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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零四八號原 告 懇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被 告 資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十分之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零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在台灣地區銷售其所開發之「主動式攻擊防禦系統(Advance Active Attack Defence System,以下簡稱系爭3ADS產品)及「即時安全防護紀錄系統(FutureForthw

it h Fail Safe ReportingSystem,以下簡稱系爭3FRS產○○○區○○路全系列電腦產品,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銷售代理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獨家授權原告於○○區○○區○○路產品總代理商之名義,銷售被告之系爭3ADS產品及3FRS產品。

(二)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合約性質:為促進甲方(即被告)全系列3ADS、3FRS系列在中華民國(下略)之行銷,特擬定總代理合約(下略)由甲方授權乙方(即原告)於本地區○○○區○○路產品總代理商之名義銷售甲方所授權之全系列3ADS、3FRS網路設備產品」,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甲方指定乙方為本合約所定系列產品之總代理,對於本合約所定系列內之產品,統由乙方供應給其他經銷商」,第三項約定「甲方將直接或間接介紹客戶給乙方」等約定,足見被告自不得從事自行銷售及供應上開產品予其他電腦資訊事業廠商之競業行為,此觀諸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九項之約定「甲方得與乙方協商後保留某些特殊結盟或經銷之銷售權,若有任何市場銷售影響,甲方得與乙方配合協商處理以整體市場銷售策略為原則」,甚為明確。

(三)然被告竟違反上開契約義務,未經原告同意,即私下逕自與訴外人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結盟,由被告直接銷售供應相關之電腦網路產品即系爭3ADS產品之「TI-3ADS- 1000數量一台」、「TI-3ADS-150數量十一台」及「TI-3A DS-250數量五台」,予該公司所得標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甲類防火牆等二十四項電腦產品」(採購案編號:HL96B04L262)履約之用,背棄應由原告銷售供應之義務,原告因此所喪失之可預期銷貨利益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即分別為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及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依據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被告保證上開產品具有如其「產品型錄說明書」所示之規格、功能及品質,如其產品具有瑕疵或因此而無法銷售時,原告得予以退貨,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陸續多次向被告訂購系爭3ADS及3FRS產品,用以代理行銷予客戶使用,然嗣後客戶反應,原告始知悉3ADS及3FRS產品欠缺被告產品型錄說明書所示之應具備功能不全、產品品質不穩定等多項重大瑕疵,因而造成原告目前仍有向被告訂購而無法銷售之下列庫存產品:

1、TI-3ADS-1000,數量一台,金額為二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元。

2、TI-3ADS-150,數量二台,金額共為六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單價三萬零九十六元)。

3、TI-3ADS-250,數量一台,金額為五萬二千零九十六元。

4、TI-3ADS-50,數量二台,金額共為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單價為一萬四千零九十六元)。

5、TI-3FRS-100,數量四台,金額共為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十二元(單價為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

6、TI-3FRS-200,數量二台,金額共為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單價為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

7、TI-3FRS-25,數量五台,金額共為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單價為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

8、TI-3FRS-400,數量一台,金額為三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八元。

依據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上開網路產品價款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

(五)根據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系爭產品所為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3ADS產品明顯欠缺「支援IM行為」、「管理功能」等功效之重大瑕疵,以及系爭3FRS產品亦具有欠缺「IM過濾/測錄」無法連線、不能順利完成設定之嚴重瑕疵,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款,自屬有據。此外,系爭3ADS產品之型錄說明書記載該項產品具有「ICSA認證防火牆」之品質保證,但實際上卻無ICSA認證,此觀查詢ICSA官方網站查無系爭3ADS產品系列產品通過認證之資訊,足見被告顯有虛偽不實、系爭3ADS產品系列產品根本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系爭3ADS產品之「3ADS-50」及「3ADS-250」均欠缺「網頁內容過濾」功能,與該項產品之型錄說明書載明具有網頁內容過濾功能,完全不相符合。又系爭3ADS產品雖然具「FTP過濾測試」功能,但實際上雖可阻擋「下載」傳輸,但仍可「上傳」傳輸,此有原告就系爭3ADS產品進行「FTP過濾測試」經過結果可稽,可見該項功能並不完整,顯有瑕疵。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然辯稱系爭契約因被告並未以書面通知續約,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期間屆至而終止,然實際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後,兩造仍然履行系爭契約,此觀諸被告亦自承其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協助原告銷售系爭產品,而依據被告所提出被證三號之客戶銷售報表以觀,上開報表記載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甚且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尚介紹國防部之上開採購案,與原告協同參與規劃爭取得標,可見一斑,足見兩造確實有再延續系爭契約有效期限一年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之真意合致,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殊不能以被告故為疏漏未以續約通知書之書面形式通知原告續約,而遽謂系爭契約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已經期滿終止。

