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940號上 訴 人 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叁佰零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