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確認覆議意見書法律關係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0年7月2日北市交鑑意字第5667 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就原告駕駛7A-061號營業小客車部分虛構:「肇事後車身跨於東向西,內外側車道延伸處內,左轉尚未完成」,本件確認覆議意見書法律關係之訴,係公法上之訴送標的,原告有特別規定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等於北市交鑑意字第5667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其中:甲○○駕駛7A-061號營小客車部分虛構「肇事後車身跨於東向西、內外側車道延伸處內,左轉尚未完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討回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標的法律關係。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否則,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分別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2)、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亦非屬於法律有特別規定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關於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該規定為關於其本件得提起確認之訴之特別規定,顯屬曲解,原告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