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新竹縣空軍建國一村14號眷舍(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以下簡稱系爭14號眷舍)之原配住人為訴外人徐文高(87年1月12日死亡),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鄒循仁原配住之眷舍為空軍建國一村9號眷舍(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以下簡稱系爭9號眷舍)。鄒循仁前將配住之系爭9號眷舍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讓與徐文高,然礙於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關於一眷一舍之規定,雙方雖向配住單位即空軍總司令部政戰部申請眷舍互換,並核發新居住憑證,然系爭14號眷舍仍屬徐文高所有,嗣徐文高於72年9月16日將系爭14號眷舍以15萬元讓與原告,簽訂有「讓渡書」,並交付原告實際居住使用,是原告確為系爭14號眷舍事實上之權利人。系爭眷舍於87年間辦理改建,原告為使訴外人鄒循仁能以原眷戶之身分取得國防部核發之搬遷費、房屋津貼及輔助購宅款等款項,乃同意不揭露前開眷舍頂讓乙事,並依戶籍法規定,協助鄒循仁辦理戶籍遷入,鄒循仁遂於87年9月10日書立「同意書」,承諾於獲得購宅補助款(含搬出、搬入、房租等費用)時,於政府發放具領5日內,扣除作業費、賦稅等雜項支出後,以半數金額給付原告作為酬庸,並於同日即87年9月1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14號房屋。原告協助被告之父鄒循仁辦理戶籍遷入,此舉係鄒循仁得以領取本件補助款之重要關鍵,而為同意書內容所約定之協助行為。而訴外人鄒循仁陸續領得完工價輔助購宅款280萬6824元、搬遷費1萬元、房租費45萬6000元,總計327萬2824元,是原告依約應分得163萬6412元,然鄒循仁僅支付原告12萬8000元,尚積欠150萬8412元,嗣鄒循仁於95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概括承受被繼承人鄒循仁財產上之一切義務,對其父鄒循仁所積欠之債務,應負償還之義務,原告爰依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8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鄒循仁(95年12月29日死亡)原配住系爭9號眷舍,訴外人徐文高(87年1月12日死亡)則配住系爭14號眷舍,嗣於72年間兩人進行眷舍互換獲國防部同意,鄒循仁旋於同年6月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14號眷舍居住,並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以下簡稱居住憑證),迄76年12月方遷居至臺北市,原告與徐文高簽訂之「讓渡書」並非真正。
鄒循仁於81年間發現系爭14號眷舍遭原告佔用,惟因當時未使用系爭14號眷舍及基於雙方情誼,遂同意原告繼續居住,並約定條件如下:(一)若有軍方調查被告是否有居住事實,原告應配合處理。(二)原告不得遷入戶籍至14號眷舍。
(三)眷村改建發給之搬遷費、房租補助費(不含輔助購宅款)領取時,同意給原告一半,作為酬庸。嗣因眷村改建,國防部於87年7月通知鄒循仁領取搬遷費、房租補助費,鄒循仁依約扣除應付款後,如數匯款予原告12萬8000元。詎原告於87年9月10日竟脅迫鄒循仁,若不同意給付輔助購宅款之一半做為酬勞,將舉發鄒循仁無居住事實,鄒循仁迫於無奈遂簽立同意書,嗣於95年4月間領取輔助購宅款時,以遭脅迫為由,通知原告輔助購宅款係補助領有「居住憑證」之權利人,原告無此權利,並撤銷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既經被告之父撤銷,原告主張之債權即不存在。
況原告並未協助鄒循仁為任何取得補助款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繼承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輔助購宅款之一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0頁及背面、第289頁):
(一)不爭執事項:
1、鄒循仁(95年12月29日死亡)原居住建國一村9號眷舍(門牌:新竹縣○○鄉○○路○段○○○巷○號),訴外人徐文高(87年1月12日死亡)原居住建國一村14號眷舍(門牌:新竹縣○○鄉○○路○段○○○巷○○號)。
2、鄒循仁曾以25萬價格,將建國一村9號眷舍讓與徐文高。鄒循仁、徐文高於72年6月13日因「眷舍互換」名義,徐文高取得建國一村9號之居住憑證,鄒循仁取得建國一村14號之居住憑證(國軍眷舍管理表,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3、徐文高於72年9月16日以15萬元將建國一村14號眷舍讓與原告(原證4讓渡書,見本院卷第45頁)。
