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7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財物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現金部分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17,000元,嗣以書狀擴張為176萬元,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乙○○前於民國93年11月20日因逾期居留,致遭遣返大陸地區,而由被告看護原告。為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原告於94年10月20日簽立「委任暨授權書」,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交付被告保管。乙○○於95年9月16日申准來台後,改由其看護原告,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財物,皆被拒絕。嗣原告因腦中風成為植物人,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乙○○即為原告之監護人。原告既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有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於95年11月12日代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是被告無法律原因,占有原告如附表所示財物,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返還原告,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附表編號一、二所指的物品是屬於原告與建築公司簽的合約,雖然合約在被告這裡,但那都不具任何意義,編號三、四、五的存摺均存放在被告處,帳戶自96年11月以後都沒有動用,編號六所指的山水字畫,並沒有交給被告,編號七㈠所指保證金已經匯入原告台灣銀行館前分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900元。編號㈡、㈢部分均沒這件事,編號㈣的部分因乙○○滯留大陸未歸,被告照顧原告的金額都還沒核算,根本不夠支付之前照顧原告所支付的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4年10月20日簽立「委任暨授權書」,授權被告代原告保管財物。
㈡被告因受原告委任而保管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物品。
㈢原告於96年5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20日簽立「委任暨授權書」,授權
被告代原告保管財物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原告財物之管理、處分有委任關係存在。次查,原告於96年5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7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喪失行為能力,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原告配偶乙○○為原告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同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得代原告為意思表示。再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5年11月12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委任關係,該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該函及其回執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67號卷可稽(第82-85頁),是兩造間上開委任關係即於95年11月12日終止,被告已無權持有原告之財物。查原告主張被告現仍持有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財物,為被告所是認,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財物。至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有之其父所繪工筆山水字畫9幅乙節,為被告否認,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亦未見被告曾承認持有該等字畫,是原告就被告持有上開字畫之有利於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返還字畫部分即屬無據。
㈡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提領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現金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曾自原告所有帳戶內提領現金,惟辯稱:我沒領那麼多,且都是經原告授權並用來支付照顧原告的費用等語。經查,兩造於前述「委任暨授權書」(前揭偵卷第102頁)第2條約明:「本人日常生活長期由甲○○照顧並代為處理日常事宜,為免日後爭議,特以書面聲明甲○○倘有代本人領取任何款項、處理任何財產之管理、處分事宜,皆係經本人所同意授權,任何人不得任何爭執及主張」,而該「委任暨授權書」之簽訂確經原告同意後為之,有證人王中平律師在前述偵查案件中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可證,並經檢察官指派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同上偵卷第45-48頁),從而,縱認被告有領取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款項之行為,在95年11月13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前所為者,應認係經原告之授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至被告於95年11月15日自原告台新銀行松德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15,000元,此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係在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所為,未經原告授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金額,及自97年2月25日(原告起訴狀係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惟原告於97年5月16日辯論時當庭表示自97年2月25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財物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於97年5月16日辯論時當庭表明遲延利息是指被告應返還提領現金之部分,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