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四六號原 告 金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原 告 乙○○原 告 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被 告 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丙○○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其餘十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乙○○、甲○○負擔,十分之二由原告金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甲○○勝訴部分,於原告乙○○、甲○○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元預供擔保、被告丙○○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公司)擬於民國九十七年第一季赴美國NASDAQ證券交易市場掛牌上市,遂邀集被告亞太公司各原始股東認購每股美金一元之增資新股,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乙○○及甲○○簽訂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二人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應履行為被告亞太公司辦理股東認購增資新股之義務,並由被告亞太公司於收到股東增資現金後,於每月月底對帳後三日內,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八元計算給付報酬予原告乙○○與甲○○。
(二)被告亞太公司於結算九十六年九月份報酬之後,原告乙○○與甲○○等二人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尚為被告亞太公司處理原始股東即訴外人徐文通等十一人以每股美金一元、共計七萬一千股認購新股之增資事宜,並由各股東將增資款項匯入被告亞太公司設於台灣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乙○○與甲○○等二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以每股十八元計算,共得請求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報酬,即原告乙○○與甲○○各分得六十三萬九千元。被告亞太公司顯然應定期給付上開報酬,故原告乙○○、甲○○已得請求,縱認尚須應對漲流程,然因被告亞太公司不僅無故不對帳,並且以不實之內容指摘原告並具不付款,被搞亞太公司顯有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據民法第一百0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條件應已成就,被告亞太公司仍不得拒絕給付。
(三)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委由律師發函指稱「有關亞太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囑分別與金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金豐公司)、甲○○及甲○○和乙○○各自訂立之「授權委任及股東服務顧問合約」、「合作協議書」及「合約書」,是受台端等人詐騙所為之意思表示」「緣金豐公司負責人乙○○、甲○○向亞太公司代表人丙○○詐稱(下略)亞太公司始知受騙」等節,並要求返還已付酬勞三千七百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代辦費用美金五萬元等款項,然被告豈有不知其所支付之五萬元美金,係被告亞太公司與訴外人即英屬維京群島商IdealWorld Managem ent Ltd.(以下簡稱Ideal公司)簽訂Financial Advisory Agreement(以下簡稱系爭Agreement),約定由該家公司負責被告亞太公司之相關赴美掛牌事宜,被告亞太公司本於系爭Agreement所給付予該家公司之費用,與原告無關,然被告丙○○竟然故意將之混為一談,而以不實之情事指稱原告等人涉及詐騙。更有甚者,被告丙○○竟將上開律師函附帶於另份由被告丙○○所簽署之文件後,交付予被告亞太公司之各股東,文內亦稱「本公司強烈質疑金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一開始即採取詐騙方式,提供不實之資訊,欺騙本公司有關赴美掛牌之相關訊息」,且參以若干被告亞太公司先前提供予該公司股東之函文,已指明原告僅辦理股務服務及股務代理事宜,足見被告丙○○顯係明知相關赴美掛牌事宜均由Ideal公司處理,然仍屢以不實內容,誣指原告等詐騙行為,已經貶抑原告等人之名譽,以及原告金豐公司之營業信用。