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 告 壬○○
A○○C○○B○○辛○○午○○庚○○己○○宙○○E○○戌○○亥○○黃○○宇○○○辰○○
樓乙○○酉○○未○○丙○○○丑○○D○○甲○○癸○○L○○○J○○I○○F○○丁○○卯○○○H○○
樓申○○地○○戊○○子○○G○○
3樓寅○○天○○前列三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
K○○E○○原 告 玄○○
樓被 告 黃 瓅
號5樓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除玄○○外之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玄○○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八分之三十七, 餘由除玄○○外之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未得原告玄○○之委任而起訴,訴訟代理權有代缺, 經當庭諭補正 (本院卷第九七頁), 未能補正 (本院卷第一0九頁), 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原告 (以下指除玄○○外之三十七名原告)參加以
訴外人巳○○為會首之合會,其一合會(下稱5日合會),會期自93年3月5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會數連會首共59會,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每月5號開標,原告均已繳至第32會 (玄○○亦參加此合會),為活會,被告則參加2會,並得標2會;另一合會(下稱20日合會),會期自94年8月20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會數連會首共46會,每期會款20,000元,每月20號開標,原告均已繳至第15會,亦為活會,被告則參加
2 會,並得標1會。嗣因會首巳○○涉嫌冒標詐欺,經會員發現情況有異,於95年10月27日(20日合會)及95年11月5日(5日合會)分別與會首召開協商停止上開2個互助會,但仍由會首每月收齊死會會款交給原告,並由會首巳○○開立本票,就未得標會員可得之會款負連帶責任。惟會首巳○○於協調會後,卻未能按協調會約定內容履行協商結果,其所開立之本票亦無法兌現,致原協調會契約仍未履行。
本件合會契約,因會首巳○○涉嫌詐欺,已由本院地檢署偵辦中,合會顯已不能繼續進行,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即已得標會員)給付原告1,160,000元,其中五日合會540,000元,而20日合會620, 000元,且被告由合會停標日(95年10月17日、95年11月5日)至今,已逾2個月以上未按期給付會款,按民法709條之9第3項後段規定,被告應交付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付已達2期之總額,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得標之合會金,惟被告已將其5
日合會及20日合會之會員權利義務,於94年9月20日轉讓與會首巳○○,且上開合會被告標取之合會金早已由會首巳○○領取,被告並無受領之事實。另外,原告於95年10月27日及95年11月5日已分別與會首巳○○達成協議,由會首巳○○開立與應給予各合會會員總金額相同之商業本票,並由原告收受,足證原告已同意被告將會員權利義務移轉由會首巳○○負擔,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2個合會均以巳○○為會首,①5日合會:每月5日開標
,會期自93年3月5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會數連會首共59會,每期會款10,000元,協調停標時為第32會,尚餘27會(本卷第八頁);②20日合會:每月20日開標,會期自94年8月
20 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會數連會首共46會,每期會款20,000元,協調停標時為第15會,尚餘31會(本卷第九頁)。
㈡被告參加5日合會2會,並已得標2會,參加20日合會2會,已得標1會。
㈢原告與會首巳○○於95年10月27日及95年11月5日,分別就
20 日合會及5日合會召開停會協議,約定由會首巳○○繼續收取每月會錢,收齊後交付活會會員,並就5日合會部分,由會首巳○○開立面額251,400元之商業本票,就20日合會部分,由會首巳○○開立面額232,500元商業本票,交由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即原告)收受(本院卷第十至十八頁、第一二五至一六一頁)。
㈣就協調會之內容,會首巳○○僅曾於95年11月7日就5日合會
第1期部分,給付原告各2,000元即未再給付,就20日合會部分,則從未履行。
原告主張本件合會有不能繼續進行之事由,依民法合會規定請
求被告交付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被告則以合會會員之權利義務均已移轉於會首巳○○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所稱於94年9月20日將會員之權利及義務轉讓與會首巳○○,該轉讓行為對原告效力為何?㈡原告於95年10月27日及95年11月5日收受由會首巳○○開立之本票,是否相當於同意將被告會員之權利義務移轉由會首巳○○負擔?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全體會員之
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是原告既陳稱並不知悉被告與會首巳○○間之轉讓情事,於本件訴訟前亦不曾見過被告庭呈之轉讓書 (本院卷第九七背頁、一八0背頁),故被告無法由其私下與訴外人巳○○間轉讓之書面文書,即證明轉讓行為已得原告之同意,被告轉讓其會員權利義務與巳○○之行為,並未獲得全體會員之同意,其轉讓行為對原告未生效力。㈡次按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因有其他事由致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是本件合會既因會首巳○○涉嫌詐欺 (本院卷第七七至八0頁),而有無法繼續進行合會之事由,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至於原告與會首巳○○透過協調會,協商停會後之相關事宜,原告並收受由會首巳○○開立之商業本票。惟觀之協調會之內容,僅係重申民法合會規定會首應為之責任,會首巳○○開立本票亦僅係用以確保原告會款之獲得給付,尚不足認原告同意放棄對已得標會員(即被告)之權利。且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對於被告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會首本須負連帶責任,故原告對會首主張權利,並非解為原告已默示同意放棄對被告之請求權。於會首巳○○無法依約償還債務時,原告對被告主張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主張原告已同意被告會員權利義務移轉與會首巳○○,洵非有理。從而原告對被告主張給付會款,除前述玄○○部分因代理權欠缺, 不應准許外, 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
、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140,000元(計算式:①5日合會2會,每會10,000元,尚餘26會 (原尚有27會, 扣除玄○○部分,餘26會),共計520,000元, ②20日合會1會,每會20,000元,尚餘31會,共計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