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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多次送花及巧克力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吳若嬋,更多次邀約出遊,或不斷寄送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表達思念之意,或「老婆」等性幻想,亦曾對外將吳若嬋填寫為被告之眷屬,一起參加訴外人世界先進積體電路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公司)舉辦之「2007科博館-積體電路的世界展覽館導覽志工」活動,致第三人誤認吳若嬋係被告之妻,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96年度偵字第14314號受理,嗣以不起訴處分結案,惟被告上開行為破壞原告家庭,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及配偶權。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罹患憂鬱症,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並因而放棄公司升遷機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每次就醫費用新臺幣(下同)640元,已支出3,8

40元。醫師表示每月須再回診一次,以24次計算,將支出15,360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每日平均薪資2,500元,因就醫無法

上班而損失該日工資,已損失收入15,000元。將來因就醫而損失60,000元。

⑶預期可獲利益:原告受被告侵害而放棄升遷機會。原告現

職月薪57,000元,如獲升遷月薪將為68,400元,則年薪將損失136,800元,以原告尚得服務12年計算,損失1,641,600元,原告僅請求705,800元。

⑷慰撫金:20萬元。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標楷體字體於報頭下方5×7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與其妻吳若嬋感情不睦,動輒辱罵或傷害吳若嬋,甚且毆打吳若嬋至腦部腫脹。被告知悉吳若嬋已婚,以手機、簡訊、電話、電子郵件或邀約出遊等方式關心吳若嬋,與一般人無異,原告僅因被告財力尚佳,欲向被告勒索金錢花用,實未受有精神損害,不得請求慰撫金及登報道歉。被告部分簡訊係受原告威脅而發送。原告取得之手機簡訊係非法取得。多數簡訊被告並未發送。原告有憂鬱症,惟原告應證明與本件之因果關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有發送簡訊、電子郵件及世界先進公司之志工報名表予原告之妻吳若嬋。

(二)原告有憂鬱症。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上開行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妻吳若嬋有逾矩行為,向臺北地檢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原告提出上開告訴主要以被告與吳若嬋於96年1 月30日起6日至日本出遊,進而發生性行為。且在桃園市原告住處,勸誘吳若嬋脫離家庭,而提出簡訊作為證據。經該署(96年度偵字第14314號)檢察官以原告指訴被告與吳若嬋通姦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39條規定,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指訴之犯罪地點為日本,非中華民國領域,依刑法第7條規定,法院對原告所指訴被告之通姦罪嫌並無審判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部分,依原告之指訴,吳若嬋並無搬離開家中或有與被告同居之事實,而吳若嬋供稱96年3月10日凌晨被告帶伊至新竹居處,因同年3月9日在醫院有打鎮定劑,離開醫院才剛清醒,在被告家中有休息一下,但當天上午9時許就自行回桃園家,因95年至96年間與原告有爭執,才請被告幫伊找房子,但並無因與被告傳的簡訊而搬出去,現仍與原告住在一起等語,與被告辯解及原告指訴相符,依被告所傳送與吳若嬋之簡訊內容係要吳若嬋自行搬出去住及欲陪其找租屋之意,與刑法上和誘之意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屬實,自足信為實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破壞原告家庭,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及配偶權,並致原告身心受創,罹患憂鬱症,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等情,而提出簡訊、電子郵件、世界先進導覽志工報告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自承該世界先進導覽志工名表為伊傳給吳若嬋,然否認其他簡訊及電子郵件之真正。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2007/2/22下午03:07:07、2007/2/19下午08:52:01、2007/2/20下午01:38:44、2007/2/19上午10:18:

