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現任年代電視公司執行董事,同時擔任年代電視臺每週日晚間8時「解讀年代」及中國廣播公司之中廣新聞網「新聞大解讀」節目之主持人,以政法評論家自居,其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與原告乙○○同受TVBS電視臺之「2100全民開講」節目邀請,與另一來賓董智森共同就「臺中醫師群在記者會中有無公布所謂胡志強之病歷」議題探討,惟被告竟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於上述節目晚間9時至10時現場直播時,指摘及傳述:「你罔顧事實,…我在此呼籲大家不要讓他看病,…你這種壞醫師就是不聽人講話…你還作什麼醫師…」「你不但不道歉,還硬凹,你父母是如何教出這種小孩,你還敢上電視」「你公然作壞事,還公然辯護,且公然扭曲人性,你有無膽戰心驚」「當林進興拿著不知是真假的病歷,你們十一位醫師沒有講話,這叫作共犯結構,這沒有什麼好辯護」「你們的這種作為,在我們的看法,跟納粹醫師把人家送進集中營焚化爐,有何不同」「你們的作為,這是把胡志強送進焚化爐,就像納粹醫師一樣,不是嗎」「我對你予以最嚴厲的譴責,你和納粹醫師有何不同」「我這一生從來沒有看到過這麼不要臉的醫師」「我說你不要臉」「我在此向全國民眾說一次,這位乙○○,嘉義的嘉,我看他不是君子,乙○○,…我希望我們的醫學大老你自己寫教養證明書,看看你們所教養出來醫師這樣子,我覺得真是蒙羞」「當林進興提出真假不確定的病歷時,你們沒有阻止,這是共犯結構,還推給媒體,這是最不負責的醫師」「我呼籲全國民眾千萬不要給他看病,太危險」等足以貶低毀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輕蔑侵權行為之言語,原告於94年11月29日記者會上,並未有何公開胡志強病歷之行為,更遑論公開胡志強病歷之犯意,記者會當日不乏臺灣各電子媒體及各大報到場,但於94年11月29日、30日除蘋果日報不實報導外,並無任何報紙報導「原告與其他醫師公開胡志強之病歷」,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與其他醫師就林進興拿病歷之事」為真實,亦未有相當理由確信,即為上開尖酸刻薄之言論,已非屬對可受公評事實適當評論之範圍。況被告係臺灣國立大學歷史系畢業,並至美國加州大學戴維斯分校博士班研究西洋政治史,回國後以政治評論家自居,故所為上開言論,自屬故意或至少重大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嚴重誤導社會大眾誤認原告係無醫學倫理之醫師,大幅貶抑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聲望,自已對原告之名譽構成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二分之一篇幅、字體為2公分2公分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12月1日與原告共同參加「2100全民開講」之談話性節目,對談過程中涉及原告於同年11月29日參與記者會所為之行為,以政治評論家之身分對其上開行為提出嚴厲之批評,係盡媒體人的責任,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且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因此事件,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861號、96年度偵字第89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737號處分書亦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是上開言論並無不法性可言,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94年12月1日參加「二一○○全民開講」之談話性節目,確有陳述如原告主張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二一○○全民開講」節目錄影光碟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文已揭櫫明確。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顧及損益之衡量,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二)復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又按,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行為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以期法規範秩序趨於一致。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28 號判決參照)。此外,言論是否對個人之名譽產生侵害,當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害名譽行為,無非以:被告未能證明,亦未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與其他醫師公開胡志強之病歷」,即率以指摘、損害其名譽云云,惟查:本件兩造於94年12月1日同受TVBS電視臺之「2100全民開講」節目邀請,就「臺中醫師群在記者會中有無公布所謂胡志強之病歷」議題探討,被告固於該節目中為前揭言詞之陳述,然此節目之所以邀請相關人士共同探討此議題,乃因日前已發生「林進興立委召集記者會、原告等十二位醫師有在現場」以及報紙等媒體報導有關「胡志強先生之病歷是否被公佈」等事件,均涉及公益、且屬可受公評之事,亦經本院依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61號、96年度偵字第89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737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宗,以及同署95年度選偵字第89號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卷宗,經審核其事實之發生概況可知:
