒律師被 告 維多利亞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辰○○訴訟代理人 甲○○

林秉欣律師孫大龍律師被 告 未○○

申○○戌○○酉○○天○○亥○○地○○午○○戊○○○ 告 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宇○○

丙○○辛○○丑○○乙○○癸○○己○○○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壬○○

巳○○丁○○宙○○子○○○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維多利亞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維多利亞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維多利亞大樓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申○○○戌○○○酉○○○天○○○亥○○○地○○○午○○○戊○○○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宇○○○丙○○○辛○○○丑○○○乙○○○癸○○○己○○○巳○○○丁○○○宙○○○子○○○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l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維多利亞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未盡管理之責,致公共管線阻塞進而使其居住之房屋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787,5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5月19日具狀表示,如認被告管委會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能力,則維多利亞大樓全體住戶亦應負賠償責任,並追加除原告以外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未○○○申○○○戌○○○酉○○○亥○○○地○○○午○○○戊○○○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宇○○○丙○○○辛○○○宙○○○丑○○○乙○○○巳○○○丁○○○天○○○癸○○○子○○○己○○○21人為被告,並將聲明更改為:

「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787,525元,或追加被告等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給付原告共計787,5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被告管委會或追加被告依比例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蕭炳欽,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辰○○,業經聲請承受訴訟在卷可佐,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47號維多利亞大樓之145號2樓住戶,被告則為維多利亞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上,設置有公共廢水管排放管線,於民國93年7月至96年8月間,分別在93年7月、94年3月、6月、96年8月間因上開排水幹管1、2樓間之區域阻塞,致大量公共廢水自原告房屋之陽台排水孔溢出並灌入房內地板,造成系爭房屋地板因積水而嚴重受損。經向被告管委會反應要求其修繕,均未獲置理,且上開情形於本件訴訟中之97年6月間又發生,足認被告管委會並未盡修繕之責。系爭房屋因積水造成之損失有:㈠房屋受潮之修繕有4次共新臺幣(下同)487,525元;㈡因房屋受損無法正常收益,需費時請人修理因而勞心傷神之慰撫金30萬元。系爭管線既為大樓之公共設施,被告管委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負有修繕義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6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給付原告前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787,52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787,525元,或追加被告等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給付原告共計

78 7,5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未○○○申○○○戌○○○酉○○○亥○○○地○○○

午○○○戊○○○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宇○○○丙○○○辛○○○宙○○○丑○○○乙○○○巳○○○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天○○○癸○○○子○○○己○○○答辯稱:原告未盡

管理之責,將其屋內之漏水情形通知被告管委會修繕,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管委會答辯稱:

⒈被告管委會不具侵權行為能力,自無須負侵權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固具當事人能力,然管委會僅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並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無侵權行為能力及損害賠償能力可言。復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維修修繕之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本無侵權行為能力及損害賠償能力,已如前述,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2款本係在規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責任之區分以及費用負擔之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此請求實屬無稽。

⒉原告所提支出修繕費用單據其真實性亦有可疑: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於93年、94年間發生3次公共廢水管阻塞之情事,然於本件訴訟前,根本未見原告反應過此等情事,則其又何得證明其積水係肇始於被告未盡維護修繕之責,況依原告所提之修繕費支票票根,係屬原告片面製作,其真實性亦有可議,甚而其中更載有按摩浴缸修理費用,其請求不實,當屬昭然;另本件此部分之損害係發生於00年、94年,距本件訴訟業已超過2年,其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併予陳明。至96年8月之積水,本件被告於接獲反應後,旋即派員進行疏通,自難謂被告未善盡維護修繕之責。再者,原告彼時係於室內進行更換大理石地板之情事,何來損害之情事。

⒊損害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本件原告主張積水之地點陽臺

係於原告屋內,非經所有權人或住戶通報,被告無從知悉有阻塞情事,為此,被告早於94年4月7日即決議公告要求住戶須自行檢測陽臺排水狀況,以利統一發包,而原告自始均未通報過有檢測不良之情事,是縱認被告存有疏失(被告否認),則原告亦難謂無與有過失。