2、系爭契約具系爭產品之經銷代理性質,並非單純之個別物品買賣契約,此觀諸系爭契約第一條明訂「合約性質:為促進甲方(即被告)全產品3ADS及3FRS系列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地區(以下簡稱本地區)之行銷,特擬訂總代理合約(以下簡稱本合約),由甲方授權乙方(即原告)於本地區○○○區○○路產品代理商之名義銷售甲方所授權之全系列3ADS及3FRS網路設備產品)以下簡稱「本產品」)」,以及被告明確於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承諾同意統由原告出貨供應其他經銷商,並於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有直接或間接介紹客戶予原告之義務與責任,即足以明瞭系爭契約係兩造為合作促進系爭產品於上開區域之行銷業務,並非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甚為明確。

3、原告並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廠商,且在被告確實保證系爭產品具有「產品型錄說明書」所載規格功能之情形下,原告當然深信不疑,故原告依約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庫存備供配合被告行銷,實在無從依據通常程序檢查所採購之系爭產品是否具備被告所保證之規格功能品質,又系爭產品亦必須與其他電腦設備整合後整體實際使用,始可知悉其功效。故系爭產品於出售予客戶之後,經市場客戶反應嫌棄,原告始知悉系爭產品有欠缺被告依據產品型錄說明書所保證之品質等重大瑕疵,因而造成原告庫存之系爭產品無法行銷。

4、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然被告為系爭產品之製造供應廠商,其明知供應予原告之系爭產品欠缺其「產品型錄說明書」所載規格功能品質,卻明示保證而實故意隱匿不告知原告,使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採購之系爭產品無法行銷,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解除契約請求退還價款,亦不足採。

5、依據原證十所示之「維基百科」中文說明「MSNMessenger歷史」,MSN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已公開上市發表「MSN8.0Beta1版」,並持續發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上市發表「MSN8.1Final版」,故系爭產品當可配合MSN8.0版甚至8.1版。

(七)綜上所述,原告爰本於系爭契約關係,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雖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署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限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零時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四時止,有效期限為一年。本合約期滿甲方通知乙方續約,如仍未續約則視同雙方合約自動延續一年」。則系爭契約附有期限,於期限屆至後並附有停止條件,需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認為契約繼續有效。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屆至後,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續約,故系爭契約續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契約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四時終止。又被告依條款內容與原告商議續約,因原告人事異動致協商不成。從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直接供應系爭3ADS產品予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原告因此主張其獲得系爭產品之獨家代理權限而被告違約競業,原告喪失可預期銷貨利益共計六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四元,自屬無據。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即被告公司行政部主任黃美枝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其中內容為中信局價格之最初版本,亦未提及系爭契約續約事項或後續合約履行事宜,且原告就國防之上開採購案亦配合投標。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3ADS產品、系爭3FRS產品欠缺被告型錄說明書所應具備功能不全、品質不穩定之重大瑕疵,導致原告無法銷售系爭產品,並提出原證三之訂購單以為證據,然依據上開訂購單所示,原告之定貨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同年六月三十日,然上開期日前、後,有以相同機型重新向被告下訂單並成功銷售並已結案收到貨款之情事,並無所謂遭受客戶嫌棄之事實,原告僅是因為未盡力銷售始產生庫存,與瑕疵無關。

