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4號原 告 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陳明彥律師被 告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元。
被告應將判決書全文,以「全十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元;㈡被告應將判決書全文,以「全十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㈢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全十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㈣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及判決書全文連續刊登於被告現有之網站首頁一個月;㈤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七月起,竟屢以廣告傳單
、自行架設之網站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散佈不實資訊及惡意貶損原告名譽,內容如下:
⑴被告於傳單及網站內容傳述其所採用抗凍血袋為取得美國
血庫協會(下稱AABB)等國際認證組織認證所必須使用之保存方式,並自九十六年起使用抗凍管之臍帶血業者將無法取得AABB等國際組織之認證。惟事實上依AABB原文之規定5.14.4,傳單上所引述之條文並非整段文字,且其翻譯成「僅能使用抗凍血袋」根本與原文規定不符。AABB亦以電子郵件回函表示其並無要求一定要使用血袋,並於其網站之內容表明未對特定的臍帶血保存方式背書或評價各方式之優劣,原告更於九十六年再度取得AABB之認證。足見該傳單內容之虛偽不實。
⑵被告於傳單上以「公正的資料來源:『公開資訊觀測站』
」,宣稱其營業收入及開立發票數均為同業第一,並以原告為比較對象。惟被告所稱之營業收入及開立發票數僅見於其自行架設之網頁,根本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其所宣稱「超過百分之五十市場占有率」更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其廣告不實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其所傳述營業收入及開立發票數顯不可信;反之原告之財務資料皆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被告卻以自行捏造未經查核之數字,誤導消費者相信其所謂營業收入開立發票數等引自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料,並自稱收入為原告之二倍,此亦經上開公平會處分在案。蓋開立發票數及營業收入消長等資訊,皆足以影響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該事業整體營業評價,被告製發該傳單顯係為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目的,將足以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原告營業上評價之不實資訊加以散佈。
⑶被告製作比較性傳單中,指B業者「續約內容含混不清,
無法預測且不保證療效」,又指其所採用之抗凍管「國際公認試管污染率高於血袋」。於另張傳單亦稱「試管屬於開放系統,作業過程污染率高」。就B業者其他相關資料及原告英文名稱為「Bionet」可知「B業者」即指原告。
惟該傳單上並未以原告合約內容以實其說,且凡臍帶血之取得必經採集及保存等階段。所謂採集係指分娩後,由尚連於產婦端之臍帶取血之過程,方法可分為以針頭抽取至血袋或血液由臍帶之斷口滴落至罐狀容器收集二種,由於該罐狀容器較血袋具開放性,如使用罐狀容器採集臍帶血,易於過程中遭受污染,故所有業者皆以血袋進行採集,採集後始進行「保存」手續,方有將臍帶血保存於抗凍管(如原告)或抗凍血袋(如被告)之區別。被告未於傳單上加以區別,一概指稱「抗凍管開放式處理污染率高」,該內容顯係扭曲、錯誤引用國際間對臍帶血收集之研究數據,致一般社會大眾及交易相對人產生「抗凍管污染率高」之錯誤印象。
⑷被告於傳單上以照片及「下列的臍帶血儲存地點您覺得安
心嗎?兩地儲存,是分散風險還是增加風險?」、「工商業大樓一旦發生火災,就會波及進駐廠商,將寶寶的臍帶血分別存在這樣的兩地保存中心,不但無法分散風險,反而增加風險」等文字暗指原告存放臍帶血之方式增加風險。又暗指原告「多人混雜的抗凍管保存方式,充滿危機」。惟原告所採兩地儲存方式,用意即在分散風險,避免「將雞蛋放在同一個籃子」,因發生重大災害而付之一炬,工、商業大樓之防災能力亦未必低於被告之保存地點。且經榮總函覆表示「本院並無生技園區」、「不可能為任何單位背書」,可見傳單上所稱「榮總生技園區」根本子虛烏有,更非進駐醫學中心之臍帶血實驗室,事實上被告僅係租用醫院閒置不用之建築,竟誇稱為「唯一進駐國家級醫學中心的實驗室」,並曲解原告分散風險兩地保存之美意,顯為妨害顧客對於原告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欲藉以爭取原將由原告取得之交易機會。
㈡經被告傳述上開不實及貶損原告之文字內容後,原告之客服
人員即不斷接聽消費者就上開內容之求證電話,原告所定期舉辦之「媽媽教室」活動亦多有消費者就上開內容質疑原告。原告於九十五年度八、九月份之營業額亦大幅滑落,顯見被告所傳述之上揭不實內容,已造成原告營業利益之損失及營業信譽之損害。
㈢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
之規定,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以原證一傳單內容傳述AABB等國際認證組織將全面使
用抗凍血袋認證,並自九十六年起使用抗凍管之臍帶血業者將無法取得AABB等國際組織之認證等虛偽不實之內容,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⑵被告以原證六傳單上傳述以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數據
,誤導消費者相信其所謂營業收入開立發票數等引自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料,自稱為同業第一,並以原告為比較對象,顯係為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目的,將足以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原告營業上評價之不實資訊加以散佈,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⑶被告於原證八比較性傳單暗指原告「續約內容含混不清,