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由原告金豐公司主張相關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被告丙○○明知其所指述之內容為不實,且將使人誤認原告等為詐騙份子將損及原告等人之名譽,竟以文件散佈予被告亞太公司股東,原告爰對被告丙○○請求賠償原告各五十萬元,且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亞太公司亦應對於被告丙○○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責任。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被告亞太公司赴美國證券市場掛牌事宜,系爭協議書固然約定係由原告乙○○與甲○○提供相關授權委任方案,並由被告亞太公司給付美金五十萬元以為報酬,然嗣後被告亞太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與Ideal公司簽訂系爭Agreement,約定由該家公司負責被告亞太公司之赴美掛牌相關事宜,並收取五十萬元美金之報酬,故原告乙○○與甲○○等二人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僅餘與被告亞太公司間之股東服務有關之權利義務,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偵字第八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為相同之認定。
2、被告雖然辯稱原告乙○○與甲○○二人得款後,均無法提供辦理美國掛牌之相關資訊及資料供被告亞太公司查核,然被告亞太公司之所以無法繼續辦理於美國掛牌之事宜,係因被告亞太公司未依其與Ideal公司間之系爭Agreement之約定即「於簽訂本協議書時,亞太公司應給付Ideal公司不可退還之美金三十萬元,亞太公司並應於收到相關殼公司評估報告及公司章程資訊或其他相關交易文件時,再支付Ideal公司另筆不可退還之美金十萬元」,於簽約時支付美金三十萬元,及取得相關資料時再支付十萬元美金所致,與原告無關。故被告指稱原告乙○○與甲○○得款後無法提供相關辦理美國掛牌之相關資訊及其資料予亞太公司查核等語,除其就五十萬元美金之付款對象,被告明知應係Ideal公司以外,其所稱交付五萬元美金後即可取得相關殼公司之資料,並非屬實。
3、依據「亞太智財科技赴美國NASDAQ掛牌流程」文件內「亞太智財、申請掛牌」流程所示,原告已言明「申請作業至掛牌,需三至四個月,金豐國際代收股東護照影本身份證影本及相關文件,由美國輔導券商辦理合併掛牌」,另參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所載申請美國掛牌之手續費亦美金五十萬元(原約定由被告亞太公司直接給付原告乙○○、甲○○,但嗣後因被告亞太公司已與Ideal公司簽訂系爭Agreement,故此部分費用由Ideal公司收取)及被告亞太公司與Ideal公司所約定之前開五十萬元美金費用之支付約定,足見被告亞太公司辯稱原告以每股十八元收取之報酬包括掛牌業務並不實在。倘原告乙○○、甲○○收取每股十八元之費用包括輔導上市之費用,則於系爭協議書中何需於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被告亞太公司應另行給付五十萬元美金?被告亞太公司又何需另與Ideal公司簽署契約約定美金五十萬元之費用?
4、慶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晶公司)確實與美國GTG Venture,Inc.反向併購並於美國NASDAQ掛牌上市,此有原告近日於國外財經新聞網站搜尋之資料可稽,另關於原告金豐公司承辦慶晶公司辦理換股事宜,亦有該公司及原告金豐公司發予其股東之函文可查,又GTGVenture, Inc.於美國內華達州註冊之資料,亦有文件可證,甚且原告乙○○日前委託日盛證券公司購買GTG Venture,Inc.股票,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每股價值為美金四點二元,益見被告辯稱並無慶晶公司經由反向併購赴美掛牌一事,並非真正。
5、至於被告指稱原告金豐公司為慶晶公司提供股東服務,向慶晶公司收取之報酬與本件顯不相當,然報酬之多寡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合意訂定,不容被告以報酬高低為其主張受原告詐欺之依據,又兩造約定報酬係以被告亞太公司之股東願增資之股數計算,即明知並無股東願意增資募股或願增資之股東股數不高,原告之報酬亦相對降低,是被告主張以之作為受詐欺之依據,顯有違誤,況被告亞太公司增資所涉及之股東人數、複雜度等,均與慶晶公司不同,以慶晶公司之股東人數計四百人計算,而被告亞太公司之股東人數近千人,足見原告辦理被告亞太公司之複雜程度與慶晶公司不同。