(三)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瑕疵,為產品通常性功能之瑕疵,並非個別機器之瑕疵,而原告具銷售系爭產品之經驗,對於產品之性質應又具一定程度之認識,原告竟未於受領系爭產品時即主張瑕疵,而係於時隔二年餘始主張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四)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欠缺被告型錄說明書所應具備功能不全、品質不穩定之重大瑕疵,亦與本院囑託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之鑑定報告結論不相符合。而鑑定結果已經指明該鑑定報告係以MSN8.0版本,非針對MSN6.0版本所為,而系爭契約之銷售標的係於九十五年間,當時所適用者為MSN6.0版本,然現因版本過舊無法下載,且版本不同將影響鑑定鑑定結果。至於原告主張系爭3ADS產品之產品型錄說明書記載有ICSA認證,但實際上並無ICSA認證部分,然系爭3ADS產品係原廠OEM出產,原廠之產品有通過ICSA所列舉測試之項目,故上開型錄才會記載具有ICSA認證之標準,並非通過上開認證,實則,相同產品因不同公司送驗,該公司之網站即不會呈現產品通過認證之訊息。又原告主張系爭爭3ADS產品之「3ADS-50」及「3ADS-250」均欠缺「網頁內容過濾」功能,及「FTP過濾測試」雖可阻擋「下載」傳輸,但仍可「上傳」傳輸,然原告僅提出自己網頁以為測試,原告對此仍應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被告為在台灣地區銷售其所開發之「主動式攻擊防禦系統(Advance Active Attack Defence System,以下簡稱系爭3ADS產品)及「即時安全防護紀錄系統(FutureForthw

it h Fail Safe ReportingSyst em,以下簡稱系爭3FRS產○○○區○○路全系列電腦產品,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銷售代理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獨家授權原告於○○區○○區○○路產品總代理商之名義,銷售被告之系爭3ADS產品及3FRS產品。

(二)原告前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目前下列庫存產品尚未銷售完畢:

1、TI-3ADS-1000,數量一台,金額為二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元。

2、TI-3ADS-150,數量二台,金額共為六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單價三萬零九十六元)。

3、TI-3ADS-250,數量一台,金額為五萬二千零九十六元。

4、TI-3ADS-50,數量二台,金額共為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單價為一萬四千零九十六元)。

5、TI-3FRS-100,數量四台,金額共為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十二元(單價為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

6、TI-3FRS-200,數量二台,金額共為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單價為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

7、TI-3FRS-25,數量五台,金額共為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單價為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

8、TI-3FRS-400,數量一台,金額為三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八元。

(三)被告直接供應訴外人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爭3ADS產品之「TI-3 ADS- 1000數量一台」、「TI-3ADS-150數量十一台」及「TI-3A DS-250數量五台」,予該公司所得標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甲類防火牆等二十四項電腦產品」(採購案編號:HL96B04L262)履約之用,如由原告供應上開產品,可預期銷貨利益為六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即就上開產品依序為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及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銷售代理合約(原證一)及訂購單(原證三)各一份為證。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應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為止,然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規範之競業禁止義務,直接供應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產品,又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產品之規格、功能及品質符合系爭產品型錄說明書之記載,原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規定予以退貨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予釐清者,應為下列爭執事項即:

(一)系爭契約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終止,抑或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終止?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述競業禁止之義務,應賠償原告前揭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否有據?

(三)系爭產品是否具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被告辯稱原告迄今始主張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是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是否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買賣契約而無上開法文之適用,是否可採?

五、就上述爭點事項(一),審查與論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二)查系爭契約第三條「合約期間」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零時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四時止,有效期限一年。本合約期滿,甲方(即被告)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續約,如仍未續約則視同雙方合約自動延續一年。」。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於期間屆至前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續約,故系爭契約續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契約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四時終止等語,惟依據上開關於契約解釋原則之說明,通知續約是否必為以書面為之?如未以書面為之是否不生通知之效力?並非無疑。查系爭契約除於上開條款載明「書面通知」以外,另於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九項等均有記載「書面通知」、「書面同意」等文句,故本院審酌商業交易慣例,認為當事人使用上開「書面通知」、「書面同意」之文義而為契約約定之真意,僅係以書面為立證之方式,故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以「書面通知續約」所著重者應為「通知續約」,並非拘泥於必以書面通知始生通知續約之效力。

(三)查被告雖辯稱該公司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續約,然被告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書狀已經自認「甲方(即被告)依以條款內容與乙方(即原告)商議續約,因乙方人事異動致協商不成」一事,此有被告之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已踐行通知原告續約之程序,然因故未能續約,應可認定。則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視同系爭契約自動續約一年,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終止,應為可採。

