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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民國93年3月3日併入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而前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82年間為興建「士林區東山里專案國(住)宅」(下稱系爭國宅),辦理公開競圖,由原告以獨資之廖俊添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加競圖,經評審選為第一名,依競圖須知規定,獲得本案設計權,惟因都市計畫變更尚未審定,故暫緩簽約。

嗣前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改變計畫,不再興建系爭國宅,通知原告擬以其他基地規劃案替代,但始終無適當之規劃案得予以替代,直至95年12月25日確定無適當之規劃案可得替代,而同意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46,015元,而系爭國宅公開競圖案,既由原告獲得設計權,兩造之設計委託契約即已成立,不因都市計畫變更尚未審定,被告暫緩簽約而受影響。且本案既因被告停止辦理,並確定無適當之規劃案可得替代,而同意補償原告,雖未明示終止契約,惟原告既已完成初步規劃,依前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擬定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稿(下稱系爭契約書稿)第6條「甲方因故停止辦理本工程致需終止契約時,得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已完成初步規劃部分者,應將有關圖說文件送交甲方執有後,給付乙方20%設計公費」,被告自應就原告已完成之初步規劃,給付原告20%之設計公費。而系爭國宅之總工程款預定為1,281,480,000元,設計費19,862,940元,其20%計為3,972,588 元(計算式為:1,281,480,000×1.55%×20%=3,972,588)。退步言,如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20%設計公費,惟本件係被告無法讓原告設計,亦無適當之規劃案可得替代,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亦應就原告於本案之支出及原可獲得之利潤賠償原告,惟因本案已歷10餘年,相關之憑證早已逾保存期限,故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賠償金額。為此爰依兩造設計委託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72,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未訂定設計委託契約,原告不得依據契約書稿請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設計費之依據為原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所擬系爭契約書稿第6條之約定,惟兩造間尚未訂定該契約書,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稿請求即有不當。本件係由原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徵求競圖方式辨理,性質上近似民法第164條懸賞廣告,原告獲選競圖第一名,取得優先訂約之地位,並非直接成立該項契約,故原告據該契約草稿為請求給付20%設計費應無理由。

(二)被告未與原告訂約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獲選競圖第一名後,被告依當初公告之競圖須知有與原告訂約之義務。然於競圖須知第5點中已載明,「本案都市計畫變更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故將於何時方能訂定工程設計委託契約尚未確定其後因台北市政府政策變更,不再興建國民住宅,致本件原規劃之國宅不再興建,因而無法與原告訂定工程設計委託契約。被告無法履行訂約義務之原因為政府政策之變更,屬公法上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無違約或不履行之責任。

(三)原告請求給付設計公費20%並不合理:⒈依競圖須知第5點㈡2規定「若全案取消不作時,應由雙方

依據契約規定協議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書稿第6條附註規定「若全案取消不作時,乙方應即初步規劃部(第1條第1款)已完成及部分已完成及部分完成之作業成果送交甲方執有,雙方據此協議乙方已完成工作量與總工作量之百分比,並據此給付乙方設計公費後終止契約,惟不得超過20%…。本處並得以其他適當個案依程序核准後逕行委託。」故原告應先就其已完成部分與被告協議,待雙方確認後依比例給付報酬,不得主張初步規劃階段之全部報酬。被告於84年6月13日,有鑑於上開競圖三案暫緩未能興建,邀集獲選之三位建築師協商,提供其他專案國宅工程為替代,當時另二位建築師黃華勛、許坤南同意共同以基隆河三期專案國宅替換,原告以工作銜接困難婉拒。故被告已依競圖須知及契約草稿附註之規定,另行委任適當個案,但為原告所不同意。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契約書稿第4條第1款所定「初步

規劃」階段報酬即總設計費20%。然依據該款及第1條第1款對「初步規劃」之定義,「初步規劃」應包含「地形勘查測量」、「擬訂初步規劃要點」內含「設計標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規劃說明」、「施工進度表」、「初步概算」、「鑽探需求」、「施工預算書」、「規畫設計工作進度計畫表」、「分標計畫表」、「使用建材設備表」等文件及成果。原告至今向被告提出者,僅有當初參加競圖之設計說明及設計圖,與上開要求相去甚遠。

⒊被告願給付原告相當之報酬,但為原告拒絕被告於95年12

月25日通知原告,經內部研議結果,願支付原告246,015元為補償。但遭原告拒絕。是被告對原告之權益已提出合理之補償,但不為原告接受,仍堅持為不合理之請求。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參加原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82年間辦理之「士林區東山里專案國(住)宅」公開競圖,由原告獲選為第一名並獲得該案之設計權,惟因都市計劃變更尚未審定,故暫緩簽約。

(二)嗣前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改變計劃,不再興建「士林區東山里專案國「住」宅」,至95年12月25日同意補償原告246,015元,原告無法接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參加競圖,經評審為第一名,獲得本案設計權時,二造間是否已成立委任設計契約?

1、原告主張系爭國宅公開競圖案,既由原告獲得設計權,兩造之委任設計契約即已成立等語;被告辯稱二造尚未成立設計委託契約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系爭工程競圖須知內容:「壹、總則三、㈢規定「第一名獲得各該基地工程設計權」,五、㈠規定「經評選為第一名者,應於接到本處書面通知之日起,七天內…將委託規劃設計契約依附件契約格式內容用印完成後送達本處,逾期以棄權論,並依序由第二名遞補」觀之,經評選為第一名者係獲得各該基地工程設計權,並應於接到國宅處書面通知之日起,七天內將委託規劃設計契約用印完成後送達國宅處,逾期以棄權論,並依序由第二名遞補,依上開內容觀之,原告獲得設計權應僅屬系爭委任設計契約之預約。

2、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著有61 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獲得設計權應僅屬系爭委任設計契約之預約,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二造應另行簽立委任設計契約,而二造並未另行簽立設計委任契約,是原告主張二造已成立設計委任契約,自不可採。

3、二造間尚未成立委任設計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二造委任契約之內容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稿」,並依據上開書稿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20% 之設計公費,自屬無據。

(二)如原告不得依系爭「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稿」第6條規定請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終止契約,乃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本件二造間委任設計契約並未成立,已如前述,自無終止委任契約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委任契約終止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二造已成立委任設計契約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委任設計契約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972,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0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