⒋原告無請求民法第195條精神慰撫金之權利依據:

原告另引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30萬元慰撫金,然民法第195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縱認被告有行為能力,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此一侵權行為並未造成原告上揭權利之損害,是原告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上依據。

⒌綜上,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北市○○路○○○號2樓之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大樓頂樓平臺上設置有公共廢水管排放管線。

㈡被告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於87年7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㈢被告曾製作94年4月7日公告,上載請維多利亞社區各棟二樓住戶自行檢測其排水幹線是否阻塞,以統一發包疏通。

㈣原告曾於96年8月2日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之陽臺排洩水孔有

水反冒,被告派人前往查看,並已於96年8月3日請廠商前往修復。

㈤被告對原告97年4月2日庭提之民事陳報㈡暨準備書㈠狀檢附之錄音譯文內容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管委會有侵權行為能力?㈡系爭建物有無於93年7月、94年3月、6月至96年8月間4次淹

水受損?是否為維多利亞大樓頂樓之公共廢水管淤塞所致?大樓管委會有無修繕之義務?有無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多少?原告應否負與有過失之

責?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修繕系爭管線致系爭管線阻塞而使系爭房

屋有積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據?㈤其餘被告即未○○○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管委會有侵權行為能力: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 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本院50年臺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管委會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與侵權行為能力,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云云,容有誤會,其見解不足採信,先予敘明。

㈡系爭建物有無於93年7月、94年3月、6月至96年8月間4次淹

水受損?是否為系爭大樓之公共廢水管淤塞所致?被告管委會有無修繕之義務?有無賠償責任?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居住之系爭房屋陽臺排水孔嚴重冒水,造

成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內部木質地板因受潮而毀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陽台臥室、客廳等受潮照片在卷可稽,而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管委會反應系爭房屋之陽臺排洩水孔有水反冒後,被告管委會已派人前往查看,並已於96年8月3日委請通水管廠商前往系爭房屋陽台連接之公共排水幹管修復等情,亦有東京都公司維多利亞(社區)現場主管工作日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又原告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依證人即同住系爭大樓2樓之另一住戶玄○○到庭證稱:伊是在87、88年左右搬進去,房屋曾淹過3次,第1次是搬進去一年多、二年,第2次隔2年,第3次是3年前。除了伊的房屋被淹過,別人的房屋也有被水淹過,淹水的原因為房屋陽臺管線連接公共管線的轉彎處會有一些東西阻塞,阻塞之後下大雨就會淹水進來。第2次淹水時有淹到屋裡,因為伊上班不在家,水淹到房子裡面,又從裡面流出去,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伊等語,另被告亦於97年4月2日、6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阻塞是在公共的幹管,以前處理有發現泥沙、塑膠袋,那是突發狀況,可能一直下雨」、「(被告對原告所提的陳報4狀所提97年6月9日再因系爭管阻塞,導致原告房屋受損所提出之照片,被告有何意見?)對原告所言不爭執。我們有找人通,通得人處理後說有水泥在管子裡凝固,所以造成阻塞」等語,堪認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多次冒水之原因確為公共廢水管淤塞所致。

⒉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可知大樓之「污水立管」及「公用管道間」等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均係供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自屬大樓之共有及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亦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是被告管委會就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之公共廢水管排放管線之公共設施,本有予以維護、修繕等積極之作為義務。據此,本件漏水之原因既係因有水泥、砂等物阻塞在公共排水幹管,則該阻塞物無論係何時、何人之行為或何因流入公共排水幹管,被告仍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木質地板既係因上開淤積物阻塞在公共排水幹管1、2樓間之區域,致由上而下之污水無法完全排出,而沿公共排水幹管及連接公共排水幹管之系爭2樓房屋陽臺排水管(專有部分)回流,堪認被告管委會並未盡其維護、修繕等積極之作為義務,是其以消極不作為之手段,使原告遭受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多少?原告應否負與有過失之

