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被 告 己○○
丁○○原名胡美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郭芳婷律師謝宜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69地號土地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屋頂平臺所建之增建物,面積約為6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該屋頂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221,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01月21日起至將前項平臺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7,376元。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69地號土地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屋頂平臺所建之增建物,面積約為7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該屋頂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425,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01月21日起至將第三項平臺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1,939元。」,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前述建物實際占有前開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97年08月18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69地號土地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屋頂平臺所建如附圖編號A及B部分所示,面積為72.3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該屋頂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01月22日起至將前項平臺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 元。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69地號土地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屋頂平臺所建如附圖編號C及D部分所示,面積為88.9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該屋頂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6,93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01月22日起至將第三項平臺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5 元。」,核屬訴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6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萬分之67,上開土地建有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49、49-1、49-2號及51、51-
1、51-2 號之五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乙棟,原告為系爭建物49號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屋頂平臺,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己○○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 樓建物(下稱49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於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屋頂平臺,擅自搭建如附圖A及B部分所示,面積共為
72.38平方公尺(60.58㎡+11.80㎡=72.38㎡)之地上物供自己使用,又被告丁○○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建物(下稱49-1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於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上開建物屋頂平臺,擅自搭建如附圖C及D部分所示,面積共為88.92平方公尺(79.33㎡+9.59㎡=88.92㎡)之地上物供自己使用。被告己○○、丁○○顯為無權占有而侵奪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二人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將系爭屋頂平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系爭平臺基地,鄰近臺北市政府、信義計畫區、捷運市府站,具有相當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爰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起訴前5年暨起訴後至騰空返還系爭平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㈡被告所提之「春芳家園社區規約」,係於95年1月5日系爭建
物擬成立管理委員會所訂,其內容乃參照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而其中第2條第2項但書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係指視其條款係約定於買賣契約書亦或分管契約書,亦即須「全體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議書均有約定」時,始當足之。
㈢本件系爭屋頂平臺,無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己○○所有之49
號5樓屋頂平臺違法加蓋,於74年11月2日即有住戶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檢舉(文號:000-00000000);另被告丁○○所有49-1號5樓屋頂平臺違法加蓋,於97年5月21日亦有住戶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檢舉,可見系爭大樓住戶根本無同意被告二人私自管理使用系爭屋頂平臺並搭蓋違建之事實。且系爭建物共有人長久以來均反對系爭屋頂平臺違建,故於95年3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住戶違建部分」之討論事項,當時出席之17位住戶全數贊同並決議:「請佔用…
5 樓頂樓住戶配合管委會有關決議或移除、改善違建部分,並向管委會提出說明,否則將訴追違規佔用公共空間行為。」,出席並贊同之區分所有權人中並有林園等4 位以上為原始住戶;其後春芳家園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曾就此函告被告二人應出面解決。春芳家園住戶從未默示同意分管,更藉由該次會議明示反對。
㈣被告所提丁○○之買賣契約書中所載特約5關於「5樓樓頂歸
5樓買方使用」等字樣觀之,上開特約5之文字下方署名「徐春芳」,而「徐春芳」並非起造人,有何權利簽署上開特約?其效力如何?且分管契約應經「全體起造人」與「全體共有人」同意始成立,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全體起造人康水塗等6人」與「全體30戶承購戶」均有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則建商或出售者僅與被告等特定買受人(如一樓或頂樓)協議共同使用部分由其私自管理使用,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該買受人與建商或出售者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難以對抗其他共有人。
㈤縱使被告對屋頂平台有管理使用之權,而有分管契約存在,
惟被告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物,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管理使用方式,影響整棟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變更樓頂平台之通常用途,於全體共有人之權利自也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之。且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上載明「屋頂上不得堆積雜物及私自加蓋」,亦即系爭屋頂平台加蓋為法所禁止,故出賣人私自允諾被告擅自加蓋之行為,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自屬無效。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179條之規定,聲明:
