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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甲○○

丙○○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黃曉妍律師被 告 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丙○○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27日及

89 年10月11日以信函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復於96年11月30 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3558號存證信函及第3559號存證信函重申辭任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立即變更相關公司登記事項,並提辭任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是依公司法第192條及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之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甲○○、丙○○主張於89年間即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一職,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迄今該公司之董事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

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有高等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嗣於89年12月27日及89年10月11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辭呈,辭去董事職務,除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永豐簽收外,並於96年11月30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3558號存證信函及第3559號存證信函重申辭任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立即變更相關公司登記事項,並提辭任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是在原告於89年12月27日及89年10月11日以辭職書向被告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已終止,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雖已終止,惟兩造仍應依誠信原則,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以圓滿終結兩造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被告公司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公司董事,雖屬合法,然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則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依上揭「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自應變更登記為兩造訂立委任契約前之狀態,以圓滿終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既自89年12月27日及89年10月11日起即喪失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監察人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及後契約義

務之法理,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名單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