4、原告與被告之父鄒循仁於87年9月10日訂定同意書(原證1,見本院卷第6頁),內容約定原告協助鄒循仁獲配建國一村改建眷舍乙戶,如原告持續協助鄒循仁順利獲得購宅補助款(含搬出、搬入、房租等費),於政府發放具領5日內,由鄒循仁扣除作業費、賦稅等雜支後,原告可分得一半淨值作為酬庸。上開改建眷舍即建國一村14號。
5、鄒循仁因建國一村14號領得之各項補助費為:搬遷費1萬元、輔助購宅款280萬6824元、房租費11期共39萬6000元,總計321萬2824元(見本院卷第132頁)。
6、鄒循仁已按同意書約定,給付原告12萬8000元。
7、鄒循仁之繼承人為丙○○、戊○○、鄒常榮、原告、鄒項安、鄒項如。
(二)爭執部分:原告得否依照同意書約定內容,向被告請求應分得之酬庸餘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前段、第9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參);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辯稱其父鄒循仁於87年9月10日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係受原告脅迫而為,鄒循仁已於95年4月間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原告否認上情,則被告對於鄒循仁簽署同意書時確係受到不法外力之不當壓制之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關於撤銷同意書之事係聽鄒循仁說的,沒有證據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曾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鄒循仁,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今空言抗辯系爭同意書係鄒循仁受原告脅迫而簽署云云,洵無足取,況被告自承鄒循仁係於95年4月間始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此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據此而認同意書業經鄒循仁撤銷而不存在云云,顯無足採。
(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於87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內容係約定:「承蒙甲○○君(即原告)鼎力協助本人(即訴外人鄒循仁)獲配新竹縣新豐鄉建國一村改建眷舍乙戶(即系爭14號眷舍),如丁君持續協助本人順利獲得購宅補助款(含搬出、搬入、房租等費),於政府發放具領5日內,由本人扣除作業費、賦稅等雜支後之淨值之半數全額轉入丁君帳戶,以作為酬庸」等語,鄒循仁雖於同意書內言明願於扣除作業費、賦稅等雜支後,將給付購宅補助款之半數作為原告佣金,然其前提在於,原告須為「持續協助鄒循仁順利獲得購宅補助款」之協力行為,始足當之。今原告主張協助鄒循仁於87年9月1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14號眷舍乙節,即同意書所稱之協助行為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是以本件應探究者,厥為戶籍遷入之舉是否為系爭同意書「持續協助獲得購宅補助款」所謂之協助行為。經查:
1、案經本院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空軍司令部)詢問本件請領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各項補助款之資格為何,函覆內容略以:「請領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各項補助款之資格需為原眷戶或其權益承受人,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鄒循仁、徐文高因個人因素申請眷舍互換,奉前空軍總司令部72年5月17日政治作戰部
(72)範仲2221號函同意渠等調換,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123條規定,凡經配住之眷舍,除經奉准延期進住或保留者外,須在接到命令後30日(外島40日)內進住,鄒循仁、徐文高分別於72年6月6日遷出及遷入,確有居住事實如附錄三(即戶籍資料)。鄒循仁為原眷戶,其眷舍居住亦須接受上開『處理辦理』規範。新竹縣建國一村於87年間辦理改建基地原眷戶資格審查時,鄒循仁戶籍設於建國一村14號,符合原眷戶之資格」,分別有空軍司令部98年6月4日國空政眷字第098000246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98年8月18日國空政眷字第0980003636號函(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及所附之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72)範仲2221號函(見本院卷第252頁)、鄒循仁於72年6月6日將戶籍遷至新竹縣○○鄉○○路○○○巷○○號(即系爭14號眷舍)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62頁)。