無法預測且不保證療效」而未附契約內容以實其說,且原證八所寫血袋污染率百分之三點三,試管污染率百分之十二點五,根本是故意混淆,因為收集的階段如果用試管確實污染率比較高,但如果用血袋收集後,轉換用血袋或試管保存,污染率其實一樣。又於另頁及原證九傳單扭曲、錯誤引用國際間對臍帶血收集之研究數據,致一般社會大眾及交易相對人產生「抗凍管污染率高」之錯誤印象,因而降低被指涉之原告營業上之評價,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⑷被告以原證十一暗指原告之兩地儲存無法分散風險,反而
增加風險,與其所誇稱「最安全的存放地點-唯一進駐國家級醫學中心的實驗室」所為之比較,顯為妨害顧客對於原告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欲藉以爭取原將由原告取得之交易機會,其自身之廣告及被比較之原告商品或服務皆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足認有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⑸被告辯稱上揭原證一、六、八、九、十一等傳單(下稱系
爭傳單)為其公司供業務員說明,非屬對外散發之廣告傳單,因業務員流動致流入民眾或原告公司云云,惟依證人乙○○之證述:「(問:有無看過原證一、六、八、九、十一廣告傳單?若有看過此等廣告內容係何人製作散發?原證一第三、四頁係何人製作?)全部都有看過,而且常常看到,這是在醫院裡的傳單,包括台北國泰醫院及汐止國泰分院,因為這是我過去擔任原告公司業務時負責的區域,所以會在那邊看到。廖素貌把這些資料放台北國泰醫院開放的架子上,是我看到的,醫護人員也有看到,廖素貌是被告公司的業務。另外,汐止國泰分院是黃庭蕷放在開放架上,他也是被告公司的業務。」,嗣原告得知證人該次證述有所口誤,將林庭蕷誤稱為黃庭蕷,再次聲請傳訊證人乙○○,其亦已更正此部分之錯誤,依其證述已足認被告公司確有印製系爭傳單並供其所屬業務員於公開場合散佈之行為,被告所辯顯屬不實。
⑹綜上內容,被告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與原告於同一臍帶血市場上競爭,應遵守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不得為競爭而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觀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所揭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精神,可認係社會交易生活所應遵守之公共秩序。惟被告為與原告於臍帶血市場上競爭,而故意就上開不實內容以傳單或網站公告方式傳述,欲使社會大眾及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進而降低對原告營業上之評價,造成原告營業利益之損失及營業信譽之損害。其行為顯與上述交易秩序有違,該不實內容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顯係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同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損害賠償方法:
⑴被告所製發傳單之內容,已造成原告營業利益之損失及營業信譽之損害,爰就此項損害先象徵性請求一元。
⑵又原告因被告傳述上開足以降低原告營業信譽之內容,原
告之客服人員至今仍不斷接聽消費者之求證電話,原告所定期舉辦之活動亦多有消費者就上開內容質疑原告,如被告不就該內容加以澄清說明並向原告為道歉聲明,原告仍持續受其干擾,誠有必要請求原告分別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及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分別刊登於報紙如聲明第二、三項,及刊載於被告現有網站如聲明第四項,以回復原告名譽之損害。
㈥原證一傳單關於AABB全面使用抗凍血袋認證等內容為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顯為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原告營業上之評價,非僅為可受公評事項提出懷疑:
⑴被告辯稱原證一傳單關於AABB全面使用抗凍血袋認證等內
容均屬事實且為釐清真相就可受公評事項提出合理懷疑云云。然原證一傳單諸多不實及貶損原告之文字內容業經原告提出原始文件及九十六年證書等相關書證證明(證書上所載「Bionet Corporation」即為原告公司英文名稱,「Babybank」則為原告公司之商標,併此指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亦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妨害名譽案件時具結證稱:「(問:剛所提及文件有禁止業者使用抗凍管嗎?)沒有。」,足認原證一傳單內容所傳述AABB等國際認證組織將全面使用抗凍血袋認證,並自九十六年起使用抗凍管之臍帶血業者將無法取得AABB等國際組織之認證等內容均屬不實。
⑵又上開內容雖未直接指涉原告公司,然當時國內臍帶血市
場上使用抗凍管保存者即以原告公司之規模最大,被告公司製發上開不實內容之傳單,原告公司勢必首當其衝。況經被告傳述後即不斷有消費者向原告客服人員求證被告傳單上所載內容是否真實,證人乙○○亦證述:「(問:你的客戶有無向你詢問這些傳單內容?)有,客戶會電話或家訪時詢問這些廣告資料內容是否真實」,顯見被告製發系爭傳單,其主要打擊對象即為以抗凍管為主要商品之原告公司,其為降低社會大眾及交易相對人對原告營業上評價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不可信。
⑶又公平會未對上開廣告內容處分被告,理由略以「被處分
人就案關文件之認知及解讀,而認為血袋與保存的臍帶血必須有完整連結的血段節,提出『必須使用血袋』結論,案關廣告上已明確刊載案關廣告用語其來源、原文以及中文譯文,另由案關廣告第三頁、第四頁之表示整體觀之,消費者可就其清楚了解被處分人之宣稱依據,並據以判斷真偽與否」,認被處分人廣告標題名稱為「截然不同主張」傳單中就「必須使用抗凍血袋」等表示未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處。然所謂臍帶血保存「必須有完整連結的血段節」並非具有排他性的「必須使用抗凍血袋」之意,業經公平會調查相關文件,其上並無「must use bag」類此文字所是認,被告如此表示,即指「非抗凍血袋無法取得認證」,而與認證單位之真意不符。縱該廣告上已明確刊載案關廣告用語其來源、原文以及中文譯文供消費者據以判斷真偽與否,然姑不論其刊載之原文字體微小難以辨識、原始文件一般消費者根本難以取得且未必有閱讀原文習慣與能力,況消費者大多未具臍帶血專業知識,不易了解該等文件所載「必須有完整連結的血段節」意義為何,該廣告內容逕自宣稱「必須使用抗凍血袋」,顯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處,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處至為顯然。