6、上開三份「授權委任及股東服務顧問合約」、「合作協議書」及「合約書」中,僅系爭協議書係原告乙○○與甲○○與被告亞太公司所簽訂,並約定相關報酬,其餘二份合約則為原告金豐公司與原告甲○○分別與被告亞太公司簽訂,亦未約定相關報酬,關於上開三份合約中,所約定之「申請美國掛牌」、「美國掛牌計畫」、「美國上市資訊」等,係指配合輔導券商辦理相關赴美掛牌作業事項,而非指由原告或其餘原告立於輔導券商之立場,為被告亞太公司辦理美國掛牌業務。
7、亦且,於被告亞太公司與Ideal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Agreememt後,被告亞太公司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函文記載「二、為配合美國輔導券商、財務顧問與律師的相關作業(下略)四、金豐公司為本公司唯一授權委任辦理股東服務事宜之對象」,亦如前述,就原告金豐公司與美國輔導券商加以區別,益明原告與被告亞太公司約定赴美掛牌乙節,自始即無混淆,是縱使系爭協議書關於「赴美掛牌」一事,係原告應為被告亞太公司立於輔導券商之立場辦理相關作業,但依據被告亞太公司告知其股東之上開函件,亦足明兩造就赴美掛牌之應辦理事項中,原告僅配合美國輔導券商之相關事項乙節,業已釐清。
8、再者,觀諸被告亞太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前給付原告之款項,亦僅依股東增資股款之金額為準,並以每股十八元為計算,並未就美國輔導券商辦理之相關進度如何,而就應付之報酬有何限制或視輔導券商之辦理程度之條件成就情形如何予以調整,顯見原告為被告亞太公司依約辦理之事務中,並不含基於輔導券商之地位,為被告亞太公司辦理如該公司與Ideal公司間系爭Agreement所示之事務。
(六)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亞太公司應給付原告乙○○、甲○○各六十三萬九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乙○○為原告金豐公司之負責人,夥同原告甲○○等二人向被告亞太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詐稱渠等有能力可替被告亞太公司在美國NASDAQ辦理掛牌上市,而相關之服務項目包括公司之股東服務、股權認購顧問、申請美國掛牌、掛牌前後辦理現金增資服務、公司合併、股票轉讓、美國上市資訊等項目,而股權認購之價格為每股美金一元,每張一千股,每股折合新台幣三十二元,每張三萬二千元,並保證至少可幫被告亞太公司募集一億元,作為美國掛牌上市公司之費用,惟被告亞太公司需支付原告金豐公司之酬勞係以每募集一股需支付十八元計算,並於收到增資股現金之當月底對帳後三日內,以現金支付之,同時需另行支付現金五十萬元美金作為購買美國借殼公司之費用,俾以用借殼公司之名稱能順利申請掛牌上市,而上開五十萬元美金分三階段給付之,時間約為二00七年十月底、二00七年十二月間及二0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又原告金豐公司宣稱已有輔導訴外人慶晶公司及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美國掛牌之成功案例,而慶晶公司目前在國內已由華南金控公司所屬之永昌證券公司輔導上櫃中,被告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代表被告亞太公司同意以上述酬勞委託原告金豐公司處理被告亞太公司於美國之掛牌事務,並與原告等人簽署「授權委任及股東服務顧問合約」、」合作協議書」及「合約書」三份合約,至九十六年九月份為止,原告金豐公司、乙○○與甲○○向被告亞太公司之股東,陸續共募集股款六千九百九十六萬元予被告亞太公司,被告丙○○亦依據上開合約約定,共支付三千七百三十三萬六千元之酬勞予原告金豐公司,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依據原告金豐公司之指示,支付所謂購買美國借殼公司費用五十萬元美金之第一階段所需付之三十萬美元中五萬元予Ideal公司。詎原告乙○○、甲○○得款後,均無法提供相關辦理美國掛牌之相關資訊及資料予被告亞太公司查核,且經被告亞太公司查詢結果,發現所謂渠等所謂輔導慶晶公司於美國掛牌之價格每股約為美金二元、且慶晶公司正由華南金融公司所屬之永昌證券公司輔導上櫃,均屬不實,被告亞太公司始知悉受騙,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發函通知原告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文到後視為撤銷上述三份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