1、有關94年11月29日記者會之情節。
(1)原告及林進興在94年11月29日記者會中,雖無親自提示前揭病歷供在場者觀覽,然林進興以口述方式公開胡志強之病情,經包括原告在內多位醫師串場後,嗣於林進興以筆在病歷上圈劃時,大批媒體在林進興背後拍攝病歷資料,但林進興及原告等在場參與之多位醫師均未阻止記者針對病歷拍照,就此場景綜合觀察,自足令一般人理解此一場合為揭露胡志強病歷之記者會。且原告既與林進興共同出席記者會,復於林進興發言後,原告發言「第一次記者會即要求四位市長候選人主動提出健康檢查報告,供市民檢驗」(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9號第12頁以下勘驗筆錄),則原告之發言即足以加深民眾對林進興揭露胡志強病歷之印象,並促請民眾注意胡志強之健康狀況。故被告於94年12月1日參加「2100全民開講」之談話性節目所述之內容,尚非毫無所據而率予指摘。
(2)又查,負責連繫前立委林進興及台中市醫界聯盟共同召開系爭記者會之訴外人莊恆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9號案件中證述:「因記者會前沒有彼此事先溝通的機會,也沒辦法聚集這些醫生,為了活動順利舉辦,所以於記者會前擬訂『注意事項』,擺在活動地點的二樓休息室桌子上,請與會醫師自行取閱,也給林進興立法委員一份」等語(參見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而觀諸該「注意事項」內容為:「⒈林進興與侯水盛立委擁有民眾提供之胡志強健康資料,所以台中市醫界聯盟邀請他來說明,是醫界聯盟的來賓。⒉今天的記者會是面對媒體,傳達給廣大市民有關胡志強健康狀況,避免選民被誤導而做了錯誤的選擇,選錯市長再空轉四年…。⒊記者會的流程:主席開場,說明本記者會意義,是要檢驗胡志強的健康狀況,讓選民不被蒙蔽。〔第一段〕‧林委員說明民眾提供的資料,解讀胡志強的健康狀況…(侯委員補充說明)‧立法委員批評:馬逼胡參選,會害了胡和台中市→將胡的病情資料寄給馬英九。〔第二段〕‧醫界聯盟解析這樣的病情,可能有哪些發展……最後,以醫者的身分對於病者提出專業的叮嚀和要求(胡應該休息養病),並呼籲台中市民要理性投票!⒋關於胡的病歷表,只可以抓在手上秀一下,不可以交給記者拍照,至於病歷表的來源,可說是民眾寄給立委的,經立委查證病歷表的醫生,的確有這些人在這醫院裡頭,但是,今天還不公布,要看胡志強的表現再進行下一部動作(這部份是最敏感的地方,務必要妥善處理。)⒌請醫界聯盟的醫師們,千萬不要在記者會裡質疑二位立委。⒍面對記者的質詢,統一由二位立委和幾位代表醫界的人士發言。」,原告亦坦承記者會前有看到這份注意要點(見同前案件卷宗第28頁)。足認原告之前即知記者會係為公佈胡志強病歷而召開,縱原告出席記者會,係為催生立法競選公職人員須公佈健康狀況等目的,然整體觀察原告等人在記者會之行為或言語,確實難認與林進興公佈胡志強病歷之事全然無關。
2、有關蘋果日報94年11月30日之報導。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310號偵查卷宗,其中所附之蘋果日報94年11月30日A7版(政治版),觀諸系爭報導,其內容包含:
(1)關於前立委林進興及台中醫界聯盟代表等12名醫師在記者會公開說明台中市市長胡志強之病情、出示病歷資料及林進興、高大成之發言部分,核與記者會現場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該報記者林紳旭在記者會現場拍攝之病歷資料作為佐證。
(2)關於醫改會、受訪民眾認為公開病人私密資料是失德行為,採訪台中市衛生局局長林登圳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長陳世明,台中榮總公關主任莊李和及胡志強兢選總部之發語等部分,均屬該報就林進興等12 名醫師在記者會上公開說明胡志強市長病情及出示病歷資料後所為之延伸性報導。
(3)關於原告部分,係將其訴求行政首長應公開說明健康情形及與立法委員林進興之關係為中肯性報導,並無負面評述。
(4)民調部分,係本於林進興等12名醫師在記者會上公開病人病歷資料之認知所作即時民調(調查日期:94年11月29日19時30分~21時30分),此為該報之新聞處理手法,且該民調議題具有公益性,並無不妥。
(5)該報記者郭睿誠自台中市長選舉之角度,於訪問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系教授廖義銘及東海大學政治系主任傳恆德後之撰述報導,亦屬林進興等12名醫師在記者會公開說明胡志強市長病情及出示病歷資料後所為之延伸性報導。
(五)由上述資料可知,原告既就「推動市長健康公共議題」之訴求挺身而出,並出席記者會,顯然自願將非私密之言論公開,使自己暴露於公開評論之言論市場中,自應接受大眾檢視評價,且原告於94年11月29日記者會中,所談論之「是否應公開市長候選人之身體狀況」此一議題,涉及縣市長選舉而關係國家縣市之施政,已成為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原告係出於己意參與該次記者會,即因該次議題的討論而成為公眾人物,是以縱被告對於當今社會會矚目事項為批評,評論內容之用詞遣字縱有尖酸刻薄之嫌,致令原告感到不快,然此係對醫師是否公佈病人病歷之公共議題所表達之不滿及譴責,並非針對原告個人之私德有所貶損,且並非損害原告個人人格或名譽為唯一目的,尚屬適當合理評論之範圍,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是依前揭見解,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在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二分之一篇幅、字體為2公分2公分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其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元秀附件:道歉啟事
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在立法院內所為關於批評乙○○醫師之言論,已侵害乙○○醫師之名譽,今所謂胡志強病歷事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醫師並無公布病歷之行為,而係推動行政首長健康立法之公益事務,在此公開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