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 告 壬○○
B○○D○○C○○午○○庚○○己○○玄○○亥○○天○○A○○宙○○○辰○○
樓乙○○戌○○申○○丙○○○丑○○E○○甲○○癸○○M○○○K○○J○○G○○丁○○卯○○○I○○
樓酉○○宇○○戊○○子○○H○○
樓寅○○地○○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
F○○共 同訴訟代理人 L○○被 告 巳○○訴訟代理人 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有參加以訴外人張雪玉為會首之合會,其中(ㄧ)合會會期自民國93年3月5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會數連會首共59會,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每月5日開標(下稱A互助會),該合會自95年11月5日停標,會員已繳會款至第32期,而原告戊○○、子○○、H○○、寅○○、地○○、壬○○、B○○、D○○、C○○、辛○○、午○○、庚○○、己○○、玄○○、F○○、亥○○、天○○、A○○、辰○○、宙○○○、乙○○、I○○、酉○○、宇○○、M○○○等25人(下稱原告戊○○等25人,享有未得標會份32份,各享有之會序如附表所示),均未曾得標,屬未得標會員,被告參加4會,且均已標得,為得標會員。
(二)合會會期自94年8月20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會數連會首共46會,每期會款2萬元,每月20日開標(下稱B互助會),該會自95年11月20停標,會員已繳會款至第15期,而原告戌○○、酉○○、申○○、丙○○○、丑○○、E○○、甲○○、F○○、癸○○、辛○○、子○○、M○○○、K○○、J○○、午○○、G○○、丁○○、卯○○○、玄○○、乙○○等20人(下稱原告戌○○等20人,享有未得標會份26份,各享有之會份如附表所載,另有4個會員未起訴),均未曾得標,屬未得標會員,被告參加2會,1會已得標,另1會尚未得標,同屬已得標及未得標會員身分。是被告基於已得標會員之身分,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自應按月給付各期會款予全體未得標會員均分。惟被告自A、B互助會停標後,均未交付各期應付之會款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會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參加會首張雪玉所召集之A、B互助會,A互助會被告參加4會,B互助會被告參加2會,其中A互助會之4個會份,被告已於93年10月20日轉讓與會首張雪玉,由張雪玉概括承受,被告於轉讓後亦未曾前去標會,被告自不負給付會款義務。退步言,若認被告轉讓會份不生效力,然停標後,原告辛○○等人召集活會會員與會首於95年11月5日就A互助會召開第1次協調會議,依據協議之約定同意由會首每月收齊會錢交付原告,並由會首開立本票,每張票面金額251,40 0元予原告收執,該票面金額即為每單會活會會員得請求之總金額,是依上開協議及原告等收受會首張雪玉開立與已得標會員應交付會款同額本票之事實,可認原告等已同意已得標會員之給付會款債務,由會首張雪玉承擔,被告不負給付會款義務。又B互助會被告得標1會,尚有1會為未標活會,原告辛○○等人召集活會會員與會首於95年10月27日召開第1次協調會議,達成7項協議,依據協議第4項:「本會議針對每月20日互助會協議,若有二會以上可直接相抵(一個活會、ㄧ個死會)。」,依此協議,被告尚有一會為未標活會可與已標之死會相抵,故被告不負給付會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3年3月間及94年8月間參加會首張雪玉所召集之A、B
互助會,A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59會,會期自93年3月5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每會會款1萬元,每月5日開標,該會於95年11月5日停會,會員已繳會款至32期,原告戊○○、子○○、H○○、寅○○、地○○、壬○○、B○○、D○○、C○○、辛○○、午○○、庚○○、己○○、玄○○、F○○、亥○○、天○○、A○○、辰○○、宙○○○、乙○○、I○○、酉○○、宇○○、M○○○等25人(下稱原告戊○○等人,享有未得標會份32份,各享有之會序如附表所示),均未曾得標,屬未得標會員,被告參加4會,且均已標得,為得標會員;B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46會,會期自94 年8月20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每會會款2萬元,每月20日開標,該會於95年11月20日停會,會員已繳會款至第15期,原告戌○○、酉○○、申○○、丙○○○、丑○○、E○○、甲○○、F○○、癸○○、辛○○、子○○、M○○○、K○○、J○○、午○○、G○○、丁○○、卯○○○、玄○○、乙○○等人(下稱原告戌○○等人,享有未得標會份26份,各享有之會份如附表所載,另有4個會員未起訴),均未曾得標,為未得標會員,被告參加2會,1會未得標,另1會已得標,同屬未得標及已得標會員身分。
⒉A互助會停標後,原告戊○○等人於95年11月5日下午4點,
在會首張雪玉自宅,召開未標得會員與會首第一次協調會,達成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事項之合意。B互助會停標後,原告戌○○等人及被告於95年10月27日下午4點,在會首張雪玉自宅,召開第一次未標得會員與會首協調會達成會議,達成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事項之合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戊○○等25人及原告戌○○等20人主張渠等分別為
A、B互助會之未得標會員,而被告為A、B互助會已得標之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應給付會款予全體未標得會員均分,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轉讓A互助會4個會份予會首張雪玉是否有效?㈡會首張雪玉是否已就其他已標得會員應給付之會款,成立債務承擔?㈢B互助會中,被告得否主張其未標得會員之債權與其已標得會員應負擔之債務互抵?本院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轉讓A互助會4個會份予與會首張雪玉,不生轉讓之效力:
⒈.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
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是合會之會員,若未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即擅自轉讓自己之會份予他人者,自不生轉讓會份之效力。
⒉經查,本件被告參加A互助會4會,為A互助會之會員,其