責?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先後4次漏水,在93年7月間漏水後,

支出修繕地板費21,525元,次於94年3月間漏水後支出245,000元、26,000元之地板防漏及修繕工程費,復於94年6月漏水後為找出漏水原因而雇工拆下浴室按摩浴缸後再將其安裝回復並修繕地板之費用32,000元、13,000元,末於96年8月漏水後,更換屋內以不堪使用之木質地板支出35萬元,共計487,52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存根5紙、支票2紙、匯款條及收據各1紙(見調解卷第33至35頁)為憑,被告對此亦表示無爭執(見本院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變更訴訟代理人後雖於98年2月27日具狀改稱原告所提原上開支票存根等證物係其片面製作,真實性有可議云云,核屬自認之撤銷,然其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其撤銷應屬無效。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木質地板既係因泥沙等物阻塞在公共排水幹管1、2樓間之區域,致由上而下之污水無法完全排出,而沿公共排水幹管及連接公共排水幹管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建物內陽臺排水管回流,再由該陽臺排水孔湧出而灌入屋內地板浸水毀損,顯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木質地板等損害之發生,尚難認有何與有過失;惟原告並未居住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損害於93年7月首次發生後,乃因原告未居住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致污水回流湧出無法及時通知被告排除處理,再者,發生冒水處復位於原告專有部分之屋內陽臺,而原告發現該情形後,亦未立即釐清其成因,報請被告管委會改善,致其後又陸續發生多次漏水情形,原告顯有使損害擴大之與有過失,故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本件損失亦應負部分責任,即屬可採。惟參諸投資房地產未實際居住之經濟活動已屬一般常態,且一般屋主出遊或其他原因等短期未使用建物之情形亦非少見,而污水因公共排水幹管堵塞回流湧出至公寓大樓住戶內則尚屬少見,一般住戶應尚難以預知,故原告雖因未居住在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致污水回流湧出無法及時通知被告管委會排除處理,而有使損害擴大之與有過失,然原告未居住在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屬常見之現象,且衡情原告難以預知污水會因公共排水幹管堵塞回流至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排水孔湧出,故其使損害擴大之與有過失程度尚輕,因認原告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費用為487,525元,惟扣除其應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3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即為341,268元(即487,525×0.7=341,268)。

⒊被告雖抗辯,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原告主張發生於00年

、94年間之漏水情形,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

7 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判例72年臺上字第1428號要旨參照。就被告上開時效抗辯,原告主張其係在96年8月系爭房屋再次淹水,請人進行檢查時,始知悉起因係大樓公共排水管淤積所致,是本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於原告起訴時時效尚未完成等語,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管委會就原告於損害發生時即知悉其原因為公共排水管阻塞,賠償義務人為原告等事實,盡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修繕系爭管線致系爭管線阻塞而使系爭房

屋有積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據?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固然因被告管委會未盡管理之責致公共排水管阻塞,而受有淹水之損害,惟上開損害係屬財產權性質,核與前開民法所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等保護法益之客體並不相符,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被告管委會有侵害其何種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僅空言主張其因費時請人修繕漏水勞心傷神,精神受有損害云云,其告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理由。

㈤其餘被告即未○○○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未○○○21位區分所有權人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惟如上所述,該公共排水管之修繕、維護義務人為被告管委會,而被告未○○○21人雖均係維多利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渠等負有何修繕系爭公共排水幹管之作為義務,並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該作為義務致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證明渠等故意不繳交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致被告管委會無法動用公共基金修繕系爭公共排水管;或證明渠等明知系爭公共排水幹管有阻塞情形,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予修繕,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是被告未○○○21人否認有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侵權行為應負之義務等語,自屬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未○○○21人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34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管委會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詳細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