㈦原證六傳單關於被告資料引自「公開資訊觀測站」等內容顯
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其目的係為爭取交易機會而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原告營業上評價之不實資訊,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及第二十二條:
⑴按公平會雖以「消費者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即可得知
無法在案關資訊站搜尋到被處分人之資料,況案關廣告表示之數字並無不實之處,且亦載明其比較之項目、時間與資料來源」,認被告於原證六傳單上所載「公正的資料來源:『公開資訊觀測站』」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然就「被告所載數據不可能來自公開資訊觀測站」乙節為其不爭執之事實,該傳單之內容已足使人誤認被告公司資料來自公開資訊觀測站,顯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況公開資訊觀測站係為公開上市上櫃公司重要資訊而設,一般消費者並非皆為投資人,如認一般人從事消費行為前皆須查閱公開資訊觀測站有無事業之資訊,顯與常人生活經驗相背。被告雖稱其財報資料引自會計師查核報告云云,亦不能免其在原證六廣告傳單謊稱其資料來自「公開資訊觀測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責。⑵又被告傳述上開不實內容,誤導消費者相信其所謂營業收
入開立發票數等引自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料,自稱為同業第一,並以原告為比較對象,其為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目的顯而易見,並將足以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原告營業上評價之不實資訊加以散佈,亦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㈧被告於系爭廣告傳單所傳述「抗凍管污染率高」等不實內容
,業經公平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處分在案:
⑴被告除於原證八及原證九廣告傳單傳述「國際公認試管污
染率高於血袋」、「試管屬於開放系統,作業過程污染率高」、「試管拿進拿出容易導致『短暫熱效應』嚴重影響幹細胞活性」等不實內容,其所發行之「臍福雜誌」亦有類此內容,業經公平會公處字第097111號處分以:「查臍帶血儲存之過程包括收集、運送、檢驗、儲存,雖案關表示係以血袋與試管作為比較對象,然案關表示『全程密閉式』係指自臍帶血蒐集至儲存入庫或意指儲存至具聯結性功能之血袋方稱為全程密閉,消費者無從得知,況就AABB與台灣輸血協會之意見,即便是採血袋儲存臍帶血,亦非完全密閉系統」、「被處分人除未將案關報告揭示於案關廣告上,消費者亦無法由案關廣告得知採抗凍血袋儲存污染率較試管儲存為低之緣由及依據,與污染率發生的可能原因,況迄無相關數據資料直接顯示使用抗凍血袋之污染率較抗凍管之污染率為低」,認該廣告內容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⑵又該號處分亦以「消費者無法從案關廣告中得知宣稱之依
據,亦無從判別真偽與否,案關宣稱對於使用試管儲存之業者而言,並無辯解機會,對採試管儲存業者顯有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形。」、「案關廣告僅以比較表格方式直接表示『血袋污染率低』與『試管污染率高』卻未說明其原因,已有使人誤認採用試管即污染率高之印象;另案關廣告另載「試管拿進拿出容易導致『短暫熱效應』嚴重影響幹細胞活性」亦僅說明短暫熱效應之發生原因,尚與案關廣告所載「污染率」有間,綜上,案關廣告未說明污染率低之比較依據與數據,使消費者誤以為採用試管儲存即較採用血袋儲存之污染率為高,又以比較廣告方式對他人使用之商品內容為負面之敘述,以達到貶抑競爭對手,凸顯自身產品優越之目的,爭取交易機會,顯有違公平競爭之商業倫理,故被處分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認該廣告內容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情,故命其立即停止該廣告並處以罰鍰。
⑶綜上,被告於原證八比較廣告及原證九傳單所傳述「試管
污染率高」、「試管屬於開放系統,作業過程污染率高」「試管拿進拿出容易導致『短暫熱效應』嚴重影響幹細胞活性」等內容,依上開處分理由自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㈨被證十四傳單所涉刑事妨害名譽及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檢察官
及另案承審法官勸諭兩造試行化解商業手法爭議,刑事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始終拒絕就系爭傳單澄清,至今仍持續製發類此不實內容之傳單,其辯稱涉入爭訟純為被迫應戰顯屬不實:
⑴被告稱原告常年攻擊其公司形象商譽,散發如被證十四之
文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製發系爭傳單後,原告之客服人員即不斷接聽消費者前述之求證電話,原告所定期舉辦之「媽媽教室」活動亦多有消費者就上開內容質疑原告。原告於當年度八、九月份之營業額亦大幅滑落,顯見被告所傳述之內容,已造成原告營業利益之損失及營業信譽之損害,原告為保衛自身權利且有且有相當證據資料確信其為真實故製發被證十四之傳單予以澄清,此業經桃園地檢署查明並作成不起訴處分。詎料被告公司不思改進其業務人員訓練及宣傳方式之缺失,竟又就被證十四之傳單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九十七年訴字第三三四二號)。
⑵惟兩造均為國內臍帶血市場知名業者,為避免日後雙方一