轉讓會份予會首時,自應取得全體會員之同意。本件原告已否認有同意被告會份轉讓之事實,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與會首張雪玉間確有轉讓之事實,因未經全體會員之同意,揆諸上揭規定所示,自不生轉讓會份之效力。至於被告所屬之會份,已經會首張雪玉得標而取得合會金,乃屬被告與會首張雪玉間應如何清償之問題,尚無礙被告應依已得標會員之身分,履行其給付會款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二)原告與會首張雪玉間,並無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擔債務,須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其債務始移轉於該第三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47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與會首張雪玉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所有已得標會員應給付會款之債務,均由會首張雪玉1人承擔,無非係以會首張雪玉互助會停標第1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二點約定「全體活會人員同意由會首張雪玉每月收齊會錢,每活會會員單會分得新台幣251,400元,從95年11月9日至98年1月5日止,共27個月,總金額新台幣251,400元,並由會首張雪玉開立商業本票,票額同右總金額,每單會各一張,各單會持有。」等語為據,惟查,一般合會會首之工作,乃於每月向所有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予當月得標之會員收受,是收取會款即是合會會首應盡之義務。故會首張雪玉於合會停標後,由未得標會員委託其向已得標會員收齊會款後,再分交所有未得標會員,應是會員要求會首應盡其收取會款之責所為之約定。且依民法第70 9條-9之規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是會首張雪玉對於所有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本有連帶清償之責,是其開立本票交原告等人收執,亦有所據,尚與債務承擔無涉。再觀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亦無原告與會首張雪玉間,有何同意會首張雪玉承擔所有已得標會員應給付會款債務之合意存在,是被告空言指稱,尚無足採。
(三)B互助會之停會協調會中,兩造間已成立同一會員之未標得會員債權與其已標得會員債務得互抵之約定: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B互助會停會後,會首張雪玉於95年10月27日20日
互助會停標第1次協調會,原告戌○○等人及被告均有出席該次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第四點所載,同一會員若有2會以上者,可直接相抵(一個活會,一個死會),此並經原告戌○○等人及被告所同意,由此可證,兩造間確有約定會員同時具有已得標及未得標之會份者,可直接相抵之事實,屬於民法第709-9第1項所規定之另有約定之事項,從而,被告辯稱關於B互助會者,伊應給付之已得標會款,可與未得標應分得之會款相抵,洵堪信採。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1,372,273元: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所示,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仍應按每屆標會期日,分期給付各期會款,但如有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喪失分期利益,未得標會員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
⒉經查,會首張雪玉於A、B互助會停會後,曾分別召集互助
會停標第1次協調會,並做成會議紀錄,依該等會議紀錄第二點所示,全體活會人員同意由會首張雪玉每月收齊會錢,交付未得標會員收受,然此約定內容應是依循於上揭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得分期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所為,難謂有另成立分期給付和解之意思存在,是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且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依上揭規定,喪失分期利益,未得標會員即得請求全部之給付。
⒊又查,被告為A、B互助會已得標會員,依規定應按月給付
各期會款,惟被告自A、B互助會停會後未曾給付任何會款迄今已逾2期以上,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應給付之會款無訛,茲就A、B互助會應給付之情形分述如次:
⑴A互助會部分:
被告於A互助會計有序號14-17之會份,且均已得標,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0,000元,準此,被告每月應付之會款為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4會份=40,000元),因被告於停會後未曾給付任何一期之會款,迄原告起訴時,顯已遲付達兩期以上,是被告應給付全部之會款為1,080,000元(計算式:40,000 元×27期=1,080,000元)。因A互助會之未得標會份共33會,其中黃○○未共同起訴,是原告戊○○等人僅得請求其中32會份之會款,共計1,047,27 3元(計算式:1,080,000 元×32/33=1,047,273元,元以下4捨5入)。
⑵B互助會部分:
被告於B互助會有2個會份,其中1個已得標,另1個未得標,每期會款20,000元,依會首張雪玉於95年10月27日就B互助會所召集之協調會決議第二點所示,會首及與會之未得標會員會算之結果,每會未得標會員每月可分得之會款7,500元,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共31 個月,總金額為232,500元,且依同決議第4點所載,若有2會以上可直接相抵(一個活會、ㄧ個死會),已如前述。查被告於停會後未曾給付任何一期之會款,迄原告起訴時,顯已遲付達兩期以上,是被告應給付全部之會款,惟被告基於得標及未得標身分所應給付及受領之金額,自得相互抵銷,是被告應給付之全部會款為387,500元元【計算式: (20,000元-7,500元)×31期=387,500元】,因B互助會未得標之會份有31會,而被告所給付會款是供全體會員平均分配,然原告戌○○等人僅享有其中26個會份,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25,000元(計算式:387,500 元×26/31=325,000元)。
⒋稽諸前情,原告戊○○等人得請求被告給付A互助會之會
款1,047,273元,原告戌○○等人得請求被告給付B互助會之會款325,00 0元,合計金額為1,372,273元(計算式:1,047,273元+32 5,000元=1,372,27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72,273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部分,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A、B互助會之未得標會員,被告為已得標會員,而被告於停會後迄今未曾給付任何一期會款,顯已遲延給付2期以上,是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全部會款1,372,273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依法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張雪玉到庭,用以證明被告關於A互助會之會份,已全數轉讓予會首張雪玉一節,因被告轉讓之行為,未經全體會員同意,縱屬實在,依法亦不生轉讓之效力,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