46、2007/2/19上午12:00:24、2007/2/18下午06:35:39、2007/2/19上午12:19:34、2007/2/19下午03:17:47等簡訊,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曾持上開簡訊影本向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被告於該案中警方訊問時自承上開簡訊確係伊傳送給吳若嬋等語(臺北地檢96年度他字第3233號偵查卷宗第31頁)。而吳若嬋於上開案件訊問時,亦承認被告曾傳送簡訊予伊(臺北地檢96年度他字第3233號偵查卷宗第51頁),至被告雖辯稱係被迫承認發送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難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可取。堪認原告主張上開簡訊係被告傳送予其妻吳若嬋一節為實在。而上開簡訊內容分別為:「唉,沒關係,所有的錯都是老公的錯,是我不對,只是我現在真的沒力和妳玩了,我出門會傳簡訊和妳說一聲,看怎樣妳再和我說好了」、「我也好想你喔,親愛的小嬋老婆,有了妳的關心我一定會很快好起來帶妳出去玩,真的好想妳,好想馬上見到妳」、「他正常的時間還真是短啊! 妳及樂樂還好嗎? 那個神經病妳一天不離開他我一天不放心」、「我會假裝很快樂的回娘家啦,吃個中飯就會走,而且咳到胸口都會痛到想休息,真的好想妳,想趕快星期六早上去找妳」、「對妳那個無理取鬧的媽媽,懦弱的爸爸及一切事不關己的弟弟不予置評,這就是妳最親愛的家人,如果週五無法看房子,週六日我可以帶著樂樂陪妳去看」、」既然這樣妳還是回去桃園好了,最重要的是趕快自己搬出去住,反正淡水或桃園都沒人在乎妳,妳就自己好好過日子就好了,該氣死的是那些逼妳的人不是妳」、「唉! 現在妳還有心情逗我啊? 雖然咳到胸口都在痛了,就是心情不好才要想房子的事,因為只有這樣才能讓妳有機會慢慢過正常生活」、「真的還好不是天天過年,不然分開這麼久真不好受,待在娘家大家都在玩只有我在發呆但其實是在想妳,我也想見妳,等再久都願意」。又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世界先進導覽志工報名表影本,其上記載吳若嬋以被告之眷屬名義報名。本件被告並非吳若嬋之夫,卻於簡訊上稱呼吳若嬋為老婆,並有諸多想妳之類之曖昧字眼。並於世界先進導覽志工報名表上將吳若嬋以其眷屬名義報名,依上開簡訊內容及該報名表綜合以觀,固足令人懷疑其間可能存有非正常之男女關係,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上開簡訊及報名表,雖令人有此懷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間確有不法之行為,是單憑上開簡訊及報名表,尚不足令人據此而得有其間應有通姦之確信。

⑵至原告所提其他簡訊及電子郵件影本,已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為真正,自難信其為真正。

⑶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信,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如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通姦者,應可認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刑法第239條規定懲罰通姦及相姦之行為,主要應在於夫妻間應有守貞義務,此等義務於夫妻間為其維繫家庭生活重要義務之一,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至於夫妻間愛情等感情之事,非法律規定所能強迫,如無通姦或相姦之行為時,而配偶之一方愛上非配偶之人,或非配偶之人愛上他人配偶或相愛者,自無從科處刑罰。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守貞義務亦係保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之重要義務,如有違反之不誠實行為,應可認侵害夫妻身分關係之配偶權。惟如無通姦或相姦行為時,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故意破壞夫妻關係之不法行為時,單純追求有配偶之人,或與有配偶之人相愛,是否即得認為係侵害配偶權,誠有疑義。蓋法律就感情之事實難以介入,而影響夫妻感情之因素亦難以釐清,法律對此通常不予干涉。是如非配偶之人愛上他人之配偶而無其他不法行為時,此時於認定是否侵害配偶權,自應審慎為之。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告訴,然為臺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該簡訊固有提及「…最重要的是趕快自己搬出去住…」等語。惟吳若嬋於上開案件偵查中陳稱:「3月10日王(即被告)帶我去他新竹家裏,因在醫院有打鎮定劑,離院時剛清醒只有一點清醒,在王家時我是休息一下,3月10日上午9時我就自行回桃園的家。我與王沒有通姦,因為95年裏開始到96年因與薛(即原告)有爭執才請王幫我找房子且我也沒有因王的簡訊而搬出去住,現在我還是與薛住在一起」等語(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4314號偵查卷宗第13頁)。而依原告於偵查中之指訴,亦可認吳若嬋並無因該簡訊而搬出去,自不構成刑法第240條所規定之和誘罪嫌。況且依吳若嬋之陳述,其與原告間已有所爭執而想搬出去住,並向被告訴苦且託被告找租屋,縱認其間確有情愫,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破壞原告與吳若嬋間之感情,與吳若嬋圖謀同居,而為吳若嬋尋找居屋之情形下,尚難僅依上開簡訊內容即可認為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原告上開所述被告傳送該等簡訊予其妻之行為,雖可認使身為吳若嬋配偶之原告對吳若嬋有所懷疑,而影響其間夫妻生活之完滿,然如無其他不法行為,即便被告係以簡訊追求吳若嬋或以簡訊互訴衷情,該等行為本身應尚未達不法之程度,自難逕以被告有傳送該等簡訊而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傳送上開簡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健康權等情部分,依前所述,就被告傳送簡訊本身部分,既難認為已達不法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及健康權一節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名譽權及健康權等既屬不能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並請求回復名譽,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標楷體字體於報頭下方5×7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件:

本人甲○○利用世界先進積體電路公司所舉辦員工參與科博館導覽志工活動中,將吳若嬋女士填寫於志工報名表眷屬欄內;並對外宣稱老婆之名義參加志工活動,已嚴重妨礙吳若嬋原配偶乙○○先生之名譽,特此道歉,如有再犯,願受法律最嚴厲之制裁。

道歉人:甲○○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