發生類似糾紛即不斷興訟,造成惡性競爭及消費者對經營臍帶血公司之不良觀感,兩造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另案承審法官勸諭下各自提出涉案傳單中認有必要澄清之內容,被告並以該內容製作澄清啟事請被告表示意見,惟被告並表示不願就系爭傳單內容做任何澄清。
⑶查雙方所生訟爭,皆因被告所製系爭廣告傳單而起。原告
為雙方及臍帶血市場日後發展,就被告所要求澄清之項目作適當之澄清與道歉,惟被告不僅拒絕,且其對於系爭傳單內容全不以為意。此後被告竟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於台北世貿中心三館散發攻擊原告之不當宣傳品,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辦(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一七三號)並由該案承辦檢察官勸諭後,被告仍拒絕就其不當宣傳內容澄清,而仍於九十七年七月世貿婦幼展製發與系爭傳單內容類似之宣傳品。今被告猶言原告常年攻擊其形象、商譽,更暗指原告以不實文宣抹黑、攻擊同業,顯為顛倒是非,逃避其製發系爭傳單對原告所生損害應負之責。
⑷綜上可知,被告從未著眼於市場秩序及日後業者良性競爭
,其始為訟爭釁起之始作俑者,被告更以曲解與本件無涉之被證八至被證十二原告契約書及文宣內容之方式,以宣傳自己之產品,其利用司法制度作為商業上不正競爭之意圖至為顯然。
㈩系爭廣告傳單均屬被告公司對外散發之傳單,業經其負責人
於另案偵訊及證人乙○○於本件證述詳實,非僅供業務人員說明:
⑴被告辯稱系爭傳單不屬對外散發之廣告傳單云云,惟被告
於桃園地檢署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妨害名譽案件自承系爭傳單均為其製發之廣告傳單;被告因被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亦表示原證六「第一才有保障」之傳單為渠出資製作散發。又依證人乙○○之證述亦足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印製上開傳單並供其所屬業務員於公開場合散佈之行為,被告所辯顯屬不實。
⑵被告稱證人乙○○未經詳查證物即回答全部都看過,亦與
審理過程不符,當次庭訊係經提示卷證並經證人詳閱而為證述,並無被告所述不可信之情形,併此指明。
原證三AABB回函業經原告庭呈原始電子郵件,被告未對庭呈
之原件爭執,該信函確為AABB所為表示:被告以原證三遭重新編輯增加中文翻譯否認其真正,惟原告業已庭呈該回函之原始內容,被告對其內容為AABB之表示亦未爭執,足見AABB確有表示其並無要求一定要使用血袋取得其認證,原證一傳單上所述「僅能使用抗凍血袋」與AABB規定不符。
原證十所引述之論文業於美國國家生物技術資訊中心網頁公
開,被告被證二亦引用相同資料,足證被告確有扭曲、錯誤引用其數據之事實:被告以原證十遭重新編輯、增加文字亦未註明資料來源等否認其真正,純屬混淆之詞,蓋查所提出被證二之內容與原告所提原證十所引述內容相同,均屬美國國家生物技術資訊中心(NCBI)網頁所公開之學術論文,並經公證人上網查詢公證在案,可知該論文乃就臍帶血收集階段(collection)使用容器之污染率為比較,被告所製原證八及原證九傳單竟曲解為「儲存容器」、「保存」污染率之比較,而為虛偽不實之表示,業經公平會科處罰鍰在案。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乙○○,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二○○七新規範」廣告傳單及網頁資料影本一份。
原證二:AABB認證手冊規定原文一份。
原證三:AABB回函原始版及註釋版影本各一份。
原證四:AABB網站資料一份。
原證五:AABB證書一份。
原證六:「第一才有保障」廣告傳單影本一份。
原證七:公平會新聞稿一份。
原證八:「超級比一比」廣告傳單影本一份。
原證九:「我選擇抗凍血袋」廣告傳單影本一份。
原證十:論文節本乙則。
原證十一:「臍帶血儲存地點」廣告傳單影本一份。
原證十二:台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三:公平會公處字第094032號處分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及節文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客服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份。
原證十六:澄清啟事影本一份。
原證十七: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八:被告傳單影本一份。
原證十九:公平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公處字第097111處分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NCBI網頁公證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蒙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指稱系爭傳單為被告製作廣告傳單,損害其名譽云云,實際情形並非如此:
⑴原證一之第一、二張標題為「國際臍帶血認證的最新趨勢
」(手寫字體除外)、「提前符合美國血庫協會二○○七年新規範」、及原證六、八、九、十一均為被告所製作「資料」,設計目的係供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說明被告所提供服務內容與品質,定位上非屬對外散發之廣告傳單。
⑵原證一之第三、四張標題「上萬個抗凍管存戶權益受損!
?」及「美國血庫協會(AABB)網站公告:明年起臍帶血保存全面以抗凍血袋認證」,查無資料顯示係被告製作。⑶被告對原證三美國AABB英文回函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爭執
,意見如下:觀其形式似已遭人重新編輯,並加入部分原告單方解讀的中文翻譯,讀完全文可知其譯文與AABB欲整合規範臍帶血儲存方式意旨尚有未合,尤其括弧內文(事實上,訊聯早在‧‧‧AABB認證乙節)更非AABB回函原文所提及,純屬原告自抬身價贅語!故被告否認該證物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⑷原證八關於血袋及試管污染率之問題,說明如下:
①原證八右說明欄由上自下數第四行「血袋污染率為百分
之三點三」、第五行「試管污染率為百分之十二點五」,係引用被證二之文獻資料,並無扭曲國際間對臍帶血收集之研究數據,完全係基於國外學術機構研究結論,以善意為出發點,為確保消費者權益及社會公益,就試管及血袋污染率問題,作成公開訊息的揭露;亦非針對特定業者或就個案所作的評論,也無下定論,原告據此訴由認為其權益受損,實係單方面擴張文字解讀所致。
②退步言,縱認試管及血袋之污染率另有不同研究數據,