⒈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69地號土
地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屋頂平臺所建如附圖編號A及B部分所示,面積為72.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該屋頂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01月22日起至將前項平臺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元。⒊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69 地號土
地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屋頂平臺所建如附圖編號C及D部分所示,面積為88.9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該屋頂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⒋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6,93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01月22日起至將第三項平臺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5元。
⒌願供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春芳家園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係規定:「本公寓
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等語,再觀諸被告丁○○之買賣契約書特約第5條約定:「5樓樓頂歸5樓買方使用(5樓買方享有搭建及使用之權)」等語,即知當初5 樓之購買戶係有權使用5 樓屋頂平臺,是依前揭春芳家園社區規約,被告等就屋頂平臺自有使用之權,此一規約既係住戶自治下所建立之建築物使用管理體系,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身為住戶之原告自亦有遵守此一規約義務。
㈡系爭頂樓平臺,早有歸由5 樓買方使用之分管協議存在,原
告自應受此拘束,本件公寓於74年銷售之初,出賣人即均對購買戶告知:「5樓樓頂係由5樓承購戶使用」,各承購戶間顯有5樓樓頂係由5樓住戶使用之分管協議存在;且系爭屋頂平臺自74年迄今,均係由5 樓之各承購戶劃定使用範圍占有管領,已歷有年所,而其他住戶亦均未加以干涉,實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觀之,系爭加蓋違建使用迄今,其違建之加蓋又非一、二日間即可完成,鄰居均可共見共聞,住戶當無不知之理,而其歷時長達近25年,直至提起本件訴訟,均相安無事,住戶亦未為反對之意思,顯已非單純之沈默。又原告雖非原始承購戶,然本件系爭屋頂平臺自74年迄今,均係由五樓之各承購戶劃定使用範圍占有管領,同時不動產之價值甚高,原告於買受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前,斷無未前往現場查看之理,是系爭公寓大廈頂樓平臺存在有被告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之「公示方法」,原告實無不知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本件非原始承購戶之原告,亦應同受拘束。
㈢春芳家園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七、討論事
項及決議㈠第一案說明:關於空地部分,因歷史因素(原地主起造時有無承諾或約定予特定人使用不得而知)…空地部分仍依現行使用方式處理」等語,暨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件)出席簽到冊上「戊○○」之簽名,可知,不論本件有無分管協議存在乙事,今原告既已同意屋頂空地部分仍維持現狀之使用方式,自應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而不得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覆鈞院之函文即北市都建查字第09865534500 號函:「主旨:有關囑查本市○○區○○路○○○巷○○號5樓違建查報來源乙案…。說明:
二、旨揭乙案經查其查報來源係主動巡查,故無檢舉人姓名與地址。」等語,更可知,並無如原告所稱係住戶反對進而向主管機關檢舉之情形。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依民法959 條規定,僅係
於訴訟拘束發生日起,始視為惡意占有人,是在此之前,依同法第944條,仍推定其係適法善意之占有,依同法第952條規定,自不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責任。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中春芳家園之區分所有
權人,原告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己○○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丁○○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復有臺北市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原證1、2、4)在卷可參。
㈡原告於79年9月3日因買賣取得49號2樓房屋所有權(見原證8
),被告己○○於74年12月19日因買賣取得49號5 樓房屋所有權(見原證2 ),被告丁○○於74年12月20日因買賣取得49-1號5樓房屋所有權(見原證4)。
㈢被告己○○於74年間在系爭建物屋頂平臺,搭建如附圖A及B
部分所示,面積共為72.38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被告丁○○於74年間在系爭建物屋頂平臺,搭建如附圖C及D部分所示,面積共為88.9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5 樓屋頂平台增建建物,故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增建物返還平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春芳家園原始共有人間,是否有系爭平台由頂樓即5 樓所有權人搭建及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是否應受上開分管約定之拘束?被告二人於系爭平台設置增建物之使用方式,是否合於上述分管契約之約定及有無影響住戶安全?原告得否請求拆除增建物?㈠春芳家園共有人間有系爭平台由頂樓即5 樓所有權人搭建及
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及管委會應受上開分管約定之拘束: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所共有,此觀民法第799 條前段規定自明。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固訂有明文。惟同條例第55條第
2 項但書已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系爭建物係於73年間取得73建字第1020號建造執照之情,有系爭建物74使字第0738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則系爭建物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倘就共有之共同部份,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約定者,自有其效力,惟於特別約定以外部分,仍有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應先究明。
⒉復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建商即與各買受人約定屋頂平台由頂樓所有權人使用,1樓空地由1樓所有權人使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丁○○提出其於74年02月28日向徐林月美購買系爭49-1號5樓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43至24