(二)再依據上述「授權委任及股東服務顧問合約」第一條、「合作協議書」第一條及「合約書」第一條均約定,原告等人所受委託承辦之業務包括股東股務、股權認購顧問、申請美國掛牌、掛牌前後辦理現金增資服務、公司合併、股票轉讓與美國上市資訊等項目,而被告亞太公司從未與原告等人修改變更上述三份合約,至於被告亞太公司之所以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另與Ideal公司簽訂系爭Agreement,係因原告等人均稱渠等係找該家美國公司協助輔導被告亞太公司於美國上市,而要求被告亞太公司需與該家美國公司另行簽訂系爭Agreement,俾便順利輔導,被告亞太公司乃按照原告之指示而與該家公司簽訂系爭Agreement,並非修改合約而改由Ideal公司輔導被告亞太公司上市,是原告主張輔導被告亞太公司於美國掛牌上市,係改由該家Ideal公司負責,與原告無關,實屬事後卸責之詞。
(三)被告亞太公司支付原告金豐公司之酬勞係以每募集一股美金一元即新台幣三十二元時,即需支付新台幣十八元,酬勞高達六成,足見原告金豐公司受委託之業務範圍絕非僅是辦理被告亞太公司股東服務及股權認購間之業務而已,當然包括被告亞太公司於美國之掛牌等整體業務,否則,依據原告主張其所承辦之業務,僅為股東服務及股務代理,則被告亞太公司自行辦理即可,無庸支付高額報酬予原告。
(四)被告亞太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原告乙○○、甲○○均有參加,並回答股東提問。其中戶號七十八股東提問:要併購美國哪家上市公司?金豐公司之前是否有成功案例?轉換後之股東是否存入集保?原告回答:1、併購對象尚在洽談中,2、金豐成功的案例已有二家,3、美國股票將由股東親自領取。其中戶號第一00九號股東提問:去年增資股票為何還未領到?美國掛牌後股票是否可立即買賣?原告回答:1、此部分增資值切一股對一股轉換成美國股票給股東,2、是否會有閉鎖期必須由美國主管決定,但董監及大股東肯定會有閉鎖期。戶號二00股東提問:九十五年財報?公司目前經營主軸?公司人才培訓計畫?美國掛牌之程序?原告回答:目前已經鎖定併購對象,金豐公司將於六月份代收取股東個人證件,核對股權無誤造冊後送交輔導券商,待正式掛牌後會辦理股權分割,約在一個月份將美國股票寄回公司並通知股東親領。由以上會議內容可知,原告所受委任之承辦業務不限於被告亞太公司在國內之股東服務及股權認購顧問等業務,尚包括在美國掛牌上市等多項業務甚明。至被告亞太公司雖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發函股東中雖然載明「並授權委任金豐公司辦理股東服務、服務代理等相關事宜」,然該函文內容係由被告甲○○所撰寫,且記載「相關事宜」,並非僅限於股東服務及股務代理二項業務甚明,況當時原告金豐公司受被告亞太公司委託承辦之業務,其階段性剛好僅在股東服務及服務代理,其他委任之代辦事項尚未發生,故未予明白列舉之,凡此並不能因此免除原告本於上述三份合約之義務甚明故原告藉此主張渠等僅負責上開二項業務,與事實不符。
(五)至原告雖然表示曾經輔導慶晶公司及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美國掛牌上市,然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慶晶公司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然查該址並無該家公司存在,又原告經金豐公司所提供之慶晶公司於美國掛牌之代號為「GTGT」,然經被告亞太公司查證結果,在NASDAQ掛牌之「GTGT」為大陸四川九峰天然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之公司,並非慶晶公司。此外,原告從未提供有關Ideal公司於網站上能查詢之資料,且無相關內容與地址,無法確定該公司是否存在,因此被告亞太公司始發現有問題,遂向原告金豐公司要求其提出於美國計畫併購之公司名稱等,然原告並未能釋疑,足見原告聲稱有能力輔導被告亞太公司於美國掛牌上市,尚屬不實。
(六)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被告亞太公司擬於九十七年第一季赴美國NASDAQ證券交易市場掛牌上市,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乙○○及甲○○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及與原告金豐公司簽署「授權委任及股東服務顧問合約」,與原告甲○○簽署「合約書」。