又按處理辦法第123條規定:「凡經配住之眷舍,除在奉准延期進住或保留者外,須在接到命令後30日(外島40日)內進住,如無故未於此等期間內進住或進住後無故放棄居住者,軍種單位得將眷舍收回改配,該眷戶嗣後並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配舍或輔助貸款」(見本院卷第249頁)。是依空軍司令部前開二次函文內容可知,因鄒循仁之眷舍居住權利受上開處理辦法之規範,故空軍司令部於87年間辦理眷村改建時,有資格請領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各項補助款者,除須領有「居住憑證」外,尚須設籍於居住憑證所示之眷舍,始符合「原眷戶」資格。換言之,領有居住憑證及設立戶籍,乃請領補助款之資格要件,兩者缺一不可。
2、再查,依上開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以下簡稱政治作戰部)(72)範仲2221號函之「核覆要點」所示,政治作戰部於72年5月17日核准鄒循仁、徐文高將原配眷舍互換,亦即鄒循仁改配住系爭14號眷舍,徐文高改配住系爭9號眷舍,惟要求渠等須於72年6月13日前進住,並檢附戶籍謄本以核發居住憑證,鄒循仁遂於72年6月6日將戶籍自「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即系爭9號眷舍)遷至「建興路201巷14號」(即系爭14號眷舍),符合配住眷舍後30日內進住之要件,政治作戰部遂於72年間配發系爭14號眷舍之居住憑證予鄒循仁。惟被告自承鄒循仁另於76年12月遷居至臺北市,經核卷附之鄒循仁戶籍遷徙紀錄可知,其確於87年9月10日始再度將戶籍遷入系爭14號眷舍,且原告於同日辭退戶長並改由鄒循仁擔任,有鄒循仁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29頁),故空軍司令部於87年間辦理改建之原眷戶資格審查時,因鄒循仁仍設籍於系爭14號眷舍,符合原眷戶資格。足見鄒循仁因領有居住憑證,且於87年9月10日後再度設籍於系爭14號眷舍,符合請領眷村改建補助款之兩項資格要件,而得請領補助款。
3、承前所述,本件不問鄒循仁遷入戶籍乙節是否確係由於原告之配合而為,然「設籍」本身要屬請領眷村改建補助款之「資格」要件,殆無疑義。又查,建國一村原眷戶自88年7月1日起,由國防部一次發給原眷戶遷出、遷入補助費2萬元,房租補助費每月6000元,每期發放6個月至交屋日止,鄒循仁共申領完工價輔助購宅款280萬6824元、搬遷費1萬元(僅遷出)、房租補助費45萬6000元等情,有前開空軍司令部98年6月4日國空政眷字第098000246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因眷村改建而得請領各項補助款之項目除輔助購宅款外,另有搬出、搬入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等費用,若將上開項目與系爭同意書關於「如丁君持續協助本人順利獲得購宅補助款(含搬出、搬入、房租等費)」之約定比較觀察,兩者關於款項之內容相符,足見鄒循仁之真意係指於其取得請領改建補助款之「資格」後,如原告「繼續協助」鄒循仁為其他請領補助款之相關作為,如搬出、搬入或承租,則願扣除作業費、賦稅等雜支,將購宅補助款之半數作為原告佣金。綜上,本件不問鄒循仁遷入戶籍乙節是否確係由於原告提供幫助而為,然「設籍」要屬請領眷村改建補助款之「資格」,已如前述,必待符合請領改建補助款之資格後,方有後續為求請領補助款之其他相關行為,如搬出、搬入或承租可言。易言之,原告縱有協助鄒循仁辦理設籍,然至多係幫助鄒循仁取得請領補助款之「資格」而已,至系爭同意書所謂「持續協助順利獲得購宅補助款(含搬出、搬入、房租等費)」之約定,應係指取得請領資格後,鄒循仁因眷村改建而須搬出、搬入或承租房屋行為,進而實際為補助款之請領,兩者性質顯然不同。原告臨訟稱協助鄒循仁於87年9月1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14號眷舍,即為同意書所稱之「協助行為」云云,委無足採。復查,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證明因系爭14號眷舍改建,原告究為何協助鄒循仁搬出、搬入或承租房屋之其他行為,以利其領取上開各項補助費用,自不符系爭同意書關於給付佣金之前提,原告據此請求鄒循仁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補助費150萬8412元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鄒循仁生前與原告間雖立有系爭同意書,約定如原告持續協助鄒循仁順利獲得購宅補助款(含搬出、搬入、房租等費),願於扣除作業費、賦稅等雜支後,給付購宅補助款之半數作為原告之佣金,然原告迄未證明已為何協助搬出、搬入或承租房屋之其他行為,以利鄒循仁領取上開各項補助費用,自不符系爭同意書約定給付佣金之前提,原告據此請求鄒循仁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補助費150萬8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