六、就上述爭點事項(二),審查與論述如下:

(一)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合約性質:為促進甲方(即被告)全系列3ADS、3FRS系列在中華民國(下略)之行銷,特擬定總代理合約(下略)由甲方授權乙方(即原告)於本地區○○○區○○路產品總代理商之名義銷售甲方所授權之全系列3ADS、3FRS網路設備產品」;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甲方指定乙方為本合約所定系列產品之總代理,對於本合約所定系列內之產品,統由乙方供應給其他經銷商」;第十六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將直接或間接介紹客戶給乙方」;第十八條第九項約定「甲方得與乙方協商後保留某些特殊結盟或經銷之銷售權,若有任何市場銷售影響,甲方得與乙方配合協商處理以整體市場銷售策略為原則」,是綜合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以觀,原告主張被告自不得從事自行銷售及供應上開產品予其他電腦資訊事業廠商,應為可採。

(二)又查,系爭契約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屆期終止,前已述及,而被告直接供應訴外人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產品,用以投標上開國防部採購案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上開採購案之交貨期限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承包商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交貨,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所檢具到院之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可稽,是被告係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內,直接供應系爭產品予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契約約定,應屬有據。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如未直接供應訴外人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產品,而由原告供應上開產品,則原告可獲得之銷貨利益共計可預期銷貨利益為六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前已確認,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契約約定,直接供應上開產品予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致使原告未能銷售上開產品予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喪失上開預期可獲得之銷貨利益六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四元,而本於上開法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七、就上述爭點事項(三),審查與論述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兩造為合作促進系爭產品於上開區域之行銷業務,並非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惟按解釋契約應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即依據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前已述及,是系爭契約之第一條「合約性質」雖然記載「為促進甲方(即被告)全產品3ADS及3FRS系列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地區(以下簡稱本地區)之行銷,特擬訂總代理合約(以下簡稱本合約),由甲方授權乙方(即原告)於本地區○○○區○○路產品代理商之名義銷售甲方所授權之全系列3ADS及3FRS網路設備產品)以下簡稱「本產品」)」,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固非全然無據,然觀諸兩造於系爭契約分別以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約定系爭產品之「訂貨手續」、「付款條件與額度提供」、「交貨約定」、「驗收」等,核其性質均係就系爭產品之所有權移轉與價金之交付、以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予以規定,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有明文規定,是就系爭產品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言,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所未規定者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應屬有據。因此,系爭契約第九條雖約定「甲方保證其產品具有約定規格、功能及品質,如產品有瑕疵或因此而無法銷售時,乙方得予以退貨,甲方應於收到瑕疵產品後,開立等同到期日之支票貨款退還乙方,不得異議」,然被告辯稱仍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規定之「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適用,應屬有理。

(二)承上所述,原告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及八月三十日向被告訂購如原證三之訂購單所示之系爭產品,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於收受系爭產品之後,即負有檢查及通知義務,如未盡即時檢查及通知義務,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產品為無瑕疵,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檢查及通知義務,故被告辯稱原告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產品為無瑕疵,應屬有據。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明知供應予原告之系爭產品欠缺其「產品型錄說明書」所載規格功能品質,卻明示保證而實故意隱匿不告知原告,原告因此無從依據依據通常程序檢查所採購之系爭產品是否具備被告所保證之規格功能品質,又系爭產品亦必須與其他電腦設備整合後整體實際使用,始可知悉其功效,故系爭產品於出售予客戶之後,經市場客戶反應嫌棄,原告始知悉系爭產品有欠缺被告依據產品型錄說明書所保證之品質等重大瑕疵等語,然原告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以及原告何以於收受系爭產品後無從為通常檢查程序,又上開第三百五十六條既然課以買受人於收受貨物後為檢查與通知義務,則原告主張由客戶告知、始知悉系爭產品具有瑕疵,縱然屬實,然原告仍不能卸免上開檢查與通知義務,故原告之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被告辯稱原告已經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產品為無瑕疵,而不得再行請求退還系爭產品並請求返還價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規定,主張系爭產品未具型錄說明書所保證之功能不全、品質不穩定等瑕疵,而請求被告退還價金,應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六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四元,為有理由,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款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應以其中六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