(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合作事項」載明:乙方(即原告乙○○、甲○○)於合作期間內,提供甲方(即被告亞太公司)股東服務,股權認購顧問,申請美國掛牌,與掛牌前後辦理現金增資服務之授權委任合作方案。第四條「費用與報酬」載明:「1、為求圓滿實現當事人權益,甲方同意在乙方協助辦理並收到增資現金後,給付乙方報酬,給付內容為甲方於收到增資現金並於每月底對帳後三日內,以每股新台幣十八元之現金給付予乙方。2、甲方應以現金給付乙方美金五十萬元作為申請辦理美國掛牌之手續費,給付期間自二00七年十月至二00八年一月,分三階段支付。」
(三)被告亞太公司嗣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與Ideal公司簽訂系爭Agreement。
(四)至九十六年九月份為止,原告金豐公司、乙○○與甲○○向被告亞太公司之股東陸續募集股款共計六千九百九十六萬元,被告亞太公司因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前,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以每股十八元為計算,給付報酬三千七百三十三萬六千元完畢。
(五)原告乙○○與甲○○等二人於九十六年十月間,為被告亞太公司處理原始股東即訴外人徐文通等十一人以每股美金一元、共計七萬一千股認購新股之增資事宜,並由各股東將增資款項匯入被告亞太公司設於台灣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以每股十八元計算,報酬共為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
(六)被告丙○○為被告亞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以被告亞太公司負責人名義,委託律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等人,內容略為「有關亞太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與金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金豐公司)、甲○○及甲○○和乙○○各自訂立之「授權委任及股東服務顧問合約」、「合作協議書」及「合約書」,是受台端等人詐騙所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文到後視為亞太公司之撤銷其意思表示」「緣金豐公司負責人乙○○、甲○○向亞太公司代表人丙○○詐稱(下略)亞太公司始知受騙」,原告等人已收受之。
(七)被告丙○○以被告亞太公司董事長名義,將上開律師函附帶於另份文件交付予被告亞太公司之各股東,上開文件內容略為「本公司強烈質疑金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一開始即採取詐騙方式,提供不實之資訊,欺騙本公司有關赴美掛牌之相關訊息」。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證一)、系爭Agreement(原證三)、週報表(原證四)、律師函(原證五)、被告亞太公司寄予股東函件(原證六)、被告亞太公司股東名冊(原證十五)、被告亞太公司股東傳真函(原證十六)、被告亞太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函文(原證十七)各一份為證,與被告所提出之被告亞太公司與原告甲○○所簽署之合約書及與原告金豐公司所簽署之授權委任及股東服務顧問合約(被證一)各一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銀行汐止分行調閱被告亞太公司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六年十月之資金往來明細一紙附卷可參,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乙○○、甲○○本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亞太公司給付原告乙○○、甲○○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報酬,又本於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乙○○、甲○○本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亞太公司給付九十六年十月間,原告乙○○、甲○○替被告亞太公司處理認購新股之增資事宜之報酬各六十三萬九千元,是否有理由?即
1、原告乙○○、甲○○依據系爭協議書所應履行之義務,是否包括辦理被告亞太公司於美國掛牌上市?
2、被告亞太公司辯稱該公司已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成立?
3、上開報酬是否僅為原告乙○○、甲○○辦理被告亞太公司國內股務之對價而與被告亞太公司至美國掛牌上市無關?
