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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黃維賢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一一一之二十二號(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臨一一一之二十二號,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改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之房屋與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肆佰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維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法務部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法令字第0981302652號一份在卷可稽,故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為臺北市○○區○○街一一一之二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之基地。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與地上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管理、使用土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曾以被告應拆屋還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聲請本院調解,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進行第一次調解,嗣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被告仍繼續占用拒不遷出,足見被告明知無權占有,而意圖損害管領機關權益甚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精華地區,商業活動機能佳,惟因非法占用戶多屬中低收入戶,臨時搭蓋違建,年久未修,環境品質低落,原告本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主張應依照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上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催告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未起訴是中斷的問題,扣除中斷的部分,原告仍主張自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算。且本件不適用被告所主張財政部之規定。

(四)綜上,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為以下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一一之二二號(原門牌臺北市○○區○○街臨一一一之二十二號,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改編),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零七十二元。

3、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朱禮堂於六十一年八月十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購屋居住,被告於朱禮堂去世後,繼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迄今已逾三十五年,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二)原告雖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收本院九十五年度北調字第八五二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惟未遵守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遲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始起訴,原告無從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利息之起算點,不得自聲請調解之日起算。且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屬過高。

(三)此外,依財政部最新修正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一點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在他們移撥給管理機關前就存在的建物,依照此規定必須要以現況移撥給國有財產而非拆屋還地。

(四)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與其他工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土地之九十一年至九十六年公告地價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原處分權人為被告甲○○○之夫朱禮堂。朱禮堂已殁,系爭房屋由被告甲○○○單獨繼承。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原證一)、戶籍謄本(原證四)、華光社區住戶清查表(原證五)及地價證明書(原證八)各一份為證,其中系爭房屋與其他工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之事實,並經本院會同並囑託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屬實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無非係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朱禮堂於六十一年八月十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購屋居住,被告於朱禮堂去世後,繼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迄今已逾三十五年,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固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抑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究為地上權抑為所有權,應觀察地上權與所有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之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又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或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方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一○一號、六十年臺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據此,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朱禮堂及被告係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在未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難謂已取得地上權而得行使地上權人之權利,況被告對原告所提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足取。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抗辯依財政部新修正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規定,則原告應係將系爭土地交還國有財產局,而非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云云。查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前已述及,則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判要旨之說明「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原告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自非法之所不許。況上開處理原則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條亦已明訂:「各機關經管非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管理機關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依下列方式收回後,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⑴協調占用者騰空遷讓。⑵協調地方政府以違建拆除。⑶訴訟排除。⑷其他適當處理。」、「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者,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三)綜上,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爰審酌系爭房屋與地上工作物雖為鐵皮搭蓋,惟鄰近中正紀念堂、南門市場、中正國中,生活機能便利,故認原告請求以該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五為計算尚稱適當。

六、又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應自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即其原聲請調解之第一次調解期日起算,為被告所否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聲請調解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固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惟係指其他法律有得聲請調解之規定,而性質上亦應認其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二二號判例參照。且聲請調解是否與起訴有相同效力,亦應視其是否為強制調解之事件為斷,如係強制調解之事件,因非經調解不得起訴,其逕行起訴者,有時應視起訴為調解之聲請,其調解不成立者,又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故此類事件其聲請調解者,應視為有起訴之效力。而在非強制調解之事件,無庸聲請調解即可起訴,如債權人未起訴而聲請調解者,即不能認為具有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拆屋還地事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之強制調解事件,原告聲請調解而不成立,之後未於十日內對被告起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揭說明,在非強制調解之事件,無庸聲請調解即可起訴,原告不於原法院裁定期間內起訴而聲請調解,亦未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復未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則原告聲請調解即不能認為具有起訴之效力。從而,亦難認為係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與起訴或發支付命令相類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得自其聲請調解翌日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起算遲延利息,並請求自第一次調解期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計算本件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從而,原告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算,其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亦應以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限,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五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如附表三所示之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共計二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九元,惟原告於訴訟中變更不當得利請求計算之時點應自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算,則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然原告並未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以其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之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為限。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其中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零七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2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 ││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 A部分,共16平方公尺)×5%÷12×占用期間(月)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單位:新││ │ │ 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91年2月1日至92│ 70,417 │ 107,972.73 ││年12月31日 │ │ │├───────┼────┼───────────────┤│93年1月1日至 │ 70,663 │ 169,591.20 ││95年12月31日 │ │ │├───────┼────┼───────────────┤│96年1月1日至96│ 76,094 │ 5,072.93 ││年1月31日 │ │ │├───────┼────┼───────────────┤│ 合計 │ │ 282,636.86 │└───────┴────┴───────────────┘

二、原告變更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月9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 ││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 A部分,共16平方公尺)×5%÷365×占用期間(日)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單位:新││ │ │ 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91年1月9日至92│ 70,417 │ 111,426.26 ││年12月31日 │ │ │├───────┼────┼───────────────┤│93年1月1日至 │ 70,663 │ 169,591.20 ││95年12月31日 │ │ │├───────┼────┼───────────────┤│96年1月1日至96│ 76,094 │ 1,334.24 ││年1月8日 │ │ │├───────┼────┼───────────────┤│ 合計 │ │ 282,351.70 │└───────┴────┴───────────────┘

三、自92年3月18日起至97年3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 ││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 A部分,共16平方公尺)×5%÷365×占用期間(日)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單位:新││ │ │ 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92年3月18日至 │ 70,417 │ 44,601.37 ││92年12月31日 │ │ │├───────┼────┼───────────────┤│93年1月1日至 │ 70,663 │ 169,591.20 ││95年12月31日 │ │ │├───────┼────┼───────────────┤│96年1月1日至97│ 76,094 │ ││年3月17日 │ │ 73,716.76 │├───────┼────┼───────────────┤│ 合計 │ │ 287,909.33 │└───────┴────┴───────────────┘

四、96、97年度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得利數額:┌────────────────────────────┐│計算式: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共16平方公尺)×5%÷12(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 ││五入) │├────────────────────────────┤│ 76,094元×16×5% ÷12 = 5,072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