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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8號原 告 國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德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2,625,000 元之支票乙紙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約給付借款。嗣原告向被告購買貨物,原告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以支付買賣價金。詎料,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上開兩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原告就前開借貸之債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貨款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從而,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判命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表所示支票各1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支票,此觀諸票據法第74條第1 項、第144 條自明。尤以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票據債務人於票據債權人受領給付後,應即要求債權人繳回,俾使票據關係消滅或得向前手再為追索,此乃票據具有「繳回證券」之性質所使然。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從而舊債務如已經履行,新債務即隨同消滅,但新債務如為無因債務者,則債務人惟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廢止債權。若新債務為票據債務之情形,債務人如已履行舊債務,則債權人此時繼續執有票據,實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法律上之原因嗣後消滅情形相當,票據債務人自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債權人返還票據。經查,兩造之借貸、及買賣關係經原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務即歸於消滅,此時被告繼續執有系爭支票,即屬不當得利甚明。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付款銀行 │發票人 │├─────┼─────┼─────┼─────┼─────┤│UA0000000 │73萬5585元│97年1 月5 │聯邦商業銀│國誠貿易股││ │ │日 │行中和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