(二)原告金豐公司本於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乙○○、甲○○本於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合作事項」雖然載明:乙方(即原告乙○○、甲○○)於合作期間內,提供甲方(即被告亞太公司)股東服務,股權認購顧問,申請美國掛牌,與掛牌前後辦理現金增資服務之授權委任合作方案;第四條「費用與報酬」亦載明:「1、為求圓滿實現當事人權益,甲方同意在乙方協助辦理並收到增資現金後,給付乙方報酬,給付內容為甲方於收到增資現金並於每月底對帳後三日內,以每股新台幣十八元之現金給付予乙方。2、甲方應以現金給付乙方美金五十萬元作為申請辦理美國掛牌之手續費,給付期間自二00七年十月至二00八年一月,分三階段支付。」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包括被告亞太公司至美國辦理掛牌在內,尚非全然無據。
六、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七、經查:
(一)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前往被告亞太公司之際,曾提出「亞太智財科技赴美國NASDAQ掛牌流程」文件內「亞太智財、申請掛牌」流程及「反向合併程序概述」等文件(被證六),此據被告陳述明確,則依據上開流程文件之記載「申請作業至掛牌,需三至四個月,金豐國際代收股東護照影本身份證影本及相關文件,由美國輔導券商辦理合併掛牌」,以及「反向合併程序概述」之記載「五、我們的服務:上市作業整合、上市作業執行、安排合格的美國SEC登錄會計師、律師、Transfer Agent、Market Maker、營運計畫書的擬定、上市股權交換、資金統籌運作等之規劃。我們的團隊:TriPoint Capital Advisors.LLC」。而依據被告乙○○之陳述,上開TriPoint Capital Advisor
s. LLC即為簽約輔導辰曜公司美國掛牌上市券商(見本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之經營模式,對於公司實際上於美國掛牌上市之業務,仍係由其所謂之經營團隊之美國輔導券商辦理,並非原告親自辦理。而被告亞太公司既然持有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文件,自應對此有所認知而無從諉為不知。
(二)此外,徵諸於被告亞太公司嗣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與Ideal公司簽訂系爭Agreement一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查系爭Agreement第一條B款Timing亦約定「Ideal公司承諾於如下條件獲得滿足時,於2008年3月31日前,為被告亞太公司經由非傳統公開發行之方式於美國NASDAQ或其他證券交易市場完成掛牌」,可見被告亞太公司至美國辦理掛牌一事,雖然列為系爭協議之一部,然本於上開說明,原告乙○○與甲○○以及被告亞太公司與代表被告亞太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在內,應均知悉且互為合意,關於實際辦理被告亞太公司至美國掛牌上市之業務,仍應另行委由美國輔導券商執行,並非原告乙○○、甲○○必須實際辦理、執行被告亞太公司至美國掛牌上市之相關程序,原告乙○○、甲○○依約應負之義務,為除上開必須由美國券商辦理之業務以外,其餘相關服務。
八、承前所述,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即應已知悉系爭協議書雖約定由原告乙○○、甲○○辦理被告亞太公司至美國掛牌上市,然實際辦理被告亞太公司至美國掛牌上市之業務,仍應另行委由美國輔導券商執行。又慶晶公司係經由原告金豐公司為其處理股務服務及聯繫美國作公司上市、與慶晶公司合併之相關作業業務,慶晶公司確實於美國掛牌上市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慶晶公司股務部門副理花明財到庭證述明確。又辰曜公司與Ideal公司簽約於美國掛牌上市,與慶晶公司與TriPoint Capital Advisors.LLC公司簽約於美國掛牌上市,亦據原告乙○○當庭具結陳述明確,而TriPointCapitalAdvisors. LLC公司為原告之經營團隊之一,前已述及,又Ideal公司負責人為TriPoint CapitalAdvisors.LLC公司亞洲區經理人一事,已據原告乙○○當庭具結陳述明確。綜上,被告亞太公司辯稱原告乙○○、甲○○並無能力然卻佯稱可輔導被告亞太公司於美國掛牌上市,以及慶晶公司、辰曜公司均非如原告所言,係由原告輔導至美國掛牌上市等情,應非可採。至被告亞太公司另辯稱該公司業已給付五萬元美金予Ideal公司,原告乙○○、甲○○仍無法提供相關辦理美國掛牌之相關資訊及資料予被告亞太公司查核等情,Ideal公司縱屬經原告乙○○、甲○○所介紹之實際上為被告亞太公司辦理掛牌上市業務之輔導券商,甚或可得被認為屬原告所謂之經營團隊,然查,系爭Agreement約定「於簽訂本協議書時,亞太公司應給付Ideal公司不可退還之美金三十萬元,亞太公司並應於收到相關殼公司評估報告及公司章程資訊或其他相關交易文件時,再支付Ideal公司另筆不可退還之美金十萬元」,則被告亞太公司既然並未依據上開約定給付三十萬元美金,原告乙○○、甲○○或Ideal公司依約自無先行提供相關資訊供被亞太公司查詢之義務,況被告亞太公司亦未敘明其係要求何種資料而原告乙○○、甲○○或Ideal公司未能提供。
