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940號原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蕭偉松律師蔡步青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六年度促字第四五四五三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該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於被告,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零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