惟臍帶血國際權威機構AABB網站之FAQs「Should cordblood be stored in bags or vials?」一文(被證三參照)認為,抗凍血袋較抗凍管而言,雖然更昂貴並占較大儲存空間,但血袋具有密閉儲存之優點,可減低意外污染之風險,這些污染源來自於空氣及可能的有害媒介;復按辜公亮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之醫檢師黎培琪意見亦認為:「‧‧‧冷凍血袋較試管而言其封閉性較佳,可以降低開放性污染的問題,冷凍血袋的特殊材質可以承受負一九六度C液態氮的低溫冷凍,而不會破裂造成污染,‧‧‧」(被證四參照),由此可知,不論是國外專業機構或國內醫療單位,都普遍認為「血袋之污染率較試管為低」是理所當然之不爭事實,假使原告獨排眾議,亦應負舉證之責。
⑸被告對原證十所謂論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①該證物遭重新編輯、增加文字,亦未清楚註明資料來源、時間,可信度令人存疑,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②退步言之,該「論文」所研究主題為臍帶血收集時,採
用封閉式血袋(B圖)或開放式收集(A圖),可能的污染率差異;此與原告主張其多管抗凍管儲存污染率問題毫無關係。
③原證十第二行後段以下「‧‧‧目前大家皆以血袋收集
臍帶血後,再轉換製抗凍管或抗凍袋保存,所以理論上污染率皆相同‧‧‧」,及第五行「㊣臍帶血的污染在於收集時所使用的試管,而非儲存時的抗凍管(臍帶血的污染只在收集過程)」,更是原告昧於事實的錯誤邏輯。理由是:臍帶血的污染不只在收集過程,在後端人為處理過程也是有機會,原告稱污染只在收集過程似嫌武斷且不顧專業。尤有甚者,採用「分管」、「多次」儲存增加與空氣接觸時機,污染率自然是較高,於事實已顯著無須特別舉證。
⑹綜上,系爭傳單內容均屬事實或為釐清真相就可受公評事
項提出合理懷疑,且有相當證據資料確信其為真實,並無毀損原告信譽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能令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傳單為被告公司所製作「資料」,其設計目的係供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理解及說明臍帶血儲存的專業知識與被告公司所提供服務內容與品質之用;因非屬密件性質並無特別管制,由於業務人員流動率頗高是眾所周知之事,倘其因臍帶血業務人員在同業間轉換跑道或其他不可預料事由,致該資料輾轉流入民眾或原告公司,尚符合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退萬步言,縱該資料具有文宣性質,但原告對被告製作其內容,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亦未善盡舉證責任;況且,就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係可認證物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恐不得謂被告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不能令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證人乙○○長期擔任原告業務人員,證人身分已受質疑,證言內容又多所謬誤,故其證詞確實不實在:
⑴依證人乙○○於法庭上出示之名片,並自承其對外及向消
費者推廣業務係使用「秦慧妤」之名,換言之,證人確實長期以「假名」秦慧妤自稱及推廣業務,證人尚且不敢以真名示人,其所言之證詞又如何可信?⑵當法官問其是否看過原證一、六、八、九、十一廣告傳單
,則見其未經詳查證物,立即回答「全部都看過」,其回應之迅速顯已超過一般正常反應,證詞內容似已備妥,不禁令人對其證詞產生合理懷疑。
⑶究其證詞內容又謬誤百出,稱「廖素貌把這些資料放在台
北國泰醫院」云云,然事實上廖素貌雖為被告業務人員,但其長期實際負責業務區域僅台北市私立中山醫院,非證人所言台北國泰醫院,且被告公司不許,廖員也不會跨越自己責任區去他處放任何資料,故此證言不實在。
⑷證人又稱「汐止國泰分院是黃庭蕷放在開放架上,他也是
被告公司的業務」云云,但經查被告從過去到現在並無「黃庭蕷」這名員工,再次證明該證詞確實不實。證人乙○○雖更正證言稱被告業務的名字應為林庭蕷,但連姓名都會說錯,證言自不可信。
㈢被告解讀AABB全面使用抗凍血袋認證乙節確實無誤:
⑴AABB確實認為抗凍血袋是唯一符合標準並要求改用:AABB
非屬官方性質,本無權對任一臍帶血儲存業者「禁止」何事或請求不作為,僅能就其專業領域提出認證建議,又以AABB清晰的思維邏輯表現於文字,可從被證三AABB網站之FAQs「Should cord blood be stored in bags or vials?」英文本文之倒數第三行「‧‧‧AABB recognizes‧‧‧required to switch from vials to bags and, ‧‧‧」已經表示出很清楚的要求,就是要從試管轉換成血袋;再加上原告所提出的原證三AABB回函(按:原告在原證三的中譯文是斷章取義選擇性翻譯,誤導原文真意)可更清楚理解該譯文為:「就該標準之問題點而言,並未特別要求血袋,但血袋是唯一能夠符合整合性樣本連結在一起的儲存容器。我們當然開放新的儲存科技發展,如以某種方式呈現的單一試管(a vial)能符合整合性的樣本亦符合標準‧‧‧」,至此,AABB已清楚表明「血袋」是唯一符合他們認證規範之整合性樣本連結的儲存容器,而目前全世界臍帶血儲存容器只有兩種,一是血袋,另一是試管,其他新科技發展的儲存容器「如果」可以符合整合性樣本連結標準,AABB誠然沒有理由拒絕或否定;換言之,以目前原告的多管儲存模式恐未合於AABB期望之標準。
⑵公平會肯定被告正確解讀AABB全面使用抗凍血袋認證:
①原告針對被告解讀「AABB全面使用抗凍血袋認證」乙節
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經過多方嚴謹查證,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公處字第097111處分書表示:「‧‧‧被處分人(即被告)稱AABB傾向對使用抗凍血袋保存臍帶血之機構做認證,尚屬可採‧‧‧」之結論(被證十五參照,公處字第097111處分書第二十八頁㈣以下至第三十一頁,全文請詳參原證十九),足認原告指控被告本節廣告不實云云,並非可採。
②原告又稱因此傳單而不斷有消費者向其公司客服人員及
證人乙○○求證上載內容是否屬實,並舉出電話錄音,尚且不論這些錄音內容是否真正,公平會關於此點,於上開處分書已提出客觀適切評論:「‧‧‧接獲多通消費者質疑抗凍試管儲存之有效性與未來合法性,‧‧‧然檢舉人(按:原告)本應向消費者說明渠使用抗凍試管與抗凍血袋儲存臍帶血之差異與緣由,‧‧‧」(被證十六參照,公處字第097111處分書第三十五頁倒數第十至十四行,全文請詳參原證十九),換言之,公平會認為此乃原告本分事務,但原告竟將其對消費者應盡說明義務及使用抗凍試管受到質疑的解釋之責,莫名加諸事由係源於被告內容實在的文宣。