6 頁),該契約書特約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正面壹樓通道任由壹樓封閉使用,甲方(指被告丁○○)無異議。」、「五樓樓頂歸五樓買方使用(五樓買方享有搭建及使用之權)。」;被告己○○之系爭49號5 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業已遺失;而證人鄭盧量亦提出其配偶鄭溪圳於73年12月20日向徐林月美購買春芳家園編號C2之1 樓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該契約書特約條款第3 條約定:「春芳家園編號C1、C2壹樓間之走道歸C1、C2壹樓使用,不得供他戶作出入之用。」,以及鄭溪圳於74年07月13日向徐林月美購買春芳家園編號C3之1 樓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該契約書特約條款第2 條約定:「五樓頂…歸五樓管理使用(公共設施除外)。」,再徵諸證人張文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是春芳家園住戶,門牌號碼永吉路120巷51號5樓,是春芳家園原始承購戶,我在購買時,建商老闆說買5 樓要多10萬元,可以搭起來,這是我自己別人怎麼樣我不知道。95年3 月11日的會議有我的簽名(提示原證9第2頁),對於議題我沒有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以及證人鄭盧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當時買春芳家園49號1 樓時,地主說1、5樓比較貴,因為可以搭建。我買的時候就搭建至今,中間沒有其他鄰居抗議。這份買賣契約書上(提示被證2 )的買主鄭溪圳是我先生,地主有說5樓也可以搭建,但是比較貴,契約書我不知道。庭呈自己的買賣契約書原本(閱後發還,參附件四),這是另一間的,我總共買兩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7、188頁),而依據前開3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該等契約係由徐春芳代理徐林月美所訂立,證人林月美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徐春芳是我公公。73、74年間,徐春芳有用我的名字買土地,但是徐春芳怎麼蓋怎麼用我就不知道。對於合約書我沒有看過(提示附件4、5合約書),徐春芳沒有讀過書,他簽的名字沒有這麼漂亮,不是徐春芳簽的,我不知道上面的印章是否是徐春芳的,我不知道徐春芳是否出賣春芳社區的房子,春芳社區可能是他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但從證人林月美之證述,堪認徐春芳確實有從事買地建屋再出售,並使用林月美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事,林月美亦未拒絕承認該等法律行為,且徐春芳本可請人代筆書寫契約及姓名事宜,故尚難因證人林月美之前揭證述,即否認該等契約之效力。是據上以觀,足認建商當時出售春芳家園建物時,口頭上有告知買受人系爭建物之5樓屋頂平台,歸5樓買受人搭建及使用,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全部或部分記載該等情事,綜酌上情,堪認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子虛。參諸前述說明,應認春芳家園原始共有人間經由各別與建商之約定,已合意成立上述內容之分管契約。
⒊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參考)。查原告主張於74年11月
2 日即有春芳家園住戶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建,該大樓住戶根本無同意被告在系爭屋頂平台搭建違建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清冊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8 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該處以98年02月1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865534500 號函覆:「…經查其查報來源係主動巡查,故無檢舉人姓名與地址。」(見本院卷第221頁),是春芳家園住戶於74年間並無對被告之屋頂平台增建行為檢舉違建。準此,縱認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間,未明示為分管之約定,惟春芳家園大樓頂層及地面層所有權人,自系爭大樓完成後,已分別各自使用管領系爭平台及1 樓空地部分,各共有人未予干涉,顯然已歷多年,就頂樓專有使用系爭平台部分,至95年止已歷時約20年,亦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殆無疑義。
⒋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門牌號碼為永吉
路120巷49-2號3樓房子是我的,78年間向楊李寶月(名字不是很確定)購買,不是直接跟建商購買,在購買春芳家園時,沒有跟賣主討論過頂樓的使用事宜,也不知道頂樓有人使用。我不同意大樓5樓屋頂平台供5樓搭蓋違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我是門牌號碼為永吉路120巷51-2號4樓房屋住戶,於94年成為春芳家園住戶,當時不知頂樓有加蓋,於95年到96年擔任春芳家園管委會主委。確實有召開95年3月11日的會議(提示原證9),原證9後附簽名表,是當時出席的住戶所簽,會議記錄討論事項㈡關於5 樓住戶違建之問題,當時決議有向管委會提出說明者,不予訴追,其餘住戶將要求拆屋返回原狀,與會的區分所有權人或受委託人無人反對,會議記錄第2 頁中有第一手的原始購買者林園、林春有、王仁澤、江吉妹4 位,此出席的4位反對5樓搭蓋違建,被告丁○○及被告己○○沒有提出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並有原告所提95年3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原證9 )、春芳家園社區管委會請被告二人一週內提出說明否則依法訴追等之函文暨掛號回執(原證10)為憑。惟查原告、證人丙○○、乙○○並非春芳家園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且不動產價值昂貴,依一般買賣不動產之習慣,買受人恆親至現場調查,以瞭解該不動產位置、現況、使用情形及權利關係,而大樓頂樓增建系爭建物於外觀上明顯即可察知,故原告、證人丙○○、乙○○雖非原分管契約之當事人,然其就該分管契約已處於知悉或可得而知之狀態,自仍應受原分管協議之拘束。
⒌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是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春芳家園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終止或變更上開分管契約之前,不論係原告、管委會、證人丙○○、乙○○或其他住戶自不得否認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及效力,而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為反對之決議亦同,故即使春芳家園於95年03月11日關於頂樓住戶需提出說明否則訴請拆除之決議,及春芳家園社區規約第16條規定約定專用部分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符合法令規定等方式使用,仍不得否認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及效力。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建築物使用方式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
物?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使用大樓屋頂平臺,一般用途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被告於屋頂平臺加蓋建物,確實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實有不妥,但本院審酌系爭頂樓增建物並未占用全部屋頂平臺,尚有多餘空間可供大樓住戶作為避難場、出入口及通路之用,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8 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何況本件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9頁)記載本建物之避難設備係設於地下,並無地上之避難設備,屋頂平台並非法定避難設備,故尚難認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頂樓平臺部份對其餘住戶之公共安全有妨害。至於有無妨害景觀,並非強制拆除之依據。又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者,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課以罰鍰,故其法律效果為行政處罰,非以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故本件使用執照上記載「屋頂上不得私自加蓋」等語,及被告二人所有前述建物占有使用屋頂平臺部分,即令違反建築相關法規定,尚不能引用該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為無效。
⒉本件分管契約本即約定屋頂平台歸5 樓住戶搭建及使用,故
被告二人在屋頂平台增建建物,並無為分管契約之約定,且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屋頂平臺增建部分有何危害春芳家園大樓建築結構安全之情形,故原告以違反法律規定及影響建築物結構及安全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即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分別就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B、C及D部分之建物,因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協議而得搭建及使用,難謂為無權占有,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以及請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