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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勝雄律師被 告 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曾與被告戊○○

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內容略為:被告戊○○向原告價購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段○○段一○八及一○九兩筆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約定價金為二千八百萬元。孰料被告戊○○於支付一千四百萬元之部分價金後,即向原告表示其已無力支付剩餘之一千四百萬元款項,被告戊○○並以面額一千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留存於原告處以為擔保。而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本依約得沒收被告戊○○已付之價金,然於被告戊○○數度向原告請託下,原告方同意由戊○○另行尋找第二共同買受人,以儘速支應前述尾款之給付義務。

㈡被告戊○○其後即向原告藉詞其已覓妥契約第二共同買受人

即本件被告乙○○,然被告二人當時向原告表示:如原告欲立即由被告乙○○給付買賣尾款者,原告需先將系爭買賣標的之抵押權塗銷後並將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被告戊○○。原告不疑有他輕信被告二人所言,遂將系爭買賣標的之抵押權塗銷並交付過戶文件予被告戊○○,然被告乙○○卻僅先給付八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豈料被告二人竟趁原告依約塗銷原存於買賣標的上之抵押權後,隨即將系爭買賣標的所有權過戶予第三人姚秋子。其後,被告戊○○更避不見面,原告於該時方驚覺受被告二人之詐騙,非但先前買賣價金尾款未能受償,且本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買賣標的更遭被告二人以前述方法詐騙過戶予第三人,原告方於九十六年四月間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並曾以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下稱前案)分案審理在案。於該訴訟程序中,被告乙○○自承其曾開立支票面額八百萬元之款項用以充作買賣尾款,而另一被告戊○○更透過證人丁○○當庭表示願分期給付所餘款項,並開立一總國際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一總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共計二百八十萬元之多紙分期票據交予原告,原告方於當庭撤回前案之訴。孰料原告於事後向金融機構請求兌現上揭票據時,僅獲償五十四萬元,其餘均遭退票,是原告為求私權之實現提起本訴,又為恐被告已無資力,遂於本件僅為一部請求。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既曾約定價金及

就買賣標的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參照),則物之買受人即被告戊○○本即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予原告之義務,今被告戊○○未能依約履行且關於債務之不履行亦有可歸責於被告戊○○之事由所致(即無資力),是其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須對於原告負給付尾款之責任。

⑵而被告乙○○就被告戊○○與原告間關於價金一千四百萬

元之尾款給付事宜,既曾參與其中,復又曾與原告約定關於系爭買賣標的塗銷抵押權設定、後續過戶,並設定交付尾款條件等事宜,被告乙○○雖未曾形諸契約而為本件買賣標的之共同買受人,然其後系爭買賣標的所有權塗銷後過戶予第三人姚秋子,而姚秋子為被告乙○○之親戚,復參酌被告戊○○曾稱其欲另覓共同買主即本件被告乙○○方為後續出資買受行為在先,是前述原告與被告三人曾就出資移轉系爭買賣標的等事宜為協議,於法律定性上應認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買賣標的以行移轉予第三人之行為,已發生契約關係,是關於後續價金義務未能履行,應認二人有明示負連帶責任之意思,前揭推論若堪採信,則原告以二人為被告並訴請其等負連帶責任,即有理由。

⑶證人丁○○所述證詞不實,乙○○於本件並非單純金主身

分,而應為共同買受人,否則,何以其一再於當時高價出資為被告戊○○擔保其後續債務之履行;再者,以被告乙○○曾擔任一總公司負責人多時,斷無可能因為單純輕信人言而率然撥付價款供被告戊○○支付先前欠款,是被告乙○○所為其與本件被告戊○○無涉之相關論述,並不可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參照)。

經查:

⑴本件戊○○稱其無力給付買賣尾款方於徵求原告同意後,

另覓共同買受人,縱同案被告乙○○於本件中並非居於共同買受人地位,然若單從本件被告乙○○曾為價款一部之給付,其後並以要求原告先行塗銷存於標的物上之抵押權登記,復要求原告交付過戶文件予被告戊○○以為後續過戶事宜之辦理,孰料其後竟發生過戶予第三人姚秋子之情事,且此後二人更對於尾款之支付毫無解決之誠意,是可知被告乙○○與戊○○就關於系爭買賣標的之尾款支付非但未能依約履行,反利用原告亟欲將本件尾款請求其等給付之期待,而佯稱其等確有履行意願之手段,以遂其等詐取原告先行塗銷存於其上抵押權並於其後更行過戶之目的,核被告二人所為,實已構成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並致其受有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是依法原告即得以之請求被告二人就其所受之損害為連帶給付。

⑵被告乙○○雖於本院前案稱,兩造及陳敏卿均在場時,講

好若無法還錢,土地要移轉給債權人,但此部分陳述不實;證人丁○○稱,有約定在三個月內不還錢,就把土地過給債權人,但實際上一個月多就過戶;對於被告乙○○所提出異動索引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質疑為何被告乙○○遲至訴訟末期才提出此項資料。

三、證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七紙、支票影本五份、退票理由單影份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乙○○未與原告簽約,非系爭土地之共同買受人,因被

告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才借款給被告戊○○,被告乙○○所付八百萬元是針對所有權人及標的物。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時應是一總公司負責人,惟原告與被告戊○○簽立系爭契約,與一總公司無關。再者,被告乙○○雖認識證人丁○○,惟前案訴訟過程中,相關訴訟外和解是證人丁○○拿票據與原告和解,與被告乙○○無關。