㈣系爭傳單上表示「公正資料來源:『公開資訊觀測站』」乙
節與事實相符:被告系爭傳單上表示「公正資料來源:『公開資訊觀測站』」是指引據原告九十四年的財報資料的來源,並非指被告的資料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因被告並非股票公開交易公司是不爭事實,一般民眾都能了解被告的資料不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中,此乃當然道理,原告也很清楚,只是要故意曲解興訟,此舉顯不可取;又關於被告所呈現九十四年營收及開立發票數據資料,係來自侯明利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向政府稅務機關報稅文件,故皆有所本,且經公平會檢核後認為被告九十四年營收資料確實市占率第一。
㈤試管污染率較血袋高乙節,台灣輸血協會及AABB等專業機構均認同之:
⑴公平會公處字第097111號處分書(原證十九參照)並未就
「試管污染率高」乙節做成技術面專業判斷,原告故意曲解公平會處分意旨:按公平會公處字第097111號處分書對被告廣告用語多所肯定,僅部分用語不夠精準而遭公平會糾正。雖就被告文宣表示「試管污染率高」乙節為處分,但其理由僅係以被告公司之文宣未載明原因及比較依據與數據而已,原告故意曲解其處分意旨,似欲導向公平會認為「試管污染率高」並非事實,但遍查該處分書內容,並無公平會已就「試管污染率高」乙節做成技術面專業判斷。何況,公平會關於此點解讀專業資料及判斷亦有違誤,被告已就該處分依法進行訴願程序。
⑵專業機構之意見確實認為試管污染率較高:
①台灣輸血協會:依公平會公處字第 097112 號處分書第
二十六頁第十四、十五行台灣輸血協會函覆公平會之意見:「‧‧‧一般認知,以試管系統方式操作較可能增加意外污染風險及身分辨識錯誤機率‧‧‧」。
②美國AABB提出之FAQs「Should cord blood be stored
in bags or vials? 」一文譯文顯示:「目前已經發展出抗凍儲存專用的特殊抗凍血袋。抗凍血袋與抗凍管比較起來,不僅佔用儲存槽較大的空間,而且還比較貴。
使用抗凍血袋的一個好處,是它提供了更為密閉儲存的系統,因此降低意外污染的風險。
③綜合前揭①②的資料已明確指出使用抗凍血袋的一項主
要的好處,是它具有「密閉」儲存之優點,可減低意外污染之風險,即呈現較低的污染率;相較於開放式儲存容器之試管,即臍帶血由收集血袋注入抗凍試管,因為兩端不具密接連結管路,無可避免的會大量接觸到空氣(眾所周知空氣本身含有大量細菌)或其他不明有害物質,且又分多管儲存,試管的污染率確實將會增加,故試管污染率高,這是顯而易見的道理。
㈥被告係以消費者關心的公益角度,善意的從客觀面就原告兩
地儲存臍帶血是分散風險還是增加風險提出質疑與思考空間,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未就原告及其服務本身作成肯定結論或負面評價。反觀原告卻強力散發廣告文宣稱被告儲存臍帶血地點在台北榮總後山,就會產生土石流危險云云,實則被告位於台北榮總後山的實驗室,係立基於堅固的岩盤上之獨棟RC建築,後方山林為醫院保護區不可開發,故完全沒有土石流問題。
㈦其他原告再提自他處另取得若干疑似被告的文件,誆稱與本
件系爭傳單內容似同云云,實則該資料除與本件訴訟完全無關外,即便究其內容亦與事實相符或與公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陳述,究其目的均是原告無端牽扯意圖混淆問題焦點。
㈧被告一向著眼於臍帶血儲存市場秩序及產業良性競爭,專注
於技術研發與國際市場開拓,涉入行政與司法爭訟純為被迫應戰:
⑴臍帶血儲存產業應以提供優質的保存服務為主軸,不該以
不實文宣抹黑對手方式從事負面競爭,才是廣大消費者之福,方符合社會公義:臍帶血保存產業是必須以專業與堅持才能做好儲存品質及永續服務,除了不斷創新研發自我精進外,對於現有的缺失應立即設法改善,而不是依靠廣告噱頭來包裝美化並模糊自身缺點,甚至等而下之以不實文宣抹黑之卑劣手段,攻擊相互競爭之同業,藉以博取準父母認同而成就業績,如此現象倘不予終止誠屬消費大眾之不幸!持平而論,臍帶血銀行是為提供長期優質儲存服務的良心事業,產業競爭重心應以提供消費者優質的幹細胞保存服務為主軸,亦即冷凍保存後的臍帶血,將來需要使用時解凍後,要確實能供醫療臨床使用,此方符合消費大眾之期待,以及社會公理正義。
⑵被告公司注重消費者權益,堅持做好儲存品質並提供永續服務,並為亞洲唯一進軍美國市場的臍帶血儲存企業:
①每位父母都希望將他們下一代寶貴的臍帶血,存放在具
經濟規模且財務穩健、有能力、有計畫性的在國際市場開拓並可永續經營的公司;被告公司財務自主零負擔,九十四年營收市占率經公平員會調查為同業第一,更是目前國內唯一可以跨出台灣,佈局全球的本土臍帶血銀行,九十五年首先進入香港成立子公司,以不到兩年的時間就成為香港第一,絕非憑空得來,就是以台灣的成功經驗複製而成;另澳門分公司、泰國子公司、美國子公司均已陸續成立並開始運作。
②值得一提的,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正式在美國設立子公
司,預計九十七年十一月開始在美國提供臍帶血保存服務,並計劃五年內將在美國臍帶血領域進入排名前三大,十年內成為第一。眾所週知,美國生物科技領先全球,且為臍帶血銀行的重要發源地,其對品質與專業的要求是全世界最嚴格的,被告率先於美國設立公司及實驗室,在國內甚至全亞洲業界具相當重要標竿意義。
㈨綜上,被告所製作資料經原告提為證物列屬爭點者,除均屬
客觀事實之陳述外,亦無證據顯示有公開散佈之情,其內容出發點是為善意確保消費者權益,即屬與公益有關事項;縱對事件本身有不同意見,也是屬可受公評事項,而為合理之評論。又系爭資料本身未給予原告不當負面評價,原告亦無任何損害證明;倘有不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始終未證明受有是項損害,故其現在請求及後續追加求償均無所依附,僅係欲利用公權力攻擊同業。
三、證據:提出公平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公處字第097112處
分書影本一份、原告遭公平會處分之不實文宣數份、原告營收網路資料一份、原告所提和解草案內容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份。
被證二:網路查詢之原證八引述資料一份。
被證三:美國血庫學會網站之 FAQs 「 Should cord blood bestored in bags or vials? 」。
被證四:辜公亮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雙周刊第二十八期,標題「全
亞洲第一家經美國輸血協會國際認證核可~本院臍帶血銀行品質管控嚴謹」一份。
被證五:被告生寶報告單範本一份。