九、據此,被告亞太公司辯稱係受原告乙○○、甲○○之上開詐欺行為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亞太公司給付報酬,洵屬有據。至依據上開規定計算所得之報酬,是否僅為原告乙○○、甲○○替被告亞太公司所為國內股務服務之報酬而與掛牌業務無關?經查:
(一)承上所述,原告乙○○、甲○○雖無實際辦理被告亞太公司至美國掛牌上市之義務,此部分業務之執行應委由美國輔導券商辦理,然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仍有提供被告亞太公司至美國申請掛牌上市之相關服務之義務,而徵諸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費用與報酬」之記載,將「報酬」與「費用」分列,可見第四條第二項五十萬元美金應僅屬被告亞太公司至美國掛牌之手續費,並非報酬,而衡之常情,原告乙○○、甲○○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除實際辦理掛牌之業務應由美國券商辦理之外,所提供其餘掛牌相關服務應屬有償,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報酬僅為被告亞太公司國內股務服務之報酬,尚非有據。況參以原告乙○○於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二六號偵查程序中陳稱「告訴人所給付之每股十八元報酬包括現有股東與失聯股東之募集、現金增資服務,並於外國輔導商辦妥美國掛牌後之股份轉讓、不定時訊息傳達服務等,所需時間至少需兩年等語,此有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亞太公司未能履行系爭Agreement,導致Ideal公司未能續行辦理被告亞太公司於美國之掛牌上市業務一事,業據證人即Ideal公司負責人Jones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到庭具結在卷,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從而上開報酬縱使包括除實際掛牌業務以外之其餘相關業務報酬,然因被告亞太公司當時並未續行辦理至美國掛牌上市,原告乙○○、甲○○已無從給付上述掛牌前後之相關服務。至被告亞太公司嗣後自行與他家券商公司簽約辦理上市業務,然被告亞太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將此一另覓券商之情事通知原告乙○○、甲○○,難謂原告乙○○、甲○○仍得以續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
(三)綜上,上開報酬雖然不僅限於股務辦理,而應包括掛牌業務之前置作業與後續服務等,然原告乙○○、甲○○因可歸責於被告亞太公司之事由而無從繼續履約,則原告乙○○、甲○○仍按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亞太公司給付上開報酬,應屬有據。
十、再查,被告丙○○為被告亞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以被告亞太公司負責人名義,委託律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等人,指稱受原告等人詐騙,並於上開律師函附帶於另份文件交付予被告亞太公司之各股東,上開文件內容亦指摘金豐公司有提供不實之資訊,欺騙被告亞太公司之情事,前已認定無訛。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零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原告金豐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難謂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甚詳。據此,被告丙○○以被告亞太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資格,以上述寄發函文附帶律師函予被告亞太公司股東之方式,指摘原告乙○○、甲○○為上開詐騙行為,衡情社會對於原告乙○○、甲○○之評價,顯有貶損(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原告乙○○、甲○○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名譽權受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乙○○、甲○○之名譽權受損害之情節輕重、渠等與被告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甲○○各請求五十萬元,應以其中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基於以上所述,原告乙○○、甲○○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應以其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為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