㈡訴外人姚秋子雖是被告乙○○的姑姑,惟系爭買賣標的當初

先設定給訴外人吳碧齡,再由訴外人姚秋子匯二千四百萬元到訴外人吳碧齡的帳戶,系爭買賣標的並不是直接過戶姚秋子名下。本件原告隱瞞被告戊○○向訴外人吳碧齡借款的事實,若被告乙○○要買系爭土地,只要請原告直接過戶予被告乙○○,何以要過戶給被告戊○○,再由被告戊○○向訴外人吳碧齡借款;被告乙○○共支付三千二百萬元,原告與被告戊○○原稱可向聯邦銀行貸款,結果系爭土地連建照都沒有,原告與被告戊○○應係共同設計欺騙被告乙○○。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並提出投資協議書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土地異動索引二份及吳碧齡銀行帳戶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度存入款項明細表為證。

貳、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卷。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以二千八百萬元買受系爭買賣標的,然僅給付一千四百萬元,其後被告二人稱需原告塗銷抵押權先行辦理系爭買賣標的過戶至被告戊○○名下,方得由被告戊○○與第二買受人即被告乙○○完成付款,然實際上過戶被告戊○○後,原告僅再獲支付八百萬元,另六百萬元未獲給付,而系爭買賣標的卻由被告戊○○再過戶至被告乙○○之親戚姚秋子名下;㈡原告於前案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另一被告戊○○透過證人丁○○提出一總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共計二百八十萬元之多紙分期票據交予原告,故原告撤回前案之訴,但上揭票據僅獲償五十四萬元,故重為本件請求,但恐被告二人無資力,故為一部請求;㈢被告乙○○為共同買受人,且與被告戊○○共同詐騙原告塗銷系爭買賣標的原有抵押權並過戶被告戊○○名下,被告乙○○應與被告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乙○○答辯意旨略以:㈠未與原告簽立任何買賣契約,亦非本件系爭買賣標的之共同買受人,因原告取得一千四百萬元買賣價款後,已先過戶系爭買賣標的於被告戊○○名下,故為訴外人吳碧齡設定抵押權後,被告乙○○向吳碧齡借得款項八百萬元,再借給被告戊○○以支付原告,關於剩餘六百萬元之前案訴訟,乃被告戊○○透過證人丁○○與原告和解,與被告乙○○無關;㈡被告戊○○支付原告之二千二百萬元款項,均係透過被告乙○○向訴外人吳碧齡借貸而來,並設定抵押權,後來由被告乙○○姑姑姚秋子代為還款,系爭買賣標的方移轉過戶姚秋子名下,被告乙○○並未與被告戊○○共同詐騙原告,且顯可疑係原告與被告戊○○共同詐騙被告乙○○等語置辯。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及被告乙○○對於被告戊○○曾透過證人丁○○與原告協商和解,結果未依約定給付全部票款二百八十萬元,仍有二百二十六萬元票款未付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被告二人是否系爭買賣標的之共同買受人,或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本件原告一部請求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被告戊○○確有積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買賣價金未付,原告得為請求,但被告乙○○既非共同買受人,更不能證明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並無理由:

㈠關於本件兩造爭執之相關經過,相關證人證言如下:

⑴本院調閱前案(即本院九十六年重訴字第五七○號)民事

卷,證人陳敏卿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是原告賣給被告戊○○,總價二千八百萬元,付了一千四百萬元,到九十五年七、八月份銀行貸款下不來,我約買賣雙方協調,那時賣方要求買方先去向別人借八百萬元給他,作為價款,買方就請被告乙○○幫忙,向被告乙○○借了八百萬元,過戶文件就拿給被告乙○○的代書去辦,因為要設定抵押八百萬元才會下來,設定抵押不是我去辦的,我只處理把過戶文件給被告乙○○的代書。」。

⑵證人丁○○於本件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最早我是被告戊○○、原告甲○○間交易的介紹人,當天我有去,土地價金二千八百萬元,被告戊○○付了一千四百萬元,本來以為九十五年七、八月貸款會下來,但後來貸款數額不符要求,我就找被告乙○○去想辦法,當時原告另外有一個物件在忠孝東路五段,如果沒有拿到本件應得的價金,就會在另案被沒收款項,造成重大損失,被告乙○○後來有同意借八百萬元,但要求不動產作擔保,如果不能還八百萬元要過戶予被告乙○○。」、「‧‧‧原告要找應該要找被告戊○○,不應該找被告乙○○,本件應該與被告乙○○無關,是我請被告乙○○出來借錢給被告戊○○的,被告乙○○是善意的第三人。」、「我會再催促被告戊○○還錢。」(參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

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經查:⑴參酌原告所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兩造間並無爭執之事項,以及上揭證人陳敏卿、丁○○之證言內容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乃原告與被告戊○○簽訂,被告戊○○就約定價金二千八百萬元僅支付二千二百萬元,另六百萬元雖透過證人丁○○以二百八十萬元票款與原告訴訟外和解,但仍有二百二十六萬元票款未依約給付,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被告戊○○一部未履行新創設之和解債務,舊有之買賣價金債務六百萬元債務,除清償五十四萬元外,其餘並未消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戊○○給付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自有理由;⑵然另一方面,原告為避免於另一物件之交易遭沒收價款,急需八百萬元款項,明知買賣價金仍有一千四百萬元尚未付清,仍願先行過戶系爭買賣標的作為擔保,要求被告戊○○調借款項先給付其中八百萬元,被告乙○○因而向吳碧齡調借該八百萬元,借給被告戊○○並交付原告,實難認定被告乙○○解決原告之急需,有何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而由系爭買賣標的係過戶被告戊○○後設定抵押權予吳碧齡,而非過戶二名被告名下再共同設定抵押權予吳碧齡,亦可知被告乙○○並非共同買受人,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戊○○連帶負責,此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本院亦依職權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乙○○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