被證六:被告生寶臍帶血合約影本一份。
被證七:被告生寶認證介紹一份。
被證八:原告九十一年版合約節錄影本一份。
被證九:原告九十二年版報告單影本一份。。
被證十:壹周刊第七七期報導影本一份。
被證十一:原告九十二年一月「期待」刊物影本一份。
被證十二: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期待」刊物影本一份。
被證十三:原告對外正式文宣影本一份。
被證十四:原告製作散發遭查獲的八張不實文宣影本。
被證十五:公平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公處字第097111處分書節本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
被證十六:公平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公處字第097111處分書節本第三十五頁。
丙、證人乙○○提出名片一張。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五年六、七月起,散佈內容不實之原證一、六、八、九、十一系爭傳單,造成原告營業利益之損失及營業信譽之損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訴請被告象徵性賠償一元損害金,及刊登如聲明所示之判決書全文與道歉聲明於被告網站首頁、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並無散佈原告所稱之系爭傳單,證人乙○○證言不實;㈡原證一資料第三、四張標題「上萬個抗凍管存戶權益受損!?」及「美國血庫協會(AABB)網站公告」,不能證明係被告製作,且公平會肯定被告正確解讀AABB全面使用抗凍血袋認證;㈢原證六資料上就兩造九十四年營業收入及開立發票數記載「公正資料來源:『公開資訊觀測站』」乙節與事實相符;㈣原證八資料記載血袋污染率百分之三點三及試管污染率百分之十二點五,原證九資料記載試管屬開放系統於作業過程污染率高,係基於國外學術機構研究之結論;㈤原證十一資料係就原告臍帶血兩地儲存之風險善意為適當評論;㈥綜上,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信譽,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有無散佈系爭傳單?㈡原證一、
六、八、九、十一之系爭傳單內容,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四條或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侵害原告權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方法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七、八月至十月間散佈系爭傳單:㈠關於被告有無散佈系爭傳單,證人乙○○(原告前業務主任
,行銷業務時使用「秦慧妤」之姓名)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有無看過原證一、六、八、九、十一廣告傳單?若有看過此等廣告內容係何人製作散發?原證一第三、四頁係何人製作?)全部都有看過,而且常常看到,這是在醫院裡的傳單,包括台北國泰醫院及汐止國泰分院,因為這是我過去擔任原告公司業務時負責的區域,所以會在那邊看到。廖素貌把這些資料放台北國泰醫院開放的架子上,是我看到的,醫護人員也有看到,廖素貌是被告公司的業務。另外,汐止國泰分院是黃庭蕷放在開放架上,他也是被告公司的業務。」、「(問:你是否親眼看到有人把資料放於架上?)被告公司兩個業務去放資料都是我親眼看到的。」、「(問:何時親眼看到?)九十五年暑假七、八月到十月最密集,因為那段時間客戶反應最多。」、「(問:你是否有看到散佈給特定人?)他們會發給孕婦,我都有看到,我自己公司的資料我也一樣會發給孕婦,在場的醫護人員也會有看到。」(參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頁);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原證一、六、八、九、十一廣告傳單,被告公司是何人於汐止國泰醫院散發?)是被告公司的業務,之前我作證時,好像說是黃庭蕷,可是回家看資料是叫林庭蕷。」(參本院卷第三二六頁背面)。由上揭證人乙○○證言可知,被告之受僱人廖素貌、林庭蕷確有散佈系爭傳單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除原證一第三、四張外,其他系爭傳單固由被告製
作,但屬內部資料並未散佈,證人乙○○未以真名行銷業務,對被告業務姓名亦證述不實,未詳看系爭傳單即為證言,且被告業務廖素貌服務區域非台北國泰醫院,足見乙○○證言不足採信等語置辯,然查:⑴證人乙○○雖因記憶錯誤,第一度作證時就被告業務「林庭蕷」誤稱為「黃庭蕷」,然證人乙○○係就兩年前之事作證,對於被告業務人員姓名記憶有誤亦屬正常,尚不能以此否定其證言;⑵證人乙○○證稱其過去於跑業務時,使用「秦慧妤」之姓名,並當庭提出名片一張為證(參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頁背面),亦無不合理之處,無從否定其證言;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傳單屬內部資料,不對外散佈云云,然若係被告內部人員之資料,而無對外散佈之意圖,有何必要花費成本做成圖文並茂之傳單,甚至委請明星代言(如原證九由陳昭榮代言,參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足見所辯並非可採;⑷被告雖辯稱證人乙○○未詳看系爭傳單即為證言云云,然此等作證事項涉及其之前業務,其閱後迅速反應亦屬正常,尚難認其證言因此而有何瑕疵;⑸被告空言主張其受僱人廖素貌服務區域並非台北國泰醫院,故不可能於台北國泰醫院放傳單,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⑹綜上,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七、八月至十月間散佈系爭傳單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證一「二○○七新規範」廣告傳單及網頁資料共計四頁,
前二頁內容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但後二頁內容確有違反公平法而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
⑴原證一「二○○七新規範」廣告傳單及網頁資料,第一頁
