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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業經台北市政府以96年11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963793670號函廢止其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被告迄未進行清算,是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登記董事,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丙○○(另二位監察人林慶隆、乙○均已解任)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並非被告股東,前因被告聘請為獨立董事,但只參加一次董事會,被告即因故倒閉,而伊於民國95年10月2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自95年10月27日起請辭被告董事職務,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則伊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依法已生終止委任之效力,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該時起不存在。惟因被告迄未辦理註銷伊董事之變更登記,致第三人仍認伊為被告董事,將伊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且財政部認為伊欠稅而限制出境等等,致伊法律上之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確認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求為確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辭職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及96年度訴字第9850號案件開庭通知書、財政部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係被告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雙方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又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董事,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再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條所明定。果爾,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原告,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且若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董事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被告應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