宣稱「提前符合美國血庫學會2007年新規範,抗凍血袋是目前唯一符合標準的選擇」,所根據之Parent,s Guide網頁資料譯文、AABB及F.A.C.T.相關譯文內容,公平會查明譯文與原文意義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二一八頁、第二一九頁),而譯文中亦有「一些臍帶血銀行相信,這將迫使為AABB所認證之銀行最終使用抗凍血袋,而非試管」等內容,顯見上揭廣告論述,乃基於相關譯文內容所為之評論,縱被告未能證明與事實相符,仍屬商業性言論自由之範疇,且消費者可清楚了解被告之宣稱依據,並據以判斷真偽與否,自無違反上揭公平法或民法規定之侵權情事。又原證一第二頁內容係宣稱「國際臍帶血認證的最新趨勢為什麼捨棄試管,改用抗凍血袋?」「必須使用血袋」等,同樣明確刊載廣告用語其來源、原文以及中文譯文,消費者可清楚了解被告之宣稱依據,並據以判斷真偽與否,自亦無違反上揭公平法或民法規定之侵權情事。
⑵原證一之第三、四張標題「上萬個抗凍管存戶權益受損!
?」及「美國血庫協會(AABB)網站公告:明年起臍帶血保存全面以抗凍血袋認證」,內容明顯攻擊採用抗凍管保存臍帶血之業者,以國內市場狀況而論,顯然主要攻擊目標是原告,應屬公知之事實。然縱使血袋儲存方式,與試管儲存方式相比較,相對而言屬密閉系統,亦無從以此推論試管儲存方式將造成存戶權益受損,且所謂AABB公告明年(指九十六年)起臍帶血保存全面以抗凍血袋認證,被告亦未證明確有此項公告,或證明何以確信有此項公告之相關資料,從而上揭不實之廣告傳單內容,確有原告所主張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原證六「第一才有保障」及原證十一「臍帶血儲存地點」廣告傳單內容,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
⑴原證六廣告傳單記載兩造九十四年營業收入及開立發票數
,資料來源為公開資訊觀測站,原告主張被告並非上市上櫃公司,所述資料來源有誤,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云云,然消費者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即可得知無法在上揭資訊站上搜尋到被告之資料,況公平會查證結果,廣告傳單上記載兩造九十四年營業收入及開立發票數之數字並無不實之處,且亦載明其比較之項目、時間與資料來源,故尚難謂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參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而數字內容符合真實之廣告內容,自無違反上揭公平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可言。
⑵原證十一「臍帶血儲存地點」廣告傳單內容,乃被告本於
原告臍帶血儲存於兩棟商業大樓內之事實,而質疑遭遇火災時儲存之臍帶血是否安全,所為之相關評論,評論是否正確得由消費者自行判斷,尚難認定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或侵權行為之事實。
㈢原證八「超級比一比」及原證九「我選擇抗凍血袋」廣告傳單內容,確有違反公平法而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
⑴被告於原證八比較性傳單暗指原告「續約內容含混不清,
無法預測且不保證療效」,但未附契約內容以實其說;另被告於此傳單說明欄記載「血袋污染率百分之三點三,試管污染率百分之十二點五」,並辯稱依據為被證二文獻資料云云,然該文獻資料記載使用「a closed collectionsystem」污染率百分之三點三,使用「an open system」污染率百分之十二點五,未表示「a closed collectionsystem」為血袋,「an open system」為試管,被告顯以不實之翻譯內容為根據,暗指原告之試管產品污染率比被告之血袋產品高出三、四倍,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於原證九廣告傳單指稱試管屬於開放系統,而自稱其
採取「密閉血袋」儲存臍帶血,然實際上臍帶血移轉過程,血袋與試管二者皆非密閉系統(公平會引用台灣輸血學會之意見,參本院卷第二一六頁背面),被告將自身使用之血袋自比為密閉系統,將原告使用之試管稱為開放系統,明顯有意誤導消費者,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事實。
㈣綜上,被告所散佈原證一第三、四頁,原證八及原證九廣告
傳單,確有違反公平法而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至於原告指稱原證一第一、二頁,原證六及原證十一傳單違反公平法侵害原告權益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則並無理由。
六、復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查:㈠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營業利益亦因被告違反公平法之行為有相當損失,故就金錢賠償部分僅請求象徵性賠償一元,應屬正當;㈡原告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基於前揭公平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刊登判決全文於三家報紙頭版各一日,以釐清事情全貌而回復原告名譽,亦屬正當,但要求於被告現有網站首頁連續一個月刊登判決全文,此等損害賠償方法不符比例原則,不應准許;㈢原告雖另擬附件一道歉聲明,要求被告刊登三家報紙頭版各一日,並於被告現有網站首頁連續刊登一個月,然系爭傳單並非全部均違反公平法等規定,原告以系爭傳單均屬違法之前提所擬具之道歉聲明,內容自非全然妥適,且既已刊登判決書全文,足以適當回復原告之名譽,實無再刊登道歉聲明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平法第二十一條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元;㈡被告應將判決書全文,以「全十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㈢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全十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㈣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及判決書全文連續刊登於被告現有之網